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13號
TPDV,102,重訴,813,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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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中所列被告王良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2年7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 順位所列被告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 約金,於102年7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8月7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 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 分配表次序4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 )9,361萬4,823元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648萬3,198元; 就分配表次序5分 配予被告之146元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09元」、「上開更



正部分,應分配予原告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受償,更正後 之分配如附表(本院卷第1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3至4 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6,154萬2,388 元之分配金額 中之1,183萬4,516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保全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 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就興松公司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 之借款債權2億2,940萬3,112元(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最 早僅曾於99年9月23日先就其中1億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前次執行 ),因民法第126條之規 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系爭債權之87年9 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均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又前次執行僅針對系爭債權中之1億元, 故其餘 之債權1億3,940萬3,112元(計算式:2億2,940萬3,112元- 1億元=1億3,940萬3,112元)並未因前次執行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因此, 被告復於102年1月9日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時(下稱本次執行),上開1億3,940萬3,112元之94年9 月23日至97年1月8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從而,系爭債權之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之利息及違 約金,以及系爭債權中之1億3,940萬3,112元之95年9月23日 至97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松興公司行使時 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之1,183萬 4,516元應予剔除。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之1,183萬 4,51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可 知,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故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而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因此,違約金之時效應為 15年而非5年, 亦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時效應至102年9月22 日始完成,是縱前次執行時未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然於本次執行時亦生中斷系爭債權違約金時 效之效果。 另依前次執行後所換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72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 為如執行名義所載,又執行名義內容即鈞院92年度促字第57 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 債務人(即興松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億2,940 萬3,112元…」,故前次執行時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 金等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時效均應自99年10月27日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之1 億3,940萬3,112元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 日之利息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99年9月23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興松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嘉義地院於99年9月23日收受被告之聲 請強制執行狀,並於99年10月27日以松興公司現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致未能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又被告 於102年1月9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松興 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國道工程局款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原定 於102年7月29日分配, 嗣經增加執行標的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16、17號之提存利息,故民事執行處更正系爭分配表,並 改定於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此有系爭分配表、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最早係於99年9月23 日於前次執行中針對系爭 債權中之1億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年1月9日就系爭 債權聲請本次執行,故系爭債權之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且系爭債 權中之1億3,940萬3,112元部分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因此,系爭分配 表不得就上開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 表分配,而應予以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代位債務人興松公司主張 被告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有無 理由?(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 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之部分自系爭分配表 中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位債務人興松公司主張被告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前次及本次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內容為:「債務人(即興松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 告)給付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故自87 年9月22日起可行使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自87年10月 22 日起可行使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 因此,系爭債 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分別自87年9月22日 及87年10月22日起算。 又被告最先係於99年9月23日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就松興公司對訴外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即前次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觀之被 告於前次執行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 行標的金額: 1億元…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即系 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前次執行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費用:80萬元」,因強 制執行費用之徵收係依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1,000之8計算 , 足徵被告於前次執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1億元 ,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如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足見被告前次執行之金額應為2億2,940萬3, 112元云云,應無可採。是系爭債權中之1億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部分, 於前次執行即99年9月23日起即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 其餘1億3,940萬3,112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另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就系爭



債權聲請本次執行,則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自102 年1月8日又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 99年9月23日前次 執行時,系爭債權之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之利息 ,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而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自87年10 月22日起算至99年9月23日前次執行時, 則尚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前次執行系爭債權中之其餘1億3,940萬3,11 2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因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已如 前述,故102年1月9日本次執行時,1億3,940萬3,112元部 分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應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 而違約金自87年10月22日起算至102年1月8日仍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債權之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 間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系爭債權中1億3,940萬3, 112元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 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被告仍聲請本次執行,故依前 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興松公司主張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債權 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之部分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有無理由?
查被告之系爭債權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系爭債權中1億 3,940萬3,112 元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按週年利 率9.6﹪計算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 亦已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興松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上開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詳附表),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興松公司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之



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按週年利率9.6﹪ 計算之利息 ,以及系爭債權中1億3,940萬3,112元之94年9月23日至97年 1月8日間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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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起 迄 時 間 │年利率│天 數│
│(新臺幣)│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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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3,940萬│ 87年9月22日至│ 9.6%│2558天│
│3,112元 │ 94年9月22日 │ │ │
├─────┼───────┼───┼───┤
│1億3,940萬│ 94年9月23日至│ 9.6%│838天 │
│3,112元 │ 97年1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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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