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麗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