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需錢孔急,遂與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 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兩造合約 ),內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被告在 中國演藝工作均由原告經紀安排,雖被告仍得自行接洽工作 ,惟一切業務均需原告對外簽署演藝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 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演藝酬勞則由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預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200萬 元、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預付1,0 00萬及1,000萬元予被告,共計預付演藝報酬3,000萬元,再 於被告日後在中國之演出活動酬勞逐次扣還。嗣後,原告依 約於100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復交付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1紙(票號:CHA0000000號)予訴外人即被告助理詹 美慧(下稱詹美慧)。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早於99年11月 19日與訴外人曹常綸(下稱曹常綸)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 書(下稱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內容係約定由曹常綸擔 任被告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獨家代理被告全 世界各項演藝事業權利及經紀各項演藝事業進行。被告不得 自行接洽所有演藝事業,或從事任何公開或非公開之演藝事 業。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履行系爭兩造合約,且隱瞞原告 簽約係誘騙原告,有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等規定,以102年12月6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 返還預付之演藝報酬,洵屬有據。又被告復於100年10月19 日與訴外人陳朋志(下稱陳朋志)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約定陳朋志擔任 被告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亦已違反系爭兩造合約第4條第1 0項之約定,是原告據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表示解除
系爭兩造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演藝800萬元 。而原告前已聲請支付命令,令請被告返還演藝報酬230萬 元,並經被告返還,被告應再返還剩餘之57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提起 本訴,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兩造合約實係訴外人邱建成(下稱邱建成)、陳朋志及 原告共同出資,由邱建成、陳朋志與被告商談合約內容,推 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約。然因其等3人對出資發生齟齬,原 告擬退出,故遲至100年9月30日未能給付被告第2期預付款 ,被告數日後便被告知原告已退出,將由邱建成、陳朋志繼 續履約,邱建成、陳朋志2人復推由陳朋志與被告簽訂系爭 被告與陳朋志合約,被告亦於101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以101 德律字第6468號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預付款報酬為由 ,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是被告業已因原告違約而先終止系爭 兩造合約。
㈡、又被告前因積欠曹常綸1,500萬元,遂於99年11月19日簽訂 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償還曹常綸借款後,前開系 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效力即告終止,是以系爭被告與曹常綸 合約僅係被告還款擔保,實際上並無締結經紀契約真意,也 未曾為被告處理任何經紀事務。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給付 第1期預付款報酬前,被告亦已告知該筆預付款將用以清償 被告對曹常綸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亦確代理被告交付800萬 元予曹常綸以清償借款,其等並簽訂協議書為憑。㈢、原告明知系爭兩造合約簽訂、換約始末,以及系爭被告與曹 常綸合約實際係供作借款擔保之情形下,仍恣意提告,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兩造合約,第1條約定:「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在中國的全 約經紀人,乙方在中國的演藝工作均由甲方經紀安排;乙方 仍可自行接洽但一切業務皆需經由甲方代表簽署,甲方是乙 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的唯一代表人。乙方不得依個人身份在 在中國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的演藝 演出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在合同期間,乙方
不得聘請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協力廠商擔任其演藝事業的經紀 公司或經紀人」;第7條及附件(一)約定:「1.演藝酬勞 預付款金額與給付方式:a.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整 作為演藝酬勞預付款,乙方認可甲方為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包含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中國)的全約經紀人, 甲方給付乙方的演藝酬勞須在乙方後續、於中國的演藝演出 等活動中乙方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 b.此協定雙方認同簽署給付方式:⑴2011年09月19日甲方交 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一筆款項新台幣800萬元整。⑵ 2011年0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二筆款項 新台幣200萬元整。⑶開立支票:100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 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三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⑷開立支 票:100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三 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第9條約定:「…1、合同期內,甲 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 視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 同,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系爭兩造合 約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此有系爭兩 造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6-12頁)。㈡、原告已依約於100年9月19日給付80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 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3日至民國 102年2月3日止,總共計貳年,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曹常綸)為甲方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甲方 為乙方之專屬藝人」;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 ,無論甲方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 業所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支付甲方之演藝 所得,若甲方已自行收取時,甲方應無條件先將款項交付予 乙方」;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乙 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應依下列 比例交付乙方,或由乙方逕行扣抵之:㈠甲方每月應無條件 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十,作為乙方為甲方經紀各項演 藝所得所支付之開銷、費用、出資、稅金等。㈡甲方每月應 無條件給付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為甲方專屬 經紀各項演藝事業之報酬,若系爭甲方之演藝事業,係經由 乙方所經紀,甲方給付乙方之各項演藝所得,應無條件增加 為百分之四十。㈢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 分之二十,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借款之清償方法,至雙方依借 貸協議書所示之款項、違約金全數清償為止,甲方還款之金 額,甲乙方應每月會算扣抵借款之金額,並簽立書面證明後
始得為日後扣款之憑據。㈣以上總計甲方應交付乙方其各項 演藝所得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若乙方所經紀之演藝事業則為 百分之七十),而乙方僅就取得經紀甲方各項演藝所得百分 十五部分之報酬,自行負擔稅捐,其他之部分或本經紀合約 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罰鍰等,由甲方全數負擔,乙方 受第三人追索稅捐、罰鍰等費用時,乙方有向甲方求償之權 利」。而被告與曹常綸復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至99 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3月,雙方前曾立有借貸協 議書為憑,現因甲方無法於前開借貸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 還款,經甲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雙方同意再補充約定下列 條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 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 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 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 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此有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及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3-19頁)。㈣、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 ,約定陳朋志擔任被告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
㈤、被告委由楊金順律師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德律字第6468號 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給付被告第2期預付款報酬200萬元, 是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第C款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並於 100年11月29日收受,此有該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 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125頁)。
㈥、被告前依支付命令支付原告2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早於系爭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 與曹常綸合約,是有給付不能之情,且明知給付不能,仍訛 詐原告簽約,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甚且於簽訂系爭兩造 合約後,尚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係違反系 爭兩造合約中約定不得由他人擔任經紀人之約定,故以102 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兩造 合約,是否係訛詐原告簽訂經紀合約?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 酬?㈣被告是否業已先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抑或係原告 先以被告違反專屬經紀合約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兩造合約?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 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演藝經紀合約,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收之第1期預 付款報酬。然查:系爭兩造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規劃演藝工 作為內容,包含被告之日程、企劃、訓練、錄音、錄影及宣 傳等,此觀系爭兩造合約可證(見本院司促字第7-10頁), 是被告於締結系爭兩造合約時,縱已與曹常綸締結全世界演 藝經紀合約,惟系爭兩造合約仍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 告仍得交由原告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僅生違反系爭被 告與曹常綸合約之問題,故被告並無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 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債務 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第1期預付報酬,洵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又被告與曹常綸所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性質實非經 紀合約乙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據曹常綸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案件(下稱北檢偵續案件 )中證稱:於99年11月間,被告向伊借款1,500萬元,伊交 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東西抵押,所以簽訂系爭被告與 曹常綸合約,目的係要作為被告還錢擔保,不是要當被告經 紀人,日後還款該契約即無效。伊自己本身與演藝圈完全無 涉,後來被告錢還清了,該契約也失效了等語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卷第68頁),核
與被告助理詹美慧於北檢偵續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被 告與曹常綸合約簽立時伊在現場,該契約係單純之借款契約 ,曹常綸係與他人合資開當鋪的,因為曹常綸認為寫借據沒 有保障,所以才要求簽經紀合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第63頁),前開2證人 於不同日作證,內容相符且證述明確,曹常綸亦無可能為迴 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並犧牲對自身較有利之經紀合約,而 偽證與被告間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前開2證人證述應當 可採。再觀諸被告與曹常綸於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同 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 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 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 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 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可按 (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既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協議書明 確記載被告與曹常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於系爭被告與曹 常綸合約中約明被告之還款方式,被告抗辯系爭被告與曹常 綸合約係消費借貸之擔保,尚非無據。再衡諸曹常綸確從未 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告,益徵被告所辯可採。原告 雖稱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於第3條第2 項約定被告給付各項演藝報酬予曹常綸,足見該合約確係經 紀合約云云。惟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是故縱系爭被告與 曹常綸合約有約定授與曹常綸全世界演藝經紀權及約定給付 演藝酬勞,然被告與曹常綸簽訂契約真意應認係消費借貸關 係之擔保,是原告所陳顯屬無據,委無足採,是被告與曹常 綸間所簽訂之契約,應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堪予採 信。執此,即無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經紀演 藝合約,致系爭兩造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甚明。是原告以給 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系爭兩造合約,要不可取。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是否係訛詐原告簽訂經紀合 約?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先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後,明知不可能 再將中國專屬經紀權授與原告,仍隱瞞前約與原告簽訂系爭 兩造合約,係誘騙簽約,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之責云云。然查,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僅係借款擔保 ,業經認定如上,已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重複簽訂經紀合
約之情。此外,據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證稱:詹美慧跟伊 說他們押了一些支票、借據和演藝合約書在曹常綸那邊,要 伊去取回。伊去幫被告處理時,問曹常綸被告為何要簽系爭 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曹常綸說係借款之擔保抵押品等語可按 (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頁 ),原告並與曹常綸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甲方( 即原告)於9月30日叁佰萬元整支票兌現後拿取吳宗憲與乙 方曹常綸所簽訂之經紀約壹份並由乙方保留影本壹份如甲方 未於約定日100年12月31日兌現剩餘尾款貳佰萬元整需將經 紀約正本返還乙方執行對吳宗憲之經紀約之執行並不得以任 何推諉之詞拒不交還」等語,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互核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之證詞及簽立之協議 書,顯徵原告明知被告與曹常綸所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 合約目的係供作借款擔保,而原告亦自承確為被告清償積欠 曹常綸之借款,此有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自承:因為被告 欠曹常綸錢,詹美慧請伊去幫忙處理該事,所以伊拿1張500 萬本票及1張300萬元支票,共計800萬去給曹常綸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頁 )。原告既明知被告與曹常綸間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 約實質上係借款擔保,且亦為被告交付系爭兩造合約第1期 預付款報酬供作清償曹常綸借款之用,準此,難認被告有何 隱瞞與曹常綸間之經紀合約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之 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殊屬 無據,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兩造合約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契約返還預付之報酬款項云云,然除觀諸系爭兩造合 約內容,並未記載有借款等字樣,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 ,合約中雖約定由原告預先給予被告報酬,再由被告演出中 扣抵償還,惟原告於合約中主要內容實係約定原告有權為被 告經紀演藝各項活動,報酬之領取方式縱與一般演藝人員經 紀合約相異,仍不失為係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經紀演藝活動 之契約,原告陳稱系爭兩造合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殊屬無據
,不應採憑。是原告主張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預付報酬5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業已先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抑或係原告先以被 告違反專屬經紀合約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兩造合約? 查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第1項第C款:「1、合同期內,甲乙 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 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 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等約定。原告自承 未依約如期給付第2期預付報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反 面),被告則於101年11月29日以原告逾期未支付第2期預付 報酬為由,委由律師楊金順寄送101德律字第6468號函通知 被告依前開合約條款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 收受,此有前揭律師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 -25頁、第125頁)。職是,被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兩 造合約,即屬有據,而前開律師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應認系爭兩造合約於前揭函文送達時即101年11月29日(見 本院卷第125頁)已合法終止。是故,既被告已合法終止系 爭兩造合約,兩造間已無合約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以違約為 由,解除系爭兩造合約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兩造合 約後,另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係違反系爭 兩造合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以10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演 藝報酬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兩造合約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且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非係經紀 合約,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或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訛騙原告訂約。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 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01年11 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自無從再以被告違約解 除系爭兩造合約,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5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