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88號
聲 請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相 對 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55,616 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 年11月4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 ,以及第120 條第2 項。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於103 年11月4 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 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3 年11月2 日之利息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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