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陳泓銘
被上訴人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91年7月10日至94年8月29日 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96年3月1日起又再至上訴人公司 工作。詎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訴 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國平在競爭公司上班為由,要求伊工作至 同日中午12時止並離職;然上訴人公司將伊任職期間之勞保 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積欠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13萬 6,239元(含伊已申請但被上訴人短缺給付之8萬8,522元、 伊參加法定會議之4萬7,717元),故伊於當日下午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資 遣費9萬5,206元(年資以6年16日計),惟上訴人公司拒不 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 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3萬1,445元,及其 中9萬5,206元自101年8月17日起,暨其中13萬6,239元自102 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其係因被上訴人配偶陳國平於101年7月前轉 至競爭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卻刻意掩飾未主動告知 ,公司基於內部業務機密之保存及利益迴避原則,乃於101 年7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將由銷貨管理會計轉任倉管會計, 薪資、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均相同,但被上訴人並未依人事 令調職,並連續曠職3日後,上訴人公司始於101年7月20日 依法予以開除處分,自無需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之本 薪為2萬6,312元,而一般企業亦未將伙食津貼1,800元、年
資獎金、加班費列入投保薪資之範圍,是上訴人依勞保規範 之級距投保2萬6,400元自屬合理。另,上訴人公司加班費採 申請制,被上訴人有申請之部分均已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 就法定會議部分並未提出申請,公司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縱須給付亦應扣除調移半小時上班時間及公司所支出每次 80元之用餐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833元,及其中8萬068 1元自101年8月17日起,暨其中2萬1152元自102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卷第73背面至第74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復自96年3月1日起再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設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桃園營業所工作,此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契約書等件(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12頁、第54頁至第56 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2.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國平於101年7月前轉任競爭品牌凈博士公 司擔任桃園地區業務人員,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公 司。
3.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由銷貨管理會計轉調擔 任倉管會計,其薪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相同,然被上 訴人並未依人事令調職。
4.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下午以桃園成功路郵局99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 15頁)。
5.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予以開除處 分。
6.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96年3月1日起算至101 年7月16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計5年4個月14日, 不滿1月以1月計,年資計為5年5月,資遣費基數為2又17/24 (計算式:1/2×【5+5/12】=2又17/24)。 7.又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993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是 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790元(計算式:993元×30= 29,790元)。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亦有明定。而「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 3款、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每月均受領伙食津貼1,800元, 有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是認前揭伙食津貼應 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並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之基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者,乃以延長之工作時間逾越勞動基 準法第30條所定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限,至延長之工作時間 若未逾越法定正常工作時數者,雇主則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此時加班費給付義務乃至加班費之額 度,原則上由勞資雙方自行議訂之(參見臺灣勞動法學會編 ,邱駿彥著,勞動基準法釋義,第29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2005年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加班
費,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伊主張有超逾法定 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已申請但上訴人短缺給付 之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業已核發上開期間加 班費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至 第28頁)為證。而上訴人公司之帳冊、財會及人事出缺勤資 料每年度結算完成即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倉 庫,該廠曾於98年12月18日發生大火,相關資料於火損中付 之一炬,嗣因火災而將相關資料改存放於被告汐止總公司, 詎100年夏季又因颱風風災進水,相關資料亦遭水淹浸毀損 而丟棄等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22頁)可考,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資專員吳幸 臻於原審到場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59頁背面) 。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出勤資料既已滅失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前揭期間有 延長工作時間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揭 之主張,即難憑取。
3.第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7月止有延長工 作時間逾每日法定正常工時、並已申請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 情,有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之出勤資料、薪資明細、加班申 請總表、加班費申請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30頁至第57頁)可憑,由前開資料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前揭時間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並就前揭延長之工 作時間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提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已核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加班費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然 查,上訴人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20元為加班費之計算基 礎,此觀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單末端所載「說明:3.每小時 為120元,除另有規定加班費一律於年底時以超時紅利計算 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7頁)自明,上訴人雖辯 稱此即兩造事先約定計算加班費之標準云云,惟此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況勞基法乃保障勞工得享之最低給付標準,縱兩 造間有何給付標準之約定,亦不能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 既非依前開規定計付加班費,顯然於法未符,再者,被上訴 人亦已明確提出上訴人庸給付短缺之加班費之請求,非無異 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 3給付加班費,即非無據,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加班 費,上訴人尚應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7月止短付之加班
費9,340元(詳如附表一)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堪認 定。
4.繼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每週二晚上舉辦之法定單位會 議、每月第一、三週之每週四晚上之法定單位教育訓練均為 強制參加,雖可容許請假,但主管不同意的話員工還是要參 加,若請假則會作為年終考評之依據,考績表裡會出現這條 考評評分項目,不惟有上訴人97年7月4日公司法定會議作業 規定「因故無法參加法定會議之人員請向單位主管請假」( 見本院卷第65頁)可佐,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前通路經理林政 達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 ,應可信實。雖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9日取消前揭法定單位 教育訓練,有100年2月9日法定單位會議規定說明(見原審 卷第146頁)可參,惟觀諸前揭說明內容所載「二、每週二 單位會議仍照常舉行」等語,並比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2月 至101年6月法定會議行事曆(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2頁) 、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0年度2月起至101年度6月止出 勤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對照以觀(詳如附表二 所載),徵之證人林政達證稱:印象中法定單位會議及單位 教育訓練約於晚上7時開始,在月初或月底即有行事曆公告 讓員工知悉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互核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加上訴人法定單 位會議及法定單位教育訓練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而前揭 延長之工時已逾勞基法規定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亦有出勤 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佐,且勞方不得就前揭 法定會議所延長之工作時間請領加班費乙節,復據證人林政 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確未 請領上開加班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延長 工作時間之加班費1萬1,81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法定會議部分並未 提出加班費之申請,公司即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所致,業經證人林 政達證述明確,一如前述,是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未提出申請,即遽認上訴人可免除給付之 義務。上訴人復抗辯其縱須給付,亦應扣除調移半小時上班 時間及公司所支出每次80元之用餐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 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其所謂之5時30分至6時許之上班 時間內用餐,且公司既係強制要求所屬需一律參加前開法定 單位會議,一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開會時提供每次80元之用 餐費用,堪認係屬上訴人公司給付員工之誤餐費用,性質上 難認係其損失,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5.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參加之法定 會議加班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3日參加法定單位會議及法定單 位教育訓練而延長工作時間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到表 、99年7月及11月法定會議行事曆(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 7頁、第89頁、第93頁)可考,經比對前開簽到表及行事曆 後,除99年7月22日為法定單位教育訓練表定時間外,其餘 法定單位會議時間固非行事曆之表定時間,然前揭簽到表確 為上訴人公司法定會議簽到表,且單位主管在不變更時數、 次數之前提下,具彈性調整時間之權限等情,並據證人林政 達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堪認被上 訴人亦有於前揭時間因參加法定會議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 。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出勤資料既已滅 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3日確有參加法定會議外,其餘時 間是否確有參加或有因請假而未予參加,則無法認定,且尚 難遽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5 日、99年11月23日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加班費,上訴 人尚應給付21,152元(9,340元+11,812元)予被上訴人,即 為可取,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屬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亦有明定。
2.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至101年6月既仍有短缺給付加班費21,1 52元之情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99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亦未逾越法定 30日之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於人前開存證信函內係以上訴人片面解 僱或將其調為倉管會計,並未以上訴人短付加班費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 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 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 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準此,勞工如認 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 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之依據。況觀之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載內容,業 已載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復於同年8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主張上訴人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 亦有前開調解筆錄(見同前卷第11頁背面)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是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上訴人前 開所辯,即無可取。
4.又,上訴人既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 16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一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 再逐一論述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且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於前,是本院 亦無需再審酌上訴人嗣後於同年月20日之終止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0條並規 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
2.查,被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 94年8月29日離職;復於96年3月1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並 於101年7月16日離職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 簡字第1號第12頁)可憑,其中斷之契約期間顯已超逾3個月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無從合併計算,是伊 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3月1日起算至101年7月 16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計5年4個月14日。又,不 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年5月,資遣費基數為2又17/24( 計算式:1/2×【5+5/12】=2又17/24),且被上訴人每日 平均工資為993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是伊每月平均工資 計為29,790元(計算式:993元×30=29,790元)。準此,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0,681元(計算式:29,790 元×2又17/24=8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係於101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即應於101 年8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80,681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資遣費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延長工作時間逾勞基法第30條所定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暨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21,152元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83 3元,及其中80,681元自101年8月17日起,暨其中21,152元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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