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59號
TPDV,103,事聲,65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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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異 議 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內容
㈠、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異 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2項及關於此項主文之裁定理由 五(原裁定第10頁第9行)均應於「趙邱清錦」之後增列「 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 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 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因更一審聲明三 之相對人中應負責賠償之人本應與被負責之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涉及更一審聲明二之相對人部分判決確定,則更一審 聲明三中應為其負責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提起上訴者,亦應同 為確定,且兩者之負責範圍亦為相同。故相對人中如有「陳 澤生、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者,即應有「雷幸夫、江 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等人。㈡、異議人林大鈞、林思宏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炎火已往 生,其繼承人之一林全祥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2年 度繼字第177號裁定准許在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 規定,其他繼承人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依法均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林炎火之債務,然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林



炎火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自不應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異議人合庫商銀固主張應於裁定主文及理由增列「 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 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 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以及異議人林大 鈞、林思宏主張渠等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均係訴訟費用額以外之事項,而涉及應由何人負擔訴 訟費用或非經原判決審就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不同之酌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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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