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應鎮洋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代 理 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紀群會計師為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會計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創始股東,至民國103 年間,持有股數 693,660 股,約占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數3,520,000 股之19 .7%,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 。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甫通過增加章定 資本額之章程修正案,卻又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減少新臺幣(下同)30,200,000元減資案,減資比例 高達原實收資本額85.8%,並預定現金發還之方式返還股款 ,相對人公司之減資行為,非但與修訂增加章定資本額行為 相矛盾,且於半年不到期間為如此鉅額資本調整,減資目的 及現下財務狀況,均啟人疑竇,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財務、資產必要,為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利,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自100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103 年6 月17 日股東常會,係因公司經過2 年餘經營,盈餘已累積一定數 額,而欲辦理盈餘轉增資,但因公司章定資本額已全部發行 ,故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章程以增加資本額,於股 東常會決議通過後,依法辦理盈餘轉增資,聲請人有參加此 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決議,並於會中投票贊成,持股則因 此增加為693,660 股,相對人辦理盈餘轉增資後,因公司營 運資金尚有餘裕,避免閒置資本過多,董事會始考量在維持 公司營運資金穩定前提下,進行減資、發還現金,讓全體股 東以最直接、穩健、合法方式,收回部分投資資本、獲利了 結,嗣決議通過減資案,復交由股東會最後決定,以保障全
體股東權益,相對人於同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時,雖出席 表示意見、投票反對,然因多數股東贊成該議案,遂依法通 過減資案,聲請人則因減資案領取5,951,290 元。前開議案 均經股東會決議,應拘束相對人及全體股東,聲請人縱有不 同意情形,亦應尊重股東會依法決議內容,始符公司治理, 今竟企圖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恣意提出檢查人之聲請 ,要求公司負擔相關成本,此舉顯與公司利益衝突,亦非公 司法設計檢查人制度規範目的所在。甚者,聲請人聲請檢查 業務及財產情形,係以相對人100 年設立時起迄今之相關資 料為檢查標的,與聲請人主張103 年股東會決議事項相較, 範圍顯然過大,且無必要,應予適當限縮之,況且,聲請人 於103 年6 月17日相對人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同年7 月1 日新任董監事任期開始前,一直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無可 質疑相對人在此之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且此與聲請理由無 涉,自不應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進行無意義檢查。 綜此,聲請人之聲請,除不尊重股東會決議,又未以公司整 體利益出發,無法律上正當及必要性,當予駁回等語。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3 %以上以發行 股份總數之股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發起 人名簿、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投票單、103 年11月 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6 、8 、12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持股事實乙節亦無爭 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二)次審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 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 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需股東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 %以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此等立法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予以斟酌、權衡。故而,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況此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公司如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 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是相對人陳稱:聲 請人既同意盈餘轉增資議案,不同意減資案,仍應尊重股 東會決議,且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 事、同年7 月1 日新任董監事任期開始前,一直擔任相對 人公司董事,自不可質疑相對人在此之前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云云,均未酌以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 權行使之規範意旨,且除前開規定之身分要件外,立法別 無其他資格限制情形,故聲請人縱於前開股東會會議,有 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甚又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均不 必然意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所有業務帳目、財產各節 ,全盤瞭解,亦不因此即排除其可本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共益權行使,且聲 請人之聲請檢查範圍,既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自難論 此聲請內容,有何害及公司財務健全制度或權利濫用情形 ,相對人復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具 體疑慮,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推論。是以,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以103 年12月11日北市會字第 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 法及名冊順序推薦該會會員吳紀群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 吳紀群會計師現為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入會日 期為82年5 月27日,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鼎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歷、專長均適任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諸 專業知識,善盡檢查職務,妥適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 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派吳紀群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0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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