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76號
TPDV,101,重訴,1076,2015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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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為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明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馥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明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明洲
      杜明娟
      杜佳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杜俊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陳欽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地號欄關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判 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記載「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惟經聲請人比對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載內容後,發現附表 一所有權人欄聲請人分割後取得之區域為附圖所示編號H、I 、J、G部分,面積合計應為158.2平方公尺,相對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稱崔鴻友等三人)分割後取得之區域 為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F、 F'部分,面積合計應為142.49平方公尺,但附表一卻分別記 載為163.04平方公尺、137.65平方公尺,該部分所載面積明 顯與附圖不符,顯見聲請人及崔鴻友等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 面積顯為誤算,故請求更正附表一及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五、(二)第10-12行關於聲明人及崔鴻友等 三人應受分配面積為「158.20平方公尺」、「142.49平方公 尺」。
㈡、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83平方公尺,惟原判決附表 二中就分割後編號甲、乙、丙土地合計面積之記載為486平 方公尺,顯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為明顯誤寫,且附表二中 就分割後編號乙、丙土地面積之記載亦與附表一存有相同之 錯誤,即聲請人與崔鴻友三人之面積應分別為158.20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鈞院以錯誤面積為基礎推算評估土地 總價及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所得之金額,即係顯然錯誤,是依 此錯誤所為之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當然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㈢、再者,原判決附表一地號欄僅載「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漏載地段「中山段」,為此,依法聲請鈞院更正原 判決如附件所載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地號欄關於「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記載,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與更正。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及相對人崔鴻友三 人所應配賦之土地面積有誤,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若不服本院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 應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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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