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80號
TPDV,103,勞訴,8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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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邱少鏞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遭被告以考績不佳為 由違法解雇,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7日至本件於103年5月9日起訴時止 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薪資 及利息請求為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319, 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8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3,000元, 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背面)。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 訴訟事實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醫療 部門擔任業務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63,000元。原告任職 期間績效優良、能力備受肯定,詎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原 告考績不佳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解雇 並無理由,且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並無任何提示、警告或 懲處行為,亦未給與再次留任機會或調任其他部門之可能, 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後,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准予前往公司提供勞務遭拒,依民法第235 條、第487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 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 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19,200元【計算式:( 103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2,100元×2天)+(103年3月 至同年7月:63,000元×5月)=319,200元】及自103年9月5 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0 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19,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3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3,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已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員工年度績效考核 之標準,並規定當員工績效評等為E,表示其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被告得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此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原告自應遵守被告工作 規則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每年度對員工進行之績效暨職能評 估考核,係由下而上,由員工親自參與之考績評定制度,得 以公平客觀呈現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現。依原告 100年至102年之績效考績評定內容可知,原告自100年起即 未妥善維持現有客戶之業務、亦未能有效促進業績成長,且 自101年起長達2年期間完全未成功開發任何新客戶,可見其 毫無身為業務員應具備之業務開發能力,且依被告公司醫用 氣體銷售部門之業績報表可知,原告100年之業績表現與前 一年度相較為負成長2%、101年之業績表現與前一年度相較 為負成長3%、102年之業績表現與前一年度相較為負成長12% ,益見原告自101年起每年均有業績減損之情形,更有每況 愈下之趨勢,然原告卻不思改進而未積極配合被告公司輔導 其改善業績之各種方案,反一再以各種理由將其業績表現不 佳之情形推責於他人,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忠誠履行業務 工作之意願,而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顯無法達成兩造 兼顧傭契約所應達成之經濟目的,況被告已秉持善意在長達 2年之時間內採取面談輔導、偕同原告拜訪客戶、與原告進 行每週工作會報等各種方式協助原告改善其工作效能,惟均 無法有效改善原告業務績效不彰之情形,被告不得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解僱 ,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共319,2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3,000元及各期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醫療部門擔任業務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63,000元。
⒉原告100年及101年之績效考核評等為D,102年之績效考核評 等為E(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被證3、第69頁至第75頁被 證4、第76頁至第81頁被證5)。
⒊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原告考績不佳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3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是否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 薪資合計319,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3,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 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 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 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 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 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 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以昭公允。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 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 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 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業於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規定:員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工作規則第84條規定:「…年度考 核期間自當年1月至12月止。考核項目與評分標準如下:一 、工作目標:佔60%-70%。二、職能項目:佔30%-40%。包 含工作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個人特質及人際互動等工作態 度、策略性績效管理及人員發展管理技巧等。三、員工出勤 狀況得列入年終考核項目。」,第85條規定:「整體評估除 考慮當年度工作目標達成率外,亦須考慮達成目標過程之態 度、效率及品質,以及完成該目標和日常完成工作時所需職 能之成熟度或發展需求程度,共同決定其考績等級。年度考 核分五等次評分…四、評等D:績效表現有時或部分未符合 標準,需加強,整體服務成績雖未達到標準,努力改善即可 達到。五、評等E:表現經常低於期望或無法達成目標,整 體服務成績未達標準,成績極差,經檢討輔導而未改善。」 及第88條規定:「當員工績效低於一般標準、不適任,及評 等E時,如符合員工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規定,則終止與員 工之聘僱關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已於 工作規則中明定員工年度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並規定 當員工之年度考核經評等為E,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被告得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前開規定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原告自應遵守。(三)次查,原告100年至102年之績效表現如下: ⒈觀諸原告100年至102年度績效考核表,原告100年應達成個 人年度目標(To reach in personal target)之預期成果 金額為6,390萬元,實際成果為6,081萬元,並於該年度流失 客戶景美醫院(見本院卷第63頁);101年應達成個人年度 目標之預期成果為7,043萬元,實際成果為5,886萬元,且現 有客戶於該年度有減少購買醫療氣體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70頁);102年應達成個人年度目標之預期成果為6,699萬元 ,惟實際成果僅為51,564,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 原告自100年起均未達成其個人年度目標之預期成果金額, 亦未能妥善維持其現有客戶之業務並促進業績成長。且原告 101年、102年新開發氣體業務(Development of New Gas business)之預期成果分別為1,000萬元、1,600萬元,實際 成果均為0(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自101年起長達2 年期間均未成功開發任何新客戶;另參被告公司醫用氣體銷 售部門之業績報表(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100年之業績 表現與前一年度相較為負成長2%、101年之業績表現與前一 年度相較為負成長3%、102年之業績表現與前一年度相較為 負成長12%。復觀被告公司100年至102年各季之業務個人業



績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原告自100年起各季之業績 達成率,除100年第1季及第3季外,其餘各季皆為所有業務 員中之最後一名。原告雖否認上開業務個人業績表為真正, 惟其上所載業績數據,均係依據原告各季業績評估表所載之 績效達成率所製作,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0年第1季至102年 第4季之業績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可佐,自堪 信為真實。依前開表載,原告自101年起每年均有業績減損 之情形,更有每況愈下之趨勢,且其業務表現不及其他業務 員,是被告抗辯原告欠缺身為業務員應具備之業務開發能力 ,而有不能勝任業務工作之情事等語,信屬非虛。 ⒉原告雖云其業績下滑係因被告公司更換醫療氣體業務部門主 管造成部門整體業績下滑所致。惟查,被告公司醫療氣體業 務部門之總體業績自100年之117,813,000元大幅提升至101 年之131,622,000元,102年仍持續成長至139,063,000元, 該部門其餘業務員徐德豐、李紹帆之業績表現亦逐年成長等 情,此有被告公司醫療氣體業務部門之業績表(見本院卷第 82頁)可參,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因更換醫療氣體業務部門經 理而造成該部門業績下滑之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 取。原告復云被告醫用液態氧氣之銷售價格較同業競爭者為 高,處於競爭劣勢,且上層主管不予支持或協助,導致個案 簽約失敗,並致原告不斷喪失原有客戶,非可歸責於原告。 惟被告公司醫療氣體義務部門之整體業績於100年至102年間 持續成長,同部門其他業務員之業績表現亦逐年成長等節,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醫用液態氧氣銷售價格之高低,與原告 業績表現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又云其擔任醫療部門銷售大 型醫療氣體桶槽之安裝業務,若無新醫院成立或醫院更新設 備外,並無任何業務源可言。惟被告已辯稱全台醫院約有48 0家,其客戶僅有30餘家,約占醫療市場之6.25%,是對被告 而言仍有高達94%之醫療院所屬於未開發之市場及客源,原 告應仍有極大拓展業務之空間,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亦無可 取。
⒊雖原告一再主張其未獲主管支持致喪失重要既有客戶,亦未 能成功爭取新客戶云云,惟依證人曾皇儒即原告直屬主管到 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於100年間有無向你反應景美醫 院總務陳銘琪要求調降供應採購價格?)有這件事情…原告 也有做了一份分析給我…所有建議價格裡面投資報酬率基本 上都是負值。」、「(問:原告於101年間有無向你報告爭 取新客戶台北慈濟醫院採購桶槽液氧,預計年採購量720噸 ?101年5月間,台北慈濟醫院公務部主任楊明崇最後要求採 購單價每公斤5.5元,原告向你反應後你如何處理?)有…



這個案子也有很多問題,原告也有回了一個電子郵件給我, 談到這個案子很多問題跟院方沒有辦法達成協議…」、「( 問:原告於101年間,有無向你反應舊有客戶桃園聖保祿醫 院要求採購供應單價從8.2元調降為6.0元,而簽訂新年度採 購合約?)我印象中有要調降以簽訂新的合約,但調降幅度 太大…」、「(問:101年間原告有無向你反應遠榮氣體公 司還有意願以4.2元單價繼續合作南投埔里醫院的液氧供應 ?)我們那時候談的是另外一家灣橋醫院,而且遠榮公司並 未同意。…我們放棄那個生意…那時候好像講投資報酬率會 有問題。」、「(問:100年間原告有無向你反應爭取新客 戶土城元復醫院呼吸照護連鎖安養事業採購鋼瓶液氧案件? 該事業負責人黃明發否有提出單價每瓶1,200元即可將其旗 下事業全部向被告公司採購?)該案我們在評估時,依照當 時的投資評估表,大概要1,450元才會符合公司的投資報酬 率,基本上1,200元是負值,這樣的生意是不會允許去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可見原告 並未考量被告公司之利益,僅一再依客戶主張要求被告公司 及主管壓低銷售價格,衡諸常情,被告公司或主管實無可能 同意對公司毫無利潤且投資報酬率為負值之採購案。 ⒋原告又云其積極開發新客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陽 明醫院之採購醫療氣體公開招標案,經被告公司決議以單價 8.0元/kg參與競標,然被告公司醫療部最高主管遲未決定投 標,而該標案之決標價為10.5元/kg,倘被告順利投標即可 取得該標案云云。惟被告公司是否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醫院、陽明醫院之採購標案,涉及公司經營策略、市場評 估及業務發展等多項因素,並非符合採購標案之條件即當然 必須參與投標,況被告既未參與競標,無從得知被告之最終 投標價格為何,原告以上開標案最終決標價格之結果,逕行 推論被告參與競標必可得標,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云其績效評估表之應達成個人年度目標及新開發氣體 業務之預期金額,均係被告公司於年度開始前片面指定其應 達成之金額,並未考量實際市場情況,顯不合理。惟依被告 公司102年度績效暨職能評估表之ALFE績效考核原則與填寫 須知第3點作業流程載明:「員工自評→主管評估→考核等 級確定及溝通→明年度目標設定」,第4點表格說明記載: 「PartD:個人103年度工作及營運目標⑴員工根據部門的目 標與個人的能力設定下年度的績效目標。…⑵直屬主管需與 處級主管溝通好明年度之工作方針及目標(PartD),並修 正員工先行填寫之部分完畢,與處級主管簽名完畢。」,簽 核流程並載明:「…直屬主管與員工溝通所有考績作業…及



下年度工作目標(PartD)。」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及證人曾皇儒證稱:「…基本上我們會在評估所有市場狀況 下,以及前一年所知客戶之狀況及有所變異,再去作下一年 度的目標設定。」、「…每個人的業務目標不一樣。設定目 標之前都有與業務人員溝通過。」、「第一個版本是業務人 員(原告)提出的,我會跟業務人員作第一線的溝通,之後 再送給後面的一級主管,可能會再有所差異,調高調低不一 定,因為第一線業務人員可能沒有考慮到價格調整、合約展 約、店家波動、商機開發等因素。」、「關於隔年預計達成 的績效,基本上是經過雙方同意而訂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暨其背面、第165頁),足證績效考核表各項評估項目 之年度目標預期金額,係由員工於前一年先行設定下年度績 效目標,再與直屬主管溝通討論後進行調整,故各項評估項 目之預期金額,顯係經被告公司員工與直屬主管共同商議討 論後所訂定,自無由被告主管片面指定之情事。再參原告之 100年及101年績效評估表,關於次年度之年度工作目標評估 之部分,均有原告及其直屬主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75頁),足見原告確係與主管討論後共同設定次年度各 項評估項目之預期成果,則原告主張其個人年度目標預期金 額係由被告公司主管片面指定,顯非合理云云,亦無可取。 ⒍原告再云其102年績效評估表之應達成個人年度目標欄末註 明「RF3:51,564/$52,264=98.66%」,可見被告公司總經 理依實際情況調整修正認定原告業績達成率為98.66%,幾近 達成該年度預期目標;另102年績效評估表第5欄「Maintain :Defend Contract/Renew Contract」(維護/更新續約) 顯示其達成率100%獲得滿分肯定。惟上開102年應達成之個 人年度目標記載「RF3:51,564/$52,264=98.66%」等語, 是否意指原告之業績達成率,容有疑義,況被告公司之年度 績效評估表係綜合考評業務員之業績成果、催收款項、安全 維護、市場調查等各項工作之整體表現以計算其績效達成率 ,年度業績、契約維持及更新續約僅係整體績效達成率考評 項目之一,且依原告100年至102年之績效評估表可知,其整 體績效達成率分別為68.3%、49.3%及67%(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0頁、第77頁),則原告執上詞主張其績效表現均已達 成年度預期目標云云,即乏所據。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0年 至102年之業績目標金額及實際業績金額均高於其他業務員 云云,惟查,原告個人年度目標暨預期金額,實係由下而上 ,即經由員工親自參與制定,而原告自100年起至102年止, 均未達個人年度目標之預期金額,業績表現亦逐年下降等節 ,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達成業績目標,自難於事後執此主



張因其業績目標金額及實際業績金額高於其他業務員以為其 未能達成業績目標之事由。
(四)繼查,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醫療部門擔 任業務員,其100年及101年之績效考核評等為D即績效表現 有時或部分未符合標準,需加強,102年之績效考核評等為E 即表現經常低於期望或無法達成目標等情,此有原告100年 至102年度績效暨職能評估表(下稱績效評估表,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可參 ,堪可信實。原告雖云102年度績效評估表並無其與直屬上 級主管之簽名,而係直接由部門最高主管Ricarrdo獨斷簽名 ,並勾填評等為E,顯然違背被告公司核定員工考績之程序 。
惟依被告每年度之績效及職能評估作業內容(見本院卷第57 至61頁),已載明被告公司之員工績效考核流程係先由員工 自評各項考核項目之達成率或分數,再由直屬主管進行評斷 ,直屬主管會與員工就各考核項目進行面談討論,再將考核 結果呈報部門主管,由部門主管做最終總體評估並給予績效 評等,此核與證人曾皇儒到庭證稱:「基本上我們前一年都 會定下隔年的績效考核表,並由雙方簽名後便開始執行。我 會在隔年一月初開始評估並與全體員工一起檢討我們的績效 考核…達成率做完之後,會拿給員工看,員工會寫上他的意 見並簽名,我看完之後我也會再簽註意見並簽名,之後我就 會呈送給我們事業處的一級主管,總體評估部分,在我這個 層級,不是我們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1 頁)相符。而依原告寄送予其直屬主管曾皇儒Robin)之 電子郵件記載:「我已與Robin於2014年1月9日共同審閱 2013年度之績效評估表。於面談後我已修正評估表之資料並 於其上簽名。(2014/01/09 I go with Robin doing the 2013 PAreview.I modify data after the meeting and I already sign it.)」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且 原告已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之102績效評估表簽名等節,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0頁暨其背面) ,可見原告確有與其直屬主管Robin就102年之各項績效考核 項目進行面談討論,並於該績效評估表上簽名。又,依上開 被告績效及職能評估作業之內容及曾皇儒之前揭證詞,可知 績效評估表上之總體評估及績效評等應由部門主管負責進行 評斷,而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於102年績效評估表上之「總體 評估」部分勾選績效考核評等為D,致原告之直屬主管曾皇 儒無法在原告已簽名之績效評估表上進行簽核,乃將原告之 績效評估表呈給部門主管,部門主管為避免人事部門無法確



認其給予原告之真正評等為何,故另行於空白評估表上給予 原告評等等情,亦據證人曾皇儒到庭證稱:「(問:當時是 由原告在提出被證8簽名後之考核表時就自行去勾選了總體 評估這一欄,你收到之後,認為這一欄不應由原告勾選,因 此才會直接呈送上級,而沒有再填寫意見亦未簽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無訛。由上可知,原告確已於 102年度績效評估表簽名,僅係因原告誤勾選考核評等,其 部門最高主管乃另於空白評估表給予評等,自難認被告公司 有何違背考績核定程序之情事。原告雖復云其101年之績效 達成率為49%,績效考核評等為D,而102年之績效達成率為 67%,績效考核評等卻為E,顯係部門主管恣意給予績效考核 評等。惟被告辯稱原告至102年止之業績表現仍呈負成長, 業績達成率亦為部門最後一名,始於102年度績效考核給予 評等E等情,此有被告醫用氣體銷售部門業績報表及100年至 102年各季業務個人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考,自難 認被告於102年進行績效考核時給予原告評等E,有何恣意給 予考核評等之情事。
(五)末查,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100年度、101年度績效考核評等 為D,為輔導原告改善業務能力,乃委由原告直屬主管與其 面談討論改善方式,然歷經多次面談與輔導,原告之績效始 終未獲改善;自102年起為有效管控業務人員之工作進度及 適時給予業務人員協助,要求各業務人員與其直屬主管進行 每週工作會報,各業務人員每週先填寫工作進度,再由直屬 主管與其開會討論該週之工作成果,並檢討是否有需要改善 之處。惟原告未詳實填寫工作進度,致原告直屬主管無從與 其討論或給予必要之協助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2年9月工作 週報(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在原告 100年、101年度之績效考核評等為D後,即已積極提出協助 原告改善工作績效之方式,惟原告卻未配合輔導,致其業務 績效未能有所改進等情非虛,則被告將原告102年度績效考 核評等為E,並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之102年度績 效既經被告評等為E,且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亦難認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於103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第234條、第235條,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319,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63,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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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