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90號
TPDV,102,訴,469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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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江傳嫻
      干小瑜
      謝長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乃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紫晴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裝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號之 7 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 號7 樓門口外、樓梯間、頂樓平 台等共用部分之監視器、照明燈、感應燈、感應器、加壓馬 達、濾水器暨相關連接管線部分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拆 除頂樓平台新修改之風管並回復原狀,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 等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被告則主張原告等在其住家門口、樓 梯間、天花板、頂樓平台亦設置固定物或擺放雜物,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等應將違 法設置推放之設施、物品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經核本訴及 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之共有關係,兩者有牽 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 ,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 分如附圖1 至附圖10所示之私人物品及連接管線拆除、騰空 ,並將如附圖1 所示鑽孔、裝設照明燈之天花板回復原狀; ⑵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 頂樓平台如附圖11所示之鋁箔風管拆除,並回復如附圖12所 示之塑膠風管後,返還原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不得有妨礙 、監視、限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 行為,被告不得有於上開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 設施之行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各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3 頁至第15頁) ,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陳報已將部分裝置拆除,原告 發現頂樓平台另案判決外,被告仍設置有其他物品未清除, 或有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嗣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第1 項至第3 項變更為:「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 照片1 至照片10所示之私人物品及連接管線拆除、騰空,並



將如照片11所示之牆壁磁磚回復原狀;⑵被告不得有監視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 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被告不得 有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 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至第142 頁),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12月10日 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將部分裝置拆除(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至第167 頁、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再於103 年12 年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或減縮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反訴被告謝長融應將坐 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門口如被證5 圖片所 示之鞋櫃、壁飾、掛鉤、天花板投射燈等私人物品及被證 6 圖片所示同址頂樓平台設置之濾水器拆除並回復原狀;⑵反 訴被告干小瑜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 門口如被證7 圖片所示之鞋櫃、掛畫、地墊、傘筒、鞋子等 私人物品及被證8 圖片所示同址4 樓樓梯間之雜物拆除、遷 移並回復原狀;⑶反訴被告陳乃賢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000 巷00弄0 號5 樓門口如被證8 圖片所示之地墊、盆栽、 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及同址5 樓樓梯間之雜物移除 並回復原狀;⑷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000 巷00弄0 號6 樓門口如被證9 圖片所示之地墊、擺飾等 私人物品、同址6 樓樓梯間之雜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設置 之強力抽風馬達回復原狀。」此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嗣於103 年8 月1 日將反 訴聲明變更為:「⑴反訴被告謝長融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門口如被證5 圖片所示之鞋櫃、壁飾 、掛鉤、天花板投射燈等私人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⑵反訴 被告干小瑜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門 口如被證7 圖片所示之鞋櫃、掛畫、地墊、傘筒、鞋子等私 人物品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⑶反訴被告陳乃賢應將坐落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門口如被證8 圖片所示 之地墊、盆栽、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同址5 樓樓 梯間之雜物移除及被證6 圖片所示同址頂樓平台設置之濾水 器拆除並回復原狀;⑷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門口如被證9 圖片所示之地墊、 擺飾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將頂樓平台設置之強力抽風馬達回



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繼於103 年10 月14日勘驗時撤回頂樓平台濾水器、強力抽風馬達管線、系 爭大樓1 號3 樓大門口之天花板投射燈2 盞、壁飾、掛鉤、 系爭大樓1 號4 樓大門口掛畫2 張部分之請求,且為反訴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反面)。復反訴原告於103 年 12月17日將反訴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 143 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或減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反訴被告復對反訴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1 號6 樓、5 樓、 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6 月13日買受系爭 大樓1號7樓房屋所有權後,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97年 2 月間陸續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88平方公尺,改建為花園 供人使用,並於屋頂平台設置監視器2 處(3 個監視鏡頭) ,監視全體住戶於頂樓平台之活動,原告等前曾就上開部分 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 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告等正聲請強制執行中。 嗣原告等另發現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其於系爭大樓7 樓 、頂樓平台及樓梯間設置監視器、感應燈、感應器等設備, 於頂樓平台設置加壓馬達2 座及其連接之水管等管線,且上 開部分設備尚有拉接大樓公共電源供私用之情形;於系爭大 樓1 號頂樓平台暸望室上方平台置放如附圖10所示之鋼架等 個人物品;以及擅自將系爭大樓原設置如附圖12所示塑膠短 風管拆除,並自行拉接、裝設如附圖11所示之鋁箔長風管, 導致排風口排風效能嚴重減損,業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 隱私權、行動自由。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陸續將上開部分裝 置拆除,尚有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 22照片1至 照片7 所示之加壓馬達及連接之水管電線、電燈 及開關、連接電源線暨其他管線等私人物品。原告等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 以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告繼續為類似侵害行為。 再者,被告於系爭大樓7 樓住處門口、樓梯間、頂樓平台設 置4 座監視器(5 個監視鏡頭)、2 個感應燈、4 個感應器 ,日夜拍攝原告等住戶之影像收為私有,並監控、恫赫原告 等住戶於系爭大樓上開公共空間之活動,期間長達5 年以上



,已威脅原告等住戶之居家安全,造成原告等住戶心理極度 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除侵害原告等住戶之隱私 權及行動自由,尚需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為此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 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 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 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
⑵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 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被告不得有於臺北市○○○路 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 施之行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各6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暸望室為被告所有,其外牆面確屬被告 所有,該暸望台並無所謂大樓規約之特別規定,且依臺北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外牆面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 之暸望台外牆上如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 連接電線,並無依據。又原告等曾以「合法建物滴水處」界 分兩造權利之範圍,並據此對被告已提出請求排除侵害,如 此重要爭執事實已經前確定判決,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告 於本件訴訟時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附圖22照片2 至 4 所示之電燈、電線等,其設置位置均在被告所有暸望室外 緣滴水處範圍以內,係沿著被告暸望室牆面裝設,原告亦不 得再就此部分爭執請求被告拆除。是以,被告於頂樓平台暸 望室外牆設置的電燈、開關、連接電線,本為被告所有權行 使範圍,原告無權干涉,亦無礙原告等之日常作息,且原告 等未對其同樣外牆使用,視而不見,卻執意要求被告拆除對 其無影響之電燈、開關、連接電線,實為權利濫用。再者,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4日至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測量暸望室後,提出複丈成果圖,並表示該圖B 部分面積 2.08平方公尺為增建,對此,被告實不知情,且該增建部分 ,與被告所有之暸望室根本無法區分,無縫相連,磁磚顏色



、大小與新舊也與暸望室及公共樓梯間外牆之磁磚完全相同 ,顯見為系爭大樓最初建築公司交屋前所建,並非被告於買 受暸望室後所增建。
㈡被告於頂樓增設之水管及加壓馬達係因系爭大樓為近30年之 老舊建築,被告於搬入時因水電管路已老舊,有滲漏水、飲 水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虞,且水管無法原管抽換,因此多以明 管方式為之,被告為避免對同大樓住戶之影響,已盡量沿牆 面,影響最少之方式拉接管線、設置馬達。附圖22之照片 1 、5 、6 之所有水管,並非皆為被告之水管,尚有同棟及臨 棟其他住戶之水管,顯見老舊大樓皆有換置管線之必要及需 求。此外,被告拉設水管、增設加壓馬達經過共用部分,是 否屬於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其他類似行 為,實有疑義?且被告增設水管、加壓馬達經過頂樓平台並 未違反法令,亦沒有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之情況,原告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限制 原告。是以,原告要求拆除,對被告及其他樓層已有新接管 路設置需求的人,則遭到水管老舊滲漏,水質污染及無水可 用難以居住之困難局面,因此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微, 卻對被告及其他同棟有需求的人損害極大,實屬違背法律之 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與社會倫理背馳,應係 權利濫用。
㈢關於被告設置頂樓平台監視器係因隔鄰曾有竊賊由頂樓翻越 進入偷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與隔壁樓完全相連,當時並沒 有裝置任何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因此心生恐懼,且被告先生 工作繁忙,小孩還小,家中絕大部分時間只有被告及小孩在 家,被告為了保全之需求設置監視錄影器在頂樓平台及靠近 被告此側之7 樓樓梯間及7 樓門口,監視器對甚少上頂樓的 原告等有何損害?與系爭大樓相當高度或是更高樓層之相鄰 大樓,亦可對系爭頂樓平台一覽無遺,原告等出入頂樓何來 隱私?可見被告僅為出入被告門戶安全而設置,並無窺視原 告等之任何意圖,在樓梯間實難謂被告設置之監視器有侵害 原告等隱私權。又感應燈增加樓梯間之亮度,提升安全度, 對公共安全有益,若兩造同在樓梯間,有無感應燈都會看到 彼此,所以感應燈存在與否究竟侵害原告何種隱私權?至於 附圖1 之監視器、照明燈、感應器均為被告獨自出入自家時 之安全,此到底侵害原告等何種隱私權?且被告為求減少爭 議,維持鄰居之情誼,亦已自行拆除上開監視器、照明燈、 感應器。且原告應就被告如何監控、恫赫原告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退步言,縱認監視器影響其隱私權,其影響微乎其



微,原告所提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可參酌。是以,被 告前所設之監視器對原告等隱私權影響甚微,卻對被告實際 上及心理上保護作用極大,原告等主張此感應燈、監視器侵 害其隱私並要求損害賠償數百萬元,實為權利濫用。此外,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範圍及內容抽象,涉及主觀判斷無 法確定,若真作為判決內容,日後不僅無法執行且一定爭議 不絕,且原告所引判決與本案不同,無受拘束之必要。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 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 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暸望室 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為被 告所有,另有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 08平方公尺,雨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3.86平 方公尺,尚有如附圖20照片1 至9 部分經履勘後,除照片 2 上白色水管已移除外,其餘均與現狀相符,被告亦已將附圖 20之照片1 所示鋁箔風管、照片2 所示左側2 個水龍頭及中 間水龍頭下突出之水管拆除,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03 年10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 調字第1114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㈡被告於原於系爭大樓7 樓電梯間、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如 附圖1 至4 、6 所示監視器、感應燈及感應器,嗣已於 103 年2 、3 月將之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卷二第32頁反面、第36頁)。 ㈢訴外人郭國榮及原告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曾對被告提起 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被 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此 有上開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64頁至第8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其於系爭大樓7 樓、頂樓 平台及樓梯間設置監視器、感應燈、感應器等設備,並於頂 樓平台設置如附圖22照片1 至7 所示之加壓馬達及連接之水



管電線、電燈及開關、連接電源線暨其他管線等私人物品, 業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隱私權、行動自由,原告等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告繼續為類似侵害行為 ,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外牆及暸望室滴水線範圍內屬被告 所有或屬共用部分?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平 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 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 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 1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及不得有 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 設施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外牆及暸望室滴水線範圍內屬被告 所有或屬共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 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 ,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被告抗辯稱: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之暸望室為被告所有,其外牆面確屬被告所有,該暸望 台並無所謂大樓規約之特別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牆 面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暸望 台外牆上如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 電線,並無依據。又原告等曾以「合法建物滴水處」界分 兩造權利之範圍,並據此對被告已提出請求排除侵害,如 此重要爭執事實已經前確定判決,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 告於本件訴訟時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附圖22照片 2 至4 所示之電燈、電線等,其設置位置均在被告所有暸 望室外緣滴水處範圍以內,係沿著被告暸望室牆面裝設,



原告亦不得再就此部分爭執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至第148頁)。
⑵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 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暸 望室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有,另有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 面積為2.08平方公尺,雨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 積為3.8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10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 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68頁 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149頁),堪信為真正。 ⑶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意旨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 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 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 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 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 3 號意旨參照)。
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裁 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倘 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 失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繼受人係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債權人本於物權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則確定裁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受讓 權利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在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中,起訴時當事人無誤,雖在訴訟繫屬中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對 於訴訟雖並無影響,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係前 開所謂之繼受人,則在訴訟程序上讓與者(前手)與受讓 人(後手)實具有相同之地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此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可明。債權人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如有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受讓人, 則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在訴訟中已就爭點 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 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受讓人,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 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業於102 年6 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2 年8 月 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前揭卷第81頁)。 系爭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雖列訴外人郭國榮(下 稱郭國榮),而非原告張江傳嫻,惟郭國榮係於前案起訴 後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大樓1 號6 樓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江傳嫻(見前揭卷第58頁、第72 頁),則原告張江傳嫻在法律性質上乃前案請求排除侵害 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為前開所謂之繼受人。雖原告張江 傳嫻於前案並未代郭國榮承當訴訟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見前揭卷第72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張江傳嫻郭國榮既具有相同之地位,郭國榮在前案中已就爭點予 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自當拘束原告張江傳嫻。 ⑹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合法建物即被告 所有之暸望室與其他系爭大樓共有人共用部分範圍」列為 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另辯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未區別瞭望室及其雨遮合 法專用之情形,而於該項主文籠統記載『附圖三所示A 部 分,面積88平方公尺』,致該88平方公尺有無扣除瞭望室 建築及其滴水雨遮之面積不明,以及該項主文記載『其餘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致具體項目及內容亦不 明,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於100 年2 月24日會 同兩造勘驗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時,已命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指明請求排除上訴人侵害之範圍,經被上訴人當場 陳明其範圍為『屋頂平台合法建物外之空地,以合法建物 滴水處往外至系爭大樓圍牆範圍』,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 ,原審並據此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人員就上開範圍進行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經該事務所測繪 完成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其後原 審於100 年12月16日再度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經被 上訴人指明測量標的為增設水管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與監視 器所在位置後,並拍照、噴漆標示處所,由原審囑請松山 地政測量上開增設水管、監視器所在面積並標示位置繪製 複丈成果圖,而松山地政亦於101 年1 月5 日以北市松地 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有該次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上訴人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 測繪結果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部分,復係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測繪結果而來, 即無不明確或未予區別上訴人合法專用部分之情形,因此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難採取。」等情(見前揭卷第77頁 及反面),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 有「爭點效」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 滴水線範圍內部分,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認屬於被告所有,洵可確定。
⑺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部分,原告固援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主張瞭望室係屬於共 用部分,非被告所有權範圍云云(見前揭卷第28頁、本院 卷一第36頁)。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防空避難 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所為之闡述,且其內容亦明載:「依 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 、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



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 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 第1114號卷第28頁),此與本件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室 外牆,非屬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所必要之承重牆之情狀迥然 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次按,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 參照),所稱「以牆之外緣為界」,係指以牆壁外緣延伸 線內範圍辦理測繪登記,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之部分不予 計入(內政部103 年6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是被告辯稱: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1月 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牆面屬各該樓層 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暸望台外牆上如附 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並無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 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並無齟齬不合 情事,應屬有據,足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大樓共有人或公寓大廈規約曾就該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 特別約定為共用乙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 室外牆部分屬於共有人全體共有,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平台 、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 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 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8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⑶經查,如附圖22照片2 、3 、4 所示部分,係被告所有瞭 望室外牆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第99頁),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 面、第145 頁),而瞭望室外牆係屬被告所有,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22照片2 、3 、4 所示之電燈及開關、連接電線部分 拆除、騰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如附圖22照片6 所示最右側水管(2 條)部分,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原告主張:由原告10 3 年2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檢附之原證7 號內附之11 張照片(特別是照片5 、6 、11、12)可知,該水管確實 為被告所設置,並連接至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 民事判決主文附圖三所示C 部分之管線突出物及瞭望室牆 面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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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