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72號
TPDV,103,司拍,37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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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李秀蓮
相 對 人 劉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31 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 000萬元,約定102年10月31日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又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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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