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秀花
相 對 人 劉陳阿循(即劉竹石之繼承人)
劉天瑞(即劉竹石之繼承人)
劉逸鴻(即劉竹石之繼承人)
劉怡萱(即劉竹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劉竹石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劉竹石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債務人劉竹石於102年2月24日死亡 ,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由於 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 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債務人劉 竹石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存債權及其利息、違約 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劉天瑞、劉逸鴻、劉怡萱未表示意見, 另相對人劉陳阿循具狀表示略為:不知聲請人所提證物是否 為真正?本票是否為債務人劉竹石所簽?本票所表彰債權是 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均無從得知等語。相對人劉陳 阿循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