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秀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法定代理人 林文印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偉先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偉先遂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㈠狀、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調字第6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 25至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故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1年6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秘書長乙職,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期間恪盡職守,未曾懈怠, 共同與被告為推動環保運動而努力。詎被告竟於103年1月20 日片面函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指摘伊表現無法符合被 告工作之要求與期待、違背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人事 決議、未經工作會議授權即對外承接活動,並自翌日(21日 )起拒絕伊提供勞務,然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 5款所稱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解雇顯然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㈡至被告所指未經執委會同意即擅以被告名義邀請日本友人道 祖土正則及其友人來臺訪問,並承諾負擔全部交通、食宿費 用,又於 102年12月底突以臨時動議提出日本友人佐藤大介 來臺訪問,違反執委會決議乙事,實為伊受當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文印之指示籌劃辦理邀請道祖土正則及其友人來臺, 伊事先已向被告報告;又所指私自承諾道祖土正則將推舉 3 位教授參加日本大型反核活動,嗣後無法成行,致使被告信 譽受損乙事,實則經過被告內部工作會議討論,並非伊私自 答應,日後無法成行亦與伊之工作能力無關;另所指擅自以 副秘書長頭銜對外出席會議乙事,惟被告並未於 102年9月4 日執評會聯席會議中作成將現有專職人員職稱由專員改為研 究員之決議,伊以副秘書長職銜出席外部會議,亦無違背執 評會決議可言;另所指伊擅自答應他聯盟活動,致使被告人 力調度困難乙事,亦與伊是否勝任工作無關。
㈢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被 告又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而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每月 薪資為3萬4,000元,然月提繳薪資則約定為2萬8,800元,依 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 告每月應提繳6%即1,728元(計算式:3萬,200元6%=2, 292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第 487條前段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 及第31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 103年1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自 103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萬4,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1,72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前 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9月私下告知伊之學術與執行委員將有日本友人 道祖土正則及其友人來訪,然未提及相關交通與住宿費用問 題,嗣道祖土正則及其友人來臺後,原告方要求伊之秘書人 員支付來回機票、全程食宿等費用,伊至此始知原告未得執 委會同意擅自以伊名義邀請國際人士來臺,針對此事,伊之 101年10月6日第22屆第 2次執評委聯席會議決議今後舉辦活 動及邀請外賓應遵守執委會決策程序,經裁示後據以執行, 並向執委會報告。然原告又於101年底至102年初未經伊之執 委會同意,私下多次與道祖土正則連繫並承諾伊將協調林文 印、施信民、高成炎等3位資深教授參與102年4月6日在日本 青森縣舉辦的大型反核活動並拜會青森市長,但原告事先並 亦未得到該 3位教授首肯,致使伊無法派員參加上開活動, 道祖土正則所為諸多安排因而白費,遂傳真予原告表示氣憤 ,連帶使伊失信於國際友人而信譽嚴重受損。
㈡伊於102年9月4日召開之第22屆第5次執評委聯席會議提案將 現有專職人員之職稱由「專員」改為「研究員」,但原告於 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2014全國NGO環境會議第3 、4 次籌備會議」時,均擅自以副秘書長頭銜出席,顯然違 背工作倫理及執委會決議,且又未經工作會議討論,擅自承 諾其他組織將派員參與102年9月29日於總統府前設攤活動, 而與伊原本排定之活動衝突,遂因人力調度緊繃而草草結束 預訂之活動。嗣於 102年年底,原告早於同年11月間即明知 日本友人佐藤大介等將在 102年底來臺訪問,卻未立即向伊 報告,直至 102年12月10日秘書處工作會議上方以臨時動議 提出,再度違反伊之執委會決議,顯然不能勝任工作,伊自 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
㈠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時之月 薪為34,000元,每月薪資於當月最後一日發放,被告每月為 原告提撥1,728元之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103)環盟總字第 103003號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表現無法符合本聯盟工作之要求與期待, 違背執委會人事決議,且未經工作會議授權即對外承接活動 」為由,於103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103年2月16日第10屆第 7次執行委員會會議中,就提 案四之「秘書處人事異動案」,決議同意原告之資遣案,並 自103年1月20日起生效。
㈣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將原告 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 資2萬2,667元、資遣費5萬3,833元,總計7萬6,500元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而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暨提繳自 103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日止,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至明。按雇 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上開 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 、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 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 形,而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 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154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 800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雇主必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 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 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 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 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 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 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 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 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 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多次違反執委會決議擅自邀請國際友 人來臺訪問,承諾負擔訪問費用並派員出席國外反核活動 ,事後無法成行,造成被告信譽受損,顯然不能勝任工作 云云,固提出被告第22屆第2次、第5次執評委聯席會議紀 錄、總會秘書處擴大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總會秘書處工作 會議紀錄、第10屆第 7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道祖土正則傳真信函、2014全國NGO環境會議第3次、 第 4次籌備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勞調卷第31頁至 第41頁反面)。惟就道祖土正則與其友人於101年9月來臺 訪問部分,縱使原告事先未能就來訪人士之交通與住宿費 用之負擔問題向被告詳細報告,以致被告無法預料需負擔 此部分費用,僅得認原告事先溝通呈報未盡妥善,但尚難 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況,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自 難憑取。次就102年初與道祖土正則連繫並承諾將協調3位 資深教授參與日本青森縣大型反核活動與拜會青森市長部 分,經查有關林文印、施信民、高成炎 3位教授參與日本 青森縣反核活動,係經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19日、102 年1月2日、2月5日、2 月27日召開之內部工作會議所討論 確定之活動,此觀之被告 101年12月12日、19日、102年1 月2日、2月5日、2月27日內部工作會議紀錄分別載明:「
…曹啟鴻縣長答應 2013年4月5日~7日拜訪青森反核市長 鹿內博並參加『日本青森縣 4.9反核燃日』,環盟有林文 印會長高成炎教授,施信民教授預計一起參加…」、「⒌ 曹啟鴻縣長答應2013年4月5日~ 7日拜訪青森反核市長鹿 內博並參加『日本青森縣 4.9反核燃日』,環盟有林文印 會長高成炎教授,施信民教授預計一起參加,廣邀環盟執 委參加…」、「…環盟有林文印會長高成炎教授,施信民 教授預計一起參加,廣邀環盟執委參加 Saido先生『訪台 感想』已經開始翻譯…」、「…2013年4月4日~10日拜訪 青森反核市長鹿內博並參加『日本青森縣 4.9反核燃日』 行程約3天,加上3天到福島災區行程為1個星期(4~10) 要求曹啟鴻縣長親筆信(已經聯絡英吉處理)…」(見本 院卷第66至71頁),即可知此一活動並非原告所自行承諾 日本友人,被告雖辯稱此一提案尚未經執委會決議通過, 然亦經被告內部工作會議先行討論並決議執行,縱然事後 3 位教授因故無法成行,亦係被告內部決議而為,自與原 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無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太晚告知 日方有關 3位教授無法成行以致日方不滿,影響被告信譽 云云,然被告對於聯繫日本係原告職責及聯繫過晚之事實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足取。再就佐藤大介 等人將於102年底來臺訪問部分,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0 日秘書處工作會議上以臨時動議提出,此有被告總會秘書 處 102年12月10日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 39頁),惟觀之該會議紀錄內容僅紀錄:「臨時動議: ⒈秀容⑴NNAF夥伴將於1/5~1/8來台,並針對福島事件向 製造廠商,提起國際訴訟。希望在台灣能夠委任連署。決 議:待對方來臺灣瞭解狀況後再決議。…」,另證人蔡敏 慧亦僅證稱:有聽到原告以電話與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聯 繫並同意NNAF連署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但依據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蔡敏慧證詞,並無法認定佐藤大介等 人(即NNAF組織成員)是否為原告所邀請來臺訪問,抑或 自行來臺尋求連署聲援而僅經由第三人(即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輾轉透過原告告知被告,且原告亦否認有擅自邀 請佐藤大介等人來臺,被告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抗辯亦難憑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多次違反執委會決議擅自以副秘書長之職 銜對外出席各項會議、承諾參與其他組織活動,違反工作 倫理、人員調度困難,顯然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以證人 葉敏慧、徐光蓉證詞為佐,然證人葉敏慧雖證稱:被告之 會長林文印已經在102年4月23日決議所有工作人員皆改為
專員,秘書長則改為代理秘書長,但沒有會議紀錄,後來 在102年9月15日執評委聯席會議則決議將所有專職人員一 律改成研究員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證 人徐光蓉雖證稱:當時正好要改選秘書長、副秘書長,新 的秘書長就建議將所有工作人員都改叫專員,後來又改成 研究員,原告就從原來的副秘書長改成專員的職稱等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然觀之被告於102年9月 15日召開之第22屆第5次評委會聯席會議紀錄「柒、提案 討論」之提案一即有關「目前現有專職人員之職稱由『專 員』改為『研究員』」之提案,決議內容係:「請秘書長 就組織章程之規範於下次會議提出詳細規劃再研議。」( 見北勞調卷第33、34頁),是依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所示, 被告並未做成所屬之專職人員職稱一律改為研究員之決議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內部曾做成所有專職人員一律改稱為 「專員」或「研究員」之決議,原告對外仍以副秘書長職 稱參與會議,亦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執委會決議,況且原告 對外以何種職銜出席會議,僅涉及原告行為是否合宜、有 無違反職場工作倫理,要難據此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另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承諾參與其他組織活動,造成被告人 員調度困難云云,並提出總會秘書處擴大工作會議會議紀 錄為證(見北勞調卷第37至3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細查此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9日當日上午於 國父紀念館參與活動,另證人葉敏慧雖證稱:原告在 102 年 9月29日當日中午臨時指示被告之工作人員於當晚前往 凱達格蘭大道設攤,但當時人力都在國父紀念館參與活動 ,並無多餘人力等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蔡 敏慧亦陳稱伊當天並未在國父紀念館或凱達格蘭大道現場 等詞,且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外擅自承諾其 他單位參與其他活動,況縱認原告聯繫溝通失當,以致被 告之各項活動期程衝突而無法妥善調度人力,亦難認原告 有何「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主觀消極怠 惰或不作為情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亦難 採信。
⒋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種種事由,或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違背被告執委會決議之行為,或難認原告 有何有何主觀上消極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改善後,原告仍有拒 絕改善情事,或原告已直接明示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 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且
未證明何以需以解僱手段代替調整原告適合職務之必要性 ,其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難謂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非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 103年1月20日以(103)環盟總 字第103003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1月2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見北勞調第8頁),可見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即已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每月 末日給付前 1月份之薪資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其准 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萬4,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⒈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 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 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 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自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每月薪資3萬4,000元,兩造同意 以月提繳工資為2萬8,8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基金 1,728元 (計算式:2萬8,800元6%=1,728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3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 1,728元至 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 487條 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3萬4,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 1,72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