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55號
TPDV,103,司他,155,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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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呂涼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惠丞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141號就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建號8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1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 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對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就撤銷對該不動產執行程序所得利 益計算,經本院參酌該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928萬元,認該鑑定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免為拍賣所有之利益,故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 為適,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2元,因原告撤回起訴,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0957元(計算式:92,8723=30,95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0957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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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