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37號
TPDV,103,事聲,63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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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37號
異 議 人 陳敏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貴銓(即劉進雄)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 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 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 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 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完全不可能足額抵 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實無原裁定所指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 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之情形,為保障異議人之 財產開示請求權,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應命相對人據實報 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 高雄市六龜區房屋、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不動 產)、14年車齡之VOLVO 汽車、17年車齡之BMW 汽車各 1 輛(下稱系爭車輛)、生鮮豬肉攤販收入等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1284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 102 司執亥字第151284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執行系爭不動產;就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 ,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9日陳報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 15日中午、17日下午多次至相對人戶籍地(當時相對人



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相 對人於103 年2 月26日遷戶籍至高雄市○○區○○巷00 ○0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 102 頁)附近察看,均未發現系爭車輛,執行法院先後 於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4日至相對人住所地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現場執行,第1 次 執行人員到達現場未發現相對人車輛,第2 次執行人員 到達現場因無法開鎖而未能就屋內動產進行查封等情, 有10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4日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50、61頁)。 (二)異議人嗣陸續陳報相對人對於環南市場及水源市場攤位 之使用權利、攤位尚待銷售肉品及當場持有之金錢動產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沈秋菊劉志宏劉怡欣就系爭不 動產返還不當得利、支付租金或損害賠償金之金錢債權 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1 月28 日再以北院木102 司執亥字第151284號函囑託高雄地院 相對人對上列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為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復以103 年2 月24日北院木102 司執亥字第 151284號函臺北市政府市場處查明環南市場及水源市場 異議人所陳報攤位之使用權為何人所有,經臺北市政府 市場處函覆前開攤位使用人未有相對人姓名,有臺北市 政府市場處103 年3 月10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11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第86、90頁)。又高雄地院受 託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秋菊劉志宏劉怡欣就系爭 不動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支付租金或損害賠償金之金 錢債權部分,亦經上開第三人等聲明異議,有上開第三 人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04 至105 頁)。 (三)又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8日由異議人以16萬6000元 承受,經高雄地院作成分配表在案,有高雄地院103 年 9 月23日、103 年11月28日雄院隆103 司執助梅字第10 6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執行卷第122 、168 至170 頁 )。異議人復於103 年10月2 日陳報相對人多年來於環 南市場工作受僱於豬肉商蘇明仁或與蘇明仁合夥銷售生 鮮豬肉,每月薪資收入或合夥利益分配超過7 萬元,請 求法院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11月4 日、同年月6 日北院木102 司執亥字第151284號執行命 令扣押相對人對蘇明仁之合夥利益債權及薪資債權在案 ,並以103 年11月6 日北院木102 司執亥字第151284號 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合夥利益或薪資債



權為執行。異議人並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定期間 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據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 受僱於第三人蘇明仁或與其合夥銷售生鮮豬肉,每月有 薪資收入、合夥利益分配超過7 萬元為執行,因該標的 尚未終結,無從確知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本件 債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執行卷第5 頁),相對人名下僅有經異議人承受之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復據高雄地院 作成之上開分配表所示,系爭房地經異議人承受抵償後 ,異議人之債權尚有160 萬5030元迄未受償。相對人名 下系爭車輛,經本院執行人員2 次至相對人住所地現場 ,均查無上開車輛或其他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異議人雖 陳報相對人有於環南市場及水源市場銷售生鮮豬肉之事 實,經執行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市場處,臺北市政府市 場處回函均查無相對人於上開市場有攤位使用權利。至 執行法院依異議人陳報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蘇明仁之合夥 利益或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業經第三人回函表示相 對人並非其員工,對之亦無合夥債權存在,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第三人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以,異議人目前陳報相對人所有可能之財產,除 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承受抵償外,均執行無結果,足認 目前已發現之相對人財產確實不足抵償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160 萬5030元。揆諸首揭說明,異 議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命相對 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薪資或合夥債權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無從確知相對人之財產是否以不足抵償本件 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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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