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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5號
TPDV,103,勞小上,5,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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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松齡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然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預斷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情形部 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徒以點工日誌表做為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憑據,又忽視被證1第1頁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 欄記載「完工100%」,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 語。惟原判決係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除承攬上訴人之部 分工程外,另於上訴人之工地從事點工工作,兩者分屬不 同之契約關係等情,並依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及兩造所提 點工日誌表之記載,認定「就點工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並 不能自行決定工作之作息時間,而須遵從上訴人工作時間 之制約,且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被上訴人決定,而依 上訴人工地人員之指示命令施工,…就點工部分尚難認被 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見原判決第6、7頁)。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審已依證據論斷之事實,指 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第1頁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 欄記載「完工100%」,顯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審忽視 之,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參酌上訴人 另稱:點工費訂購單所載各項工程,僅係被上訴人自行填



寫已完工施作之項目,做為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上訴理由 狀第3頁),可見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欄記載「 完工100%」,僅得認被上訴人須於完成點工工作後請款, 難認得證明上訴人所稱承攬關係或影響判決基礎,原審縱 未斟酌及此,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7工具箱會議簽到簿顯示同一包商之 施工人員簽名於同一列,而訴外人陳宏榮簽名於泓鈞水電 一列,足證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惟同一包商之施工人員是 否均為該包商之受僱人,已非無疑,且參酌原判決已論斷 「陳宏榮雖與被上訴人同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工作,惟陳 宏榮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間服勞務之性質,仍應依是否有 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自難僅以陳宏榮係與被 上訴人一起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為點工工作,遽認陳宏榮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可見陳 宏榮係因與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見原判決第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同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工作,而在工具箱 會議簽到簿之泓鈞水電一列簽名,縱然因此得認陳宏榮為 上訴人從事點工工作時自居為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之施 工人員,惟陳宏榮與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間之關係,仍 應以是否有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尚難遽認為僱傭 關係。故上開工具箱會議簽到簿難認得證明陳宏榮受僱於 被上訴人或影響判決基礎,原審縱未斟酌及此,亦難認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故法院為判決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對於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曾聲請訊問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以證明陳宏榮 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原審未為調查,有違 證據預斷禁止原則等語。惟參酌原判決已依101年2月21日 點工日誌表、上訴人員工林建忠書寫之「陳宏榮訴請職災 賠償事實經過報告書」、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 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準備狀及訴外人李冠 政於該案之證言,認定「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係受上訴 人工地人員指派工作,且須遵從上訴人工作時間之制約, 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係由上訴人決定,並受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堪認陳宏榮與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且陳宏榮



以點工計酬,須親自履行,始得領取點工報酬…;又陳宏 榮於101年2月21日受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為點工工 作,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應可認與上訴人間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之點 工工作,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而職 業災害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係於B1F工作,與陳宏榮為不 同樓層工作,陳宏榮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亦非為 被上訴人之目的為工作,並無證據證明陳宏榮於101年2月 21日點工工作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 關係,自難認陳宏榮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見原判 決第7、8頁)。而依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為政釧企業有限 公司員工,王金龍為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歷來均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具箱會議,雖於工具箱會議簽到簿上簽名 ,但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因此得證明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 人,亦得證明李冠政證稱未召開工具箱會議為不實等語( 見上訴理由狀第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王金龍 與兩造或陳宏榮間均無債之關係,則趙建智、王金龍縱然 得證明自己非受僱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召開工具箱會議等 情,亦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因此證明 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王金龍得 證明上訴人於工地現場僅立於工地承攬人之地位而指揮監 督,工資發放過程點工日誌純係方便上訴人給與費用後有 紀錄為憑等語,縱認屬實,亦顯然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無涉。從而,原審就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非受僱 於被上訴人等情,既已有強固之心證,且難認上訴人聲明 之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有何必要,則原審未予調查,難認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情形部分: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冠政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被證2、被證7、被證5等書證不符 ,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僱傭,以當 事人主觀上認知最清楚,李冠政之證言與陳宏榮、被上訴 人於另案自認之事實背道而馳,顯然虛偽不實,原審予以 採信,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被上訴人除承攬上訴人之部 分工程外,另於上訴人之工地從事點工工作,兩者分屬不



同之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不所爭執(見原判決第6、7頁 ),參酌上訴人主張:被證2與被證5為陳宏榮自承受僱於 被上訴人及表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被證7為工 具箱會議簽到簿等語(見上訴理由狀第9頁),可見陳宏 榮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與李冠政於另 案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兩者並不衝突,則原判決 縱然採信李冠政於另案之上開證言,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致「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之工程浩繁而再委外發包, 故本於工地承攬人之地位,在工地現場舉辦工具箱會議宣 導安全衛生重點、監工維持秩序、要求使用何工具,均係 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義務,依一般經驗法則, 工地承攬人為維持工地秩序所為之指揮監督,不得與僱傭 人之實質監督相提並論,且陳宏榮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是否 有僱傭關係,曾在另案有一致之陳述或自認,依一般經驗 法則,勞雇雙方最清楚其關係,被上訴人豈有於另案初次 答辯後,歷經近1年始發現自己並非僱用人之理,故原判 決認定陳宏榮受僱於上訴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 人在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無涉,已如前述;另陳宏榮並非本件當事人,且其於另案 之陳述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之責任,自難遽認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縱然曾在另案自認為陳宏榮之雇主,惟上 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歷經近1年始發現自己並非僱用人」 ,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撤銷自認。則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之 陳述或自認,均屬訴訟外之陳述,未可視為本件之自認, 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是被 上訴人或訴外人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所為上 開陳述,與陳宏榮從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不符,自 難採取而遽認陳宏榮係被上訴人所屬受僱人之證明」等情 (見原判決第9、10頁),應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致「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違背 法令情形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既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可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關 於被證7工具箱會議簽到簿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 ,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記載不為調查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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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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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