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𤆬治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美月
顏美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顏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顏𤆬治、顏美纓、顏美貴、顏美月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57萬 0,695元,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42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