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許榮家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巴商東連海運股份有限公司(Dong Lien Maritime
S.A. Panama)
共 同 藍俊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郭玉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四維 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四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巴商東連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巴商東連公司),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四維公司應給付原告103萬3,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被告巴商東連公司、四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3,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前述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前揭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四維公司抗辯:原告係於100年5月3日與被告巴 商東連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被告四維公司僅為代理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之人,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四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年終獎 金等,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四維公司 始為系爭僱傭契約之雇用人,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伊與被 告四維公司間,則依前述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四維公司是否為系爭僱傭契約之雇 用人,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分屬二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四維公司,雙方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擔任被告四維公司船舶「菊維輪」(MV .GAILLARDIA SW,下稱菊維輪)輪機長職務,輪機長係綜 理輪機部門事務,除督促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船舶主機 、輔機、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油料、 物料、備料及工具之申請、驗收及保管等船舶安全工作外 ,尚包括查核船舶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 。緣101年9月初菊維輪在泰國整修完成即將出航執行被告 巴商東連公司與傭船人Seaside Nav.A/S公司(下稱A/S公 司)間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之際,原告發覺 菊維輪例常使用之燃油由IFO180(下稱IFO180燃油)更改 為較劣質油品IFO380(下稱IFO380燃油),原告為此於同 年9月7日發電文予被告四維公司業務部,告知菊維輪自新 船迄今均使用IFO180燃油,目前船上存油亦為IFO180燃油 ,請向租家(即傭船人)更正,以免加錯油等語,嗣被告
四維公司於同年月12日回覆:「…此新租船合約的燃料倉 規格是IFO380…」、「…船主的全部航行指令(S/I)會 在稍後恢復。…」,亦即航行指令會在稍後恢復為IFO180 燃油,而遲至101年9月25日加油補給駁船MT.HAI SOON2( 下稱系爭駁船)抵達前,被告四維公司並未回覆或為其他 指令,且同年月14日,菊維輪船長發文與A/S公司請求補 給之燃油亦為IFO180燃油;迨同年9月25日,菊維輪停泊 於新加坡AEW準備補給燃油時,前來補給之系爭駁船載運 之燃油竟為IFO380燃油,原告本於輪機長職權,考量菊維 輪例行使用燃油始終為IFO180燃油,且依原告任職菊維輪 輪機長職務以來對菊維輪機器設備之瞭解,為避免瞬間更 換劣質油品IFO380燃油可能發生引擎或船艙機器故障致船 舶安全產生疑慮,原告乃拒絕補給IFO380燃油,於此期間 內,菊維輪船長亦未下達加給IFO380燃油指令,且默示同 意原告拒絕加給IFO380燃油之行為,並同意系爭駁船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原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四維公司,內容略為:「…瞬時的更 換燃油品種後續不可控的任何問題及重大責任…請盡快安 排IFO180油品800M/T來船以利菊維輪長久航行之航安」等 語,足見原告係以菊維輪航行安全為最大考量,非無故拒 絕加給IFO380燃油,原告前揭拒絕補給IFO380燃油之舉措 ,並未違反與被告四維公司間系爭僱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 定,然被告四維公司竟於翌日(即9月26日)凌晨1時25分 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菊維輪船長,告知將派遣新輪機長於 同日晚間8時許上船,與原告進行交接云云,未事前預告 即終止原告於菊維輪之輪機長職務,並於同年9月27日將 原告遣返回臺。本件被告四維公司雖主張依船員法第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 情節重大為由,於101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 告四維公司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蓋菊維輪於101年9 月25日晚間縱有延後啟航數小時之情形(原告否認),亦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四維公司未能與原告及船長事前溝通協 調燃油更換問題,致原告無法在系爭駁船於當日晚間抵達 時隨即同意加給IFO380燃油,且被告四維公司既已於101 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派任新輪機長交接原告職務,原告前 揭拒絕加給IFO380燃油之行為對菊維輪啟航時程亦無甚影 響。
(二)被告四維公司片面對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僱傭關係雖 於101年9月27日終止,然被告四維公司迄未給付原告101 年9月份薪資193,050元(包括薪資191,700元及年資1,350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縱被告四維公司主 觀上認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否認)而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亦應依船員法第22條第2、4項規定於20 日前預告,並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142,000元(計算式詳 附表編號3),且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相當於離 職前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33,8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另因被告四維公司違法、無預警解雇原告,致 原告受有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之101年9月1日至27 日外籍大管加給5,2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及101 年預期得領受之合約期滿加給(即合約獎金、年終獎金, 下稱合約獎金)85,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6)之所 失利益,爰依原告與被告四維公司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民 法第486條、第489條第2項、船員法第22條第4項、第39條 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四維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共計959,941 元,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7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總計1,033,941元。
(三)倘鈞院認系爭僱傭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四維公司間 ,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巴商東連公司間,則原告得依與 被告巴商東連公司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巴商東連公司給付前述金額,且因被告巴商東連公司為未 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四維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簽 訂僱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四維公 司就系爭僱傭契約之履行應與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負連帶責 任。
(四)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僱傭契約係被告四維公司於100年5月3日代理被告巴 商東連公司與原告簽訂,且經交通部於100年5月5日以交 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僱 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巴商東連公司;依原告之服 務經歷,其對於自己每月薪資無庸扣繳所得稅,必定受僱 於外國公司乙事,理應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主張其 雇主為本國國籍之被告四維公司,顯然有悖常情;且原告 於100年4月11日前來被告四維公司與各相關部門面試時, 被告四維公司即明確告知其派任船舶名稱、船舶規範、特 性及各注意事項等,同日原告亦親筆簽署薪津架構表,該 表明確列出派任船名,有其親筆簽名之船員職前報到及公 司指令紀錄及薪資架構表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
頁)為憑,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即知將派遣至外籍船 舶菊維輪服務。
(二)關於菊維輪於系爭傭船契約使用之燃油為IFO380燃油乙節 ,被告四維公司已於101年9月12日明確下達指示:「In reply to master msg, kdly note the bunker Spec is IFO RMG 380 as stipulated in this new charter party.煩請通知輪機長.(按:此新船舶租賃合約訂定的 燃油是IFO RMG 380,煩請通知輪機長。)」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41頁),提醒原告注意 此次航程使用IFO180燃油係因系爭傭船契約之緣故,原告 明知指示卻拒絕服從,自屬故意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依電文及相關文件,於原告拒絕加油前,被 告四維公司或船長未曾明確下達變更油品指令云云,然被 告四維公司已於101年9月12日明確指示菊維輪於系爭傭船 契約使用之燃油為IFO380燃油,且原告在系爭駁船於同年 9月25日晚間載運IFO380燃油抵達後,猶堅拒讓菊維輪加 給IFO380燃油,益徵其明知前揭指示仍拒絕服從之意。(三)原告故意違反被告四維公司與船長之加油指示,致菊維輪 航程因此延滯,A/S公司因原告之行為無法使用船舶而對 被告四維公司主張自101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起至101年 9月27日3時止停租,造成被告四維公司受有10,091.82美 金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拒絕加油後,於同 日晚間11時3分許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四維公司承辦人 員表示反對,要求被告四維公司安排IFO180燃油,堪認原 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四維公司於原告拒絕 加給IFO380燃油後,無法期待原告服從指示,而A/S公司 於此同時仍依時扣租,權衡原告係故意違抗被告四維公司 關於系爭傭船契約使用燃油品項之指令以及被告損失持續 擴大中,非即時解僱原告,無法阻止損害擴大之程度,始 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客觀上應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被告四維公司既係依船員法前揭 條文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無由依同法第 22條第4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給付資遣費 。
(四)至原告雖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四維公司給付101 年9月外籍大管加給及101年合約獎金,然系爭僱傭契約並 未有外籍大管加給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並 無理由。且自被告四維公司薪津結構表中「年終獎金」欄 觀之,原告所指之「合約期滿加給」,業於每月之薪津中 按比例發給原告,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薪津結構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更何況合約獎金 須期滿仍在職始得請領,若客觀上無該事實發生,自無請 領之權利。
(五)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或備位之訴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 拒絕服從命令,致被告受有10,091.82美金之損失,被告 依據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及民法334條之規定,以被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數額相當之範 圍內抵銷之。
(六)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 161頁):
(一)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擔任菊維輪輪機長職務。(二)被告巴商東連公司為菊維輪之船東,被告四維公司與被告 巴商東連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四維公司負 責管理菊維輪船員選任、解雇、指揮監督、薪資發放、船 舶工務管理、安全維護等事項。
(三)原告101年9月薪資為193,050元,被告四維公司尚未給付 。
(四)菊維輪自新船時起至101年9月27日止,用油為IFO180燃油 。
(五)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A/S公司就菊維輪簽立系爭傭船契約 ,約定使用IFO380燃油,
(六)系爭駁船於101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抵達,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離開。
(七)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拒絕加給IFO380燃油 。
(八)傭船人A/S公司自101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迄9月27 日凌晨3時許止停租。
(九)原告與被告四維公司(或巴商東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 101年9月27日合法終止。
(十)菊維輪之規格可加給IFO380燃油。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四維公司, 擔任菊維輪輪機長職務,於101年9月25日拒絕系爭駁船加給 IFO380燃油後,遭被告四維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四維公司應給付原 告101年9月薪資、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101年得預期領 受之外籍大管加給及101年合約獎金暨遲延利息共計 1,033,941元,且如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巴商 東連公司間,被告四維公司亦應與被告巴商東連公司連帶給
付前揭金額,然為被告四維公司、巴商東連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四維公司 與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如無,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告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拒絕加給 IFO380燃油,是否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三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四維公司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僱傭契約存在: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 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 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指下列人員:…三、代理船 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船員法第2條 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
2、查被告巴商東連公司為菊維輪之船東,被告四維公司與被 告巴商東連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四維公司 負責管理菊維輪船員選任、解雇、指揮監督、薪資發放、 船舶工務管理、安全維護等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且被告四維公司於100年5月3日 代理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有 系爭僱傭契約、船舶管理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10至111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被告巴商東連公司也是代理菊維輪船舶管 理,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12頁),故被告巴商東連公司既受菊 維輪所有權人委任管理船舶,被告四維公司復代理菊維輪 船東即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依前 揭船員法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被 告四維公司即為船員法上之雇用人,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四維公司間甚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時所得薪資均無庸扣繳所得稅,屬 境外所得,顯見雇用人為外國人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僱傭 契約所得之收入是否需繳交我國所得稅,屬相關所得稅法 令規範之範疇,與被告四維公司就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為原 告之雇用人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無庸就此部分收入繳 納所得稅乙節,遽認被告四維公司非原告之雇用人。 4、被告另以:因被告巴商東連公司為外國公司,被告四維公 司因此需代理巴商東連公司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 員許可辦法第4、8、11條等規定,檢具原告提供之相關文 件,向交通部申請雇用船員許可,有交通部100年5月5日 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
卷,足見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告 間云云,惟被告四維公司既係代理被告巴商東連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被告四維公司即為船員法所稱「有 權雇用船員之人」,而屬雇用人無訛,至其需依外國雇用 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前述規定代理被告巴商東連 公司向交通部申請許可,係因被告巴商東連公司受菊維輪 所有權人委任管理菊維輪,被告四維公司復代理被告巴商 東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而需依前述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以便管理,且此部分亦為其與被告 巴商東連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四維公司 非原告之雇用人。
5、綜上,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四維公司間,應 堪認定。
(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拒絕加給IFO380燃油,被告依船員法 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1、按「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甚明。而船員應遵守雇 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所為之指示,船員法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船員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 節重大者,雇用人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終止僱 傭契約,並以書面通知船員,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情事:
(1)查原告身為菊維輪之輪機長,其知悉菊維輪依系爭傭船 契約使用之燃油為IFO380燃油後,於101年9月7日發電 文予被告四維公司業務部,請被告四維公司向傭船人更 正為IFO180燃油,而被告四維公司於同年月12日即以電 子郵件回覆:「In reply to Master msg, kdly note the bunker Spec is IFO RMG 380 as stipulated in this new charter party.煩請通知輪機長.」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 四維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即已下達系爭傭船契約使用燃 油為IFO380燃油之明確指示,至原告固以前揭電子郵件 前述內容後另有「M'time,owner's full S/I will be
reverting later.」之文句,主張該句意指「航行指令 (S/I)會在稍後恢復為IFO 180燃油」,然細譯前揭文 句,係指「所有人之全部運送指示會在稍後回復(恢復 )」,並未提及燃油品項,遑論與被告四維公司同郵件 所述之燃油指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再 菊維輪船長固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寄送電子 郵件予A/S公司,略以:「DEAR SIR,OUR VLS CAN ONLY ACCEPT 800MT OF IFO 180S AT S'PORE,BUT BUNKER BARGE SUPPLY US WITH 800MT OG IFO 380S.BECAUSE IFO 380S IS NOT MATCHING WITH MAIN ENGINE.HOW TO SETTLE IT,WE ARE WAITING FOR YOUR ANSWER.」等語 (按:敬啟者,我們的船只能於新加坡接受800公噸的 IFO 180S,但燃油供應駁船供給我們的是800公噸的IFO 380S。因為IFO380S與主機規格不符,我們正在等待你 的答覆如何解決這個情形。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惟觀諸A/S公司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分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I have just receive the below from the master of Gaillardia SW-please instruct the master/chief engineer that vessel is capable of consuming IFO 380 cst as per c/p description and confirm.」等語(按: 我剛收到來自菊維輪船長的下則訊息-請指示船長/輪機 長,告知渠等船舶可根據傭船契約之規範使用IFO 380 cst並確認,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We have been advised that Chief Engineer still refuse to receive the IFO 380 cst despite Owners instructions.」等語(按:我們被告知儘管船東已指 示,輪機長仍然拒絕接受IFO 380 cst,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足見被告四維公司於菊維輪在新加坡預定 加油日稍早,得知原告拒絕加給IFO380燃油時,即與原 告溝通多時,然原告不僅未遵從被告四維公司前揭加給 IFO380燃油之指示,反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系爭駁船 前來時,依舊拒絕加給IFO380燃油,系爭駁船因無法加 油,延宕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原告復於同日晚 間11時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四維公司承辦人,堅 稱:「您關於加油的指示已經知悉,非常抱歉本人無法 承擔如此瞬時的異常更換燃油品種后續不可控的任何問 題及重大責任。請盡速安排IFO180油品800M/T來船以利 菊維輪長久運行之航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28號卷第48頁),堪認原告確未遵守雇用人即
被告四維公司在業務監督範圍內之指示,而有違反系爭 僱傭契約第1條、船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2)原告雖於起訴狀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指摘:IFO380 燃油係劣油,貿然使用恐危及菊維輪之航海安全,且菊 維輪自新船時起至101年9月27日止,用油皆為IFO180燃 油,縱主機規格可用IFO380燃油,但船舶動力系統等配 備並無使用IFO380燃油之前例,故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拒絕加油云云,然原告就菊維輪之規格可加給 IFO380燃油乙節,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 並有菊維輪主機說明書節本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而A/S公司為支付菊維輪此次航程燃油費 用者,其指定系爭傭船契約使用適合菊維輪規格之 IFO380燃油,並未有違法之處,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IFO380燃油為何係劣油而有害航海安全、菊維輪主機 以外之動力系統等配備有何不能使用IFO380燃油、其因 此拒絕加給IFO380燃油等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而原告早於101年9月12日受被告四維公司之指示知 悉系爭傭船契約約定使用燃油為IFO380燃油,又無證據 證明菊維輪使用IFO380燃油有何違法、不當或危及航海 安全之處,其身為被告四維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菊維輪 之輪機長,理應依被告四維公司之指示接受系爭駁船加 給菊維輪IFO380燃油,以協助被告四維公司履行與傭船 人A/S公司間之系爭傭船契約,然其不此之途,空言主 張IFO380燃油係劣油,且菊維輪主機以外動力設備之規 格未必可加給IFO380燃油云云,乏其他事證可佐,自屬 率斷。
(3)原告另提出菊維輪船長於101年9月14日發予A/S公司之 電文,提及「OUR MAX INTAKEN OF IFO 180S POSSIBLE AT S'PORE WILL BE 800M/T.」(按:我們的IFO180在 新加坡可能的最大裝載量為800M/T,見本院103年度司 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43頁),主張無論依文義或探求當 事人意思,菊維輪船長係向A/S公司請求加給IFO180燃 油云云,然綜觀菊維輪船長與A/S公司間往來之電文: ①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A/S公司寄送予菊維輪船 長之電文內容略為:「Charterers advise that they have 18090 mts gross weight cargo.Cargo will be loaded in summer zone-however bunkers will be taken at singapore which is tropical waters. Further pls note that South Indian Ocean is also
tropical on the voyage.Therefore pls make stowage plan basis 18090 mts cargo and advise max intake bunker at Singapore in tropical waters.Kindly advise vessel dwt in tropical waters.」(按:傭船人告知他們有總重18,090公噸的 貨物,將以夏季載重線裝載貨物,然而加油港新加坡是 熱帶水域,同時請注意此次航程中之南印度洋亦屬熱帶 。因此請根據18,090公噸貨物為基準制訂裝載貨物計畫 ,並告知於新加坡之最大燃油量,以熱帶水域計算。煩 請告知船舶於熱帶水域中之載重噸數,見本院卷第125 、126頁)
②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菊維輪船長發予A/S公司之電文 內容略為:「…IF LOADING 18000MT OF GROSS WEIGHT ,MAX INTAKE OF BUNKERS POSSIBLE AT S'PORE WILL BE 520MT.IF LOADING 18000MT OF NET WEIGHT,MAX INTAKE OF BUNKERS POSSIBLE AT S'PORE WILL BE 420MT.」(按:若裝載總重為18,000公噸,於新加坡可 加之最大燃油量將為520公噸,如裝載淨重為18,000公 噸,新加坡可加的最大燃油量將為420公噸,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
③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菊維輪船長發予A/S公司之 電文內容略為:「…ACCORDING TO YOUR ORDER,WE WILL LOAD 18090MTS OF GROSS WEIGHT CARGOS ON OUR BOARD AT L/P.MAX INTAKE OR BUNKER POSSIBLE AT S'PORE WILL BE 890MT AT TROPICAL LOADING LINE.」 (按:根據您的指令,我們將於裝貨港裝載總重18,090 公噸的貨物上船。於新加坡的可能最大燃油量將為890 公噸,為熱帶載重線。)(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徵菊維輪船長與A/S公司自始至終均係針對裝載重量 與最大燃油量為問答,目的在提供A/S公司得依據裝載 重量計算最大燃油量,其內容完全未論及燃油「種類」 ,尚無法據此認定船長有下達加給IFO180燃油之指示。 (4)原告雖主張:如船長有下達加給IFO380燃油之指令,原 告自當依船長命令行事,本件實係被告四維公司事前溝 通不善所致,且依交通部航港局103年11月25日航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實務上加油駁船應經船長同意, 輪機長始得下達指令離開,系爭駁船係經菊維輪船長同 意而離開云云,並執交通部航港局前揭函文(見本院卷 第164頁)為證,惟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 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包括
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 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關於燃油之供應與保管為輪機長之職務範 圍,原告未舉證證明船長依據何規定需下達加給燃油指 令,則船長依據各級、各類船員之專業分工,復為釐清 責任歸屬,尊重原告身為輪機長之專業而未直接下達加 給IFO380燃油,並無可歸責之處;另觀諸由訴外人 PacMarine Services公司驗船師就系爭駁船與菊維輪間 加油事件出具之事實確認書(下稱系爭事實確認書)之 記載:系爭駁船於101年9月25日18時15分與菊維輪並排 ,於22時30分因原告反對BUNKER等級MFO 380 CST而解 纜放船,原告稱該船自其17個月前登船以來一直是使用 MFO180 CST,為避免產生引擎問題,原告堅持只接受 MFO180 CST,系爭駁船因此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 等情(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46、47頁 ),審究系爭駁船離去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拒絕加給 IFO380燃油,系爭駁船無法順利執行其任務所致,縱係 經船長同意而離去,其無法完成加油補給任務亦係可歸 責於原告,無從僅因船長同意其離去而認船長默示同意 原告此違反被告四維公司關於燃油指示之舉措,是原告 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5)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係依船員法第22條第 1 項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時)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云云,然依被告四維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凌晨 1時25分許寄發菊維輪船長之電子郵件內容:「…新的 台籍輪機長張光元先生,將於26/SEP晚上八點於S'pore 上船,並跟許榮家輪機長進行交接(請許輪機長先行準 備好交接等工作及文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 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49頁),及於103年3月17日以維行 (103)字第009號函覆中華海員總會之函文說明第四項 :「依船員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因許員(按即原告 )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予以遣返」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8號卷第64頁)綜合判斷,可知 被告四維公司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合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然又主張其對輪機長職務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事,顯係前後矛盾,毫無可採。
3、原告違反僱傭契約之情節重大:
(1)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船員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該條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2)依系爭事實確認書中時間序列之記載,原告拒絕系爭駁 船加給IFO380燃油後,系爭駁船於同年9月27日凌晨3時 許再度前來加油,開始加油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5分許, 結束加油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系爭駁船離開時 間為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共計6小時35分,是系爭駁船 於同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來加油時,倘原告未拒 絕加油,菊維輪至遲於同年9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即可 完成加油並駛離新加坡(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原告 前述拒絕加給IFO380燃油之行為,延滯菊維輪之航程, 且被告巴商東連公司因原告前揭拒絕加給IFO380燃油之 行為,遭A/S公司依系爭傭船契約比例扣除租金等相關 費用共10,091.82美金乙節,有被告巴商東連公司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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