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藹芸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賴奕誠
陳文彬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治峰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治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得意,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治峰,本件固因原告委任 李宜光律師、王藹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 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達於兩造訴 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 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既嗣後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既為黃治峰,然本院判決卻仍誤載為陳得意,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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