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闕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同年月 25日分別借款美金(以下除註明新台幣外,均同)95,500元 、30萬元,總計395,500元予被告,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則被告收受前開395,500元,並作為其公司經營 之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嗣原 告於103年7月11日具狀主張上開款項縱非屬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性質,惟原告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法或依約並無為被 告籌措資金之義務,然原告因被告之資金需求籌措款項,並 匯入被告之帳戶,供其支付經營上之各項費用開銷,爰追加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查原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國內知名電影發行商,惟因其財務係由訴外人威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控管,而經常發生因請款 作業程序冗長不及獲所需資金,故須由擔任共同創辦人之原 告先行墊付,原告為其墊款前,均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取得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主望(英文名:Timothy Chen)之同意,並 知會威盛公司財務人員即訴外人吳振宇(英文名:Jerry Wu ),此有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所寄發予陳主望及吳振宇之電 子郵件,及陳主望所覆「yes」表示核准可證,是兩造間確 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乃向其父親訴外人張聖原借貸, 張聖原遂依原告之指示,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 匯款95,500元、30萬元,總計395,500元(下稱系爭匯款) 至被告設於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並自認收受上開款項,兩造間確成立借貸關係無疑 。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則被告收受有前 開款項,並作為下列公司經營之用:⒈於98年12月22日、29 日分別匯付國外片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 SSG公司)授權金26,000元、112,359元;⒉於98年12月31日 匯付國外片商Pony Canyon公司授權金計33,030元,⒊於98 年12月17日、99年1月4日、11日匯款2萬元、12,000元、 34,000元匯往國外,⒋另有4萬元於98年12月17日及12萬元 於同年月29日兌換為新台幣後,先轉帳至被告設於大眾銀行 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其中新台幣 4,794,000元轉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帳戶,用 以支付被告公司當時屆期之應付票款。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匯款非屬借款或不當 得利之性質,原告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法或依約並 無為被告公司籌措資金之義務,然原告因被告之資金需求向 張聖原借款,並匯入被告之帳戶,該款項即屬原告為被告支 出之費用,且因此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則原告無端為被告 籌款支付其經營上之各項費用開銷,自屬無因管理而得依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之。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之財務人員吳振宇於100年10月18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明白表示「MG payment的付款,欠您(指原告)款項
304,500元」,又稱「印象中您以前提過是700K?您能否找 到匯款水單?」等語,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2筆匯 款,及原告為被告母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所支付之3筆授權金匯款明 細,金額共940,500元,以電子郵件回覆吳振宇,其收受後 亦未曾為任何否認之意思,原告復於同年11月15日將上開郵 件轉寄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其收受後亦於同日回覆 「got it」(即「知道了」之意)。嗣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 、23日,12月及101年1月7日間,一再詢問陳主望還款事宜 ,其回覆稱「我會試試(I will try)」、「我原以為是 100萬新台幣,所以本來想下星期應該沒問題,我跟Cherry 談了而她說是美金而非新台幣,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 所以必須想看看該如何處理(I thought it was 1 million NT so I thought next week would be fine. I talked to Cherry and she said this in USD and not NTD. I don't have that much money on hand so I need to figure out what to do.)」等語,足認原告至遲在100年10月19日即已 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至遲於同年11月15日即知 悉此事,且未為爭執、否認,僅再三拖延還款,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被告既已承諾還款,則縱其未直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承認,亦生民法上承認之效力,要無疑義。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業務事項,所有公司對國 外之付款,均係由威盛公司另指派專人處理,並經陳主望核 可同意,始能付款,原告並無財務管理權,此由原告於98年 12月11日寄發予吳振宇、副知陳主望之電子郵件即可得知, 原告自無從如被告指稱於97年間挪用公司404,034.81元。況 被告之實收資本額逾新台幣3,000萬元,其每年財務報表均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復自 稱因連年虧損,於100年間委任專業經理人查核由原告經手 之帳目,豈可能均未查知在97年間遭挪用逾新台幣1,200萬 元款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系爭款項回補挪用款云云, 顯非真實,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賠償 義務可言。又原告否認英屬威望公司對原告有70萬元之侵權 行為債權可資請求,且英屬威望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另訴(智 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中持被告所稱不實之 SSG公司發票為證,並主張已於100年5月31日支付予SSG公司 授權金150萬元購買該發票所載之影片,則英屬威望公司就 支付70萬元所購買之影片不爭執,自無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之債權請求權可言。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由其父張聖原之帳戶, 分別匯款95,490元、299,990元至被告之帳戶,惟此係因原 告於97年10月3日挪用被告公司404,034.81元,並以被告名 義匯款予Summer Storm Inc.,基於侵權行為及逾越委任權 限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嗣 原告因恐東窗事發,始自行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 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以回補其自被告挪用之部分 金額。是原告係在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且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是亦無無因管 理可言。又原告雖稱其匯予Summer Storm Inc.之404,034. 81元,係為被告支付電影授權金予SSG公司云云,惟被告及 英屬威望公司一向係將授權金匯至SSG公司本身帳戶,且SSG 公司在與被告之訴訟中,陳稱無收到此筆404,034.81元之款 項,足見原告係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以挪用被告公司 之款項。
㈡被告係由英屬威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在台設立之子公司, 而英屬威望公司係由訴外人王雪紅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兩公 司之主要分工,係由英屬威望公司負責在海外向片商購入電 影授權,再交由被告在國內發行,而英屬威望公司採購所需 資金,有由大股東王雪紅以借款方式支應,並由原告透過陳 主望向王雪紅調取資金,另吳振宇則係受王雪紅之託,核對 原告請款金額與發票或單據,如形式上相符,即以股東往來 之方式借款予英屬威望公司;至被告因在國內發行電影,故 有相當之授權金收入足供營運之需。而兩公司自設立時起至 101年間,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綜 理兩公司之全部財務及業務,而吳振宇則完全不知悉被告之 資金支出情形,原告係故意將英屬威望公司向王雪紅借款之 財務支出情形,與被告混為一談,且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寄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主望之郵件中,亦未說明應支付之授權 金及期限,是陳主望所回覆之「yes」一詞,自不可能係要 求原告為英屬威望公司墊付差額之意,遑論再由被告代英屬 威望公司墊款。況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亦記載其於98年12月11日即已支付向SSG公司購買電影授權 之款項,早於系爭2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且陳主望
至100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仍以為原告要求返還之款項為 新台幣100萬元,足見陳主望並無代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 項之意思。且匯入系爭款項之張聖原帳戶,向來授權原告使 用,其內原無存款餘額,至98年7月9日先存入10元、同年7 月14日存入1,067,112.47元,隨即於98年7至12月間陸續匯 出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則原告於其所稱被告需要款項之情事 尚未發生前即已備妥百萬元以上資金,且於98年12月16日匯 入95,490元時,SSG公司尚無請款26,000元之事,另於98年 12月25日匯入299,990元時,SSG公司亦尚未請款112,359元 ,足見原告所稱因被告需用資金請款不及,而由其向張聖原 等親戚調借資金云云不符,亦與張聖原於另案(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307號)所證:「原告會告訴我一個數額,我就 在這個數額內儘量幫他籌錢」等語,顯不相符;況原告依正 常程序自應於墊付同時,向被告申報費用請款,然原告從未 依請款程序向被告申請撥付系爭款項,足認此絕非原告所稱 因請款流程不及所為墊款。
㈢原告雖以其事後索款之電子郵件,謂被告已承認借款債權云 云。惟吳振宇並無代表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之權責 ,且吳振宇及陳主望均不知悉原告所稱借款之事,所回覆之 電子郵件內容,僅在釐清原告所要求款項之詳情,況兩造間 自始即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生是否承認債務之 問題。另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第389號、第244號判決意旨,其主張自無理 由。再者,原告之匯款行為如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何以 未於匯付過程中,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匯付款項,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 張亦不可採。
㈣此外,SSG公司於100年5月29日曾透過原告就其「米拉梅庫 存片(Miramax Library)」之台灣地區發行權,向英屬威 望公司索價80萬元,詎原告於100年5月31日自行偽造不實之 SSG公司發票,將授權金額提高為150萬元,以此向英屬威望 公司請款150萬元,英屬威望公司因此溢付70萬元予SSG公司 ,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向SSG公司提出另一偽造發票,指示 SSG公司將英屬威望公司所支付款項中之80萬元用於購買米 拉梅庫存片,其餘70萬元則用於支付原告私下購片之款項及 其他用途。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後,復以上開方式使被 告流出實際上不應支付之款項至與原告合謀之SSG公司,且 流出金額遠高於原告匯入之金額,被告自未因原告匯款行為 獲有任何利益,英屬威望公司並因原告詐欺行為而溢付70萬
元,故對原告享有7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將此債權轉 讓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以 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暨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由其父張聖 原之帳戶,分別匯款95,500元、30萬元(各扣除10元之手續 費後,分別入帳95,490元、299,990元),至被告設於大眾 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自被告 成立至101年6月間,參與經營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匯款單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0 號卷),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並舉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主望、被告財務人員吳振宇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惟否認係屬借貸,抗辯原告 為填補其虧空被告公司款項而為回補資金,原告則否認有挪 用被告公司款項。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匯款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如不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有無理由?㈡ 原告有無挪用被告資金404,034.81元?㈢被告主張以英屬威 望公司70萬元債權與原告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為借貸關係, 並已舉證原告確有匯款,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 ,亦舉出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及吳振宇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觀諸前開 電子郵件中,原告告知陳主望、吳振宇其欲付電影訂金,詢 問吳振宇被告公司資金若干,是否足以支付訂金,若有不足 其會先代墊,並請示陳主望核准電影訂金之付款,陳主望並 於同日回函同意,堪認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主望間對於 由被告支付電影訂金,並就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墊款達成合意 。原告復於匯款後多次向陳主望催討借款,陳主望表示知悉
金額為940,500USD並承諾還款等情,有原告100年11月15日 、21日、23日、12月11日、12日電子郵件及陳主望回覆內容 在卷可稽(見原證3)。衡諸社會上借貸金錢之常情,並非 皆有書面文件,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將代墊款項,且 被告帳戶亦接受系爭匯款,而無反對之表示,並對於原告事 後催討借款從未加以爭執,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匯款有借貸之 意思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為補 足其於97年間挪用被告資金404,034.81元,為免被告發覺始 於98年12月間為系爭匯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變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原告於97年間挪用被告資金404,034.81元,以被告名 義匯款予Summer Storm Inc.一節,舉出SSG公司發票1紙、 SSG公司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SSG公司負責人林威(Johnny Lin)聲明書為證,原告則否認該筆匯款為原告所為。按證 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 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SSG公司負 責人林威聲明書並未經本院命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亦未經 兩造同意以書狀為陳述,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屬證人 之陳述而作為證據。就被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筆 404,034.81元匯款為原告所匯出,或指示被告人員所匯,自 難以SSG公司於另案中表示未收到該筆款項,即認原告有挪 用該筆款項之事。另觀諸SSG公司97年9月17日之404,034.81 元發票上記載有付款明細為支付「Drag Me To Hell、 Werewolf Chronicles and Mr. Friendly、Open Road、 Good and Bottle Shock」訂金、上開影片及「Pandorum」 預付版稅、「Cannes Costs」、「Eastern Pro, Be Kind Rewind and Dan in Real Life」版稅等費用,有該發票在 卷可參(見卷二第127頁),而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取得上開 影片之授權,則其是否受有損害一事未經舉證證明,自不能 逕以被告匯款404,034.81元予Summer Storm Inc.即認被告 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可採。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97年間挪用被 告公司404,034.81元款項後,於98年12月間自動回補資金, 則原告既於98年12月間因恐為被告發覺而匯入系爭匯款,其 於100年間再向被告催討該等款項,即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顯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其受讓自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債 權相抵銷,惟原告否認英屬威望公司對之有70萬元之債權,
被告自應舉證證之。經查被告所舉之證據包括SSG公司電子 郵件、原告100年5月31日致吳振宇、副知陳主望電子郵件、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單、原告100年5月30日致林威電子郵件及 SSG公司150萬元發票2紙等件為證。然被告所給付SSG公司之 150萬元款項係包括Miramax Library(70萬元)、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10萬元)、The Beaver( 75,000元)、Lionsgate之Gr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palooza等影片(525,000元),有SSG公司 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2頁), 被告未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則英屬威望公司於100年5月31 日匯款予SSG公司之150萬元款項,並非僅就Miramax Library為付款,自難認原告故意將英屬威望公司應付款80 萬元偽造為150萬元。再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致林威電子郵 件稱:「Johnny, this is th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 auditing in film and cop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our fee first.」 (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 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 萬元是能夠避免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 Lionsgate部分仍有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而 所附發票之明細載有「Miramax Library、SSG Advanced Fee、The Beaver NOD、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palooza Dep」,原告再於100年5月31日致 Kelly Chou電子郵件,告知Kelly Chou使用所附之修正後發 票,該發票所載明細為「Miramax Library for Taiwan for Video/New Media」,有前開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在卷可參 (卷一第122-123頁、第127、129頁),原告之行為固屬啟 人疑竇,惟英屬威望公司就The Beaver、Lionsgate之Gr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palooza等影片既有取得授 權,即難認原告詐騙被告多匯70萬元之款項。綜上,依被告
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故意侵害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 之款項,難認英屬威望公司對原告有7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 。則被告以受讓自英屬威望公司該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相抵 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5,5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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