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7號
原 告 高耀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洪文浩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住所在香港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 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等規定。查本件被告洪文浩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被告洪文浩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亦為 臺灣地區公司,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且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最 重要牽連關係者,係中華民國法律,揆依前開規定內容,本 院具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 示港幣外,下同)3,91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1,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10 3 年3 月10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又於103 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7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再於103 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0,974 元,暨其中4,894,428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546元自103 年3 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8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浩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以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 27日下午7 時5 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 0-00號306 路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五段34號前之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方擋風玻璃撞擊當時正由北往南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綠 燈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左小腿遭系爭車輛左前 輪輾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 至第8 根及右側第10根肋骨骨 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肺挫傷併肺出血、第3 及第4 腰椎 右側橫突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十二指腸及右側腎臟挫傷併 右側腎臟旁及後腹腔血腫、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併大面積擦 傷及全層皮膚缺損、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452,024 元、生活需要費用33,555元、薪資損失 83,972元、勞動能力減損2,360,751 元、看護費用16,000元 、認證費用14,6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詳 細細項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960,974 元,被告
洪文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都會客運公 司為被告洪文浩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0,974 元,及其中4,894,4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 ,546元(即追加請求部分)自103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洪文浩係正常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以 系爭車輛煞車位置判斷,被告洪文浩亦遵守速限行駛,無其 他違規行為,但從原告於99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述,可知原告係闖紅燈進入東西向之二公車專用道中間, 又未注意施工護欄上「行人注意左側來車」標誌,始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在國軍松山總 醫院(下稱松山醫院)醫療就診支出共計70,623元不爭執, 然原告其後返回香港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支出、物理治療費 用部分,否認無法提出單據原本及未經認證部分,亦否認系 爭事故案發半年後尚須進行物理治療、居家探訪及支出費用 之必要性,不同意原告就預估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除拐杖 、護膝費用外,其餘配偶來台機票、眼鏡之支出,均與增加 生活上支出要件不符,應無可取。醫療單據衍生之認證費用 ,與原告所需之醫療行為不相關,亦無可許。至本院委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判斷,係以回復全人缺損之比例,與本院命臺大醫 院鑑定意旨不符,鑑定結論應非可採。而原告於99年10月27 日於臺灣發生系爭事故後,連續請假多時,亦無遭公司於試 用期間終止僱傭關係,顯見系爭事故並無影響雇主對原告工 作表現評價,原告不得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又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實在過高,被告洪文浩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所示)。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一)被告洪文浩於99年10月27日下午7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公車專用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洪文浩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第5 至第8 根及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 、左肺挫傷併肺出血、第3 及第4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 側坐骨骨折、十二指腸及右側腎臟挫傷併右側腎臟旁及後
腹腔血腫、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併大面積擦傷及全層皮膚 缺損、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原告至松山醫院看診醫療費用合計70,623元。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浩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洪文浩駕駛系爭車輛是否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若是,雙方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項目,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一)被告洪文浩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被告洪文浩 60%;原告40%: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洪文浩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五段東往西方向公車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之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雖下雨、柏油地面泥濘,然不影響被告洪文 浩駕車時目擊原告彼時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視線,為被告 洪文浩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 傷害等情,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松山醫院 100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至17、21至29、32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 頁、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83至89、93至101 頁),且被告洪文浩之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亦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洪文浩違反前開 交通安全規定,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洪文浩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自身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在「護欄之 間」停等紅燈,停等位置為公車左側煞車痕位置,顯係闖 紅燈進入車道,且滯留兩公車專用道間,應亦有過失等語 。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與有 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 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在未設第1 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4 至6 款定有明文。是以,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應依指揮或指示前進, 若有專用號誌,應按專用號誌指示迅速穿越,若無設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 越。
⑵、經查,審以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 系爭車輛)自述於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直行時,左側擋風 玻璃與另一於事故地北往南行人穿越道行走於紐澤西護欄 停等紅燈、其左側腿部與另一沿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直行 之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擦撞而肇事」字句(見調字卷第 83-1頁)、被告洪文浩於系爭事故案發當初之談話紀錄表 中陳稱:「事故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五段34號東 往西公車專用道直行,當時我的號誌為圓形綠燈,至事故 地時看到有一行人沿事故地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 道路,我看到行人當時在注意兩側的車而沒有注意我這邊 行進的車流,當時我看到該行人的距離大概有兩部公車車 長的距離,該行人走至我左側煞車痕的距離我向右閃避, 該行人左腳擦撞我車左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見調字
卷第85頁)、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前我於南京 東路五段34號北往南行人穿越道行走,在護欄之間停等紅 燈,我不曉得我停等的位置是公車道,突然我左側遭一南 京東路五段東往西公車道直行之營業用大客車不知何部位 擦撞而肇事,在被擦撞前,我並未聽到任何按鳴喇叭的聲 音,我在公車左側煞車痕的位置停等紅燈」等語(見調字 卷第86頁),再輔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圖面註記事項及現場 照片(見調字卷第83-1、93至101 頁),應可知原告當時 停等、遭被告洪文浩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公車左 側煞車痕位置,位於該址兩公車專用道中間之紐澤西護欄 位置,彼時原告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在護欄中間停 等紅燈。
⑶、另徵以現場目擊證人黃生誌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事故當 時我在施工圍牆內與警衛聊天…聽到碰撞聲本以為是爆胎 ,公車頭向我的方向撞過來,當時行人的號誌燈是紅燈, 而行人在公車左前輪方向坐在地上,而公車當時是綠燈, 行人從哪個方向行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字卷第87 頁),及被告洪文浩前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前就有注意 到告訴人(即原告),他有闖紅燈,但還沒靠近安全島, 我看到他才把車子盡量靠右邊,但還是撞到,當時他是由 北往南過馬路,他有在看左右來車,但為何還過馬路我不 知道,所以我是左前車身撞到告訴人(即原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45頁),應可見原告彼時係北往南由施工圍籬 穿越一線道之公車專用道,行走至間隔兩線道公車專用道 之紐澤西護欄缺口處,於護欄之間停等紅燈,原告雖有看 左有來車,但仍執意通過一線道之公車專用道至護欄缺口 處停等紅燈,酌以原告為香港人,且前稱「我不曉得我停 等的位置是公車道」等語(見調字卷第86頁),可知原告 應係不諳該地交通情形,闖紅燈至間隔兩線道公車專用道 之護欄缺口停等紅燈,原告穿越一線道之公車專用道行為 ,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亦存在過失乙情, 可堪認定。
⑷、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認原告(行人)無肇事原因」乙情,應 係審酌並採信原告於該會鑑定時,到庭陳述「我當時為綠 燈,我沿南京東路59巷行人穿越道北往南穿越道路,走到 一半時,行人穿越道變為紅燈,因此我在斑馬線停等俟行 人專用號誌變綠燈時,突然我的左側有輛公車與我相撞擊 而肇事」等語。惟審以現在臺北地區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
誌,均有倒數秒數提醒行人尚可通行之剩餘秒數,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之號誌,亦有同等設計(見調字卷第93頁上方 照片),且綠燈轉換至紅燈時,理先經過黃燈號誌變換, 存有相當秒數間隔,原告由施工圍籬穿越一線道之公車專 用道,進入間隔兩線道公車專用道之紐澤西護欄缺口,施 工圍籬與紐澤西護欄缺口間距離僅3.6 公尺,有系爭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83-1頁),一般正常步行之 行人,似無可能於3.6 公尺步行距離中,即歷經綠燈、黃 燈、紅燈之快速轉換,且若依原告所言,燈號有遽變為紅 燈之情形,按理原告於施工圍籬起步時,前開倒數秒數應 已接近零秒,原告此時自當在施工圍籬暫停停等紅燈,俟 燈號重新轉換為綠燈,再行起步,始稱穩妥,另徵以目擊 證人黃生誌證言,且輔以前開推論情詞,應可認原告彼時 應有不諳該址交通狀況,闖紅燈至紐澤西護欄缺口之行為 。況查,本院針對此節本以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職權 訊問原告,以釐清案發真實,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本院自得審酌原告不願澄清案發原委之消極態度,論定 此部分應存在被告置辯原告闖紅燈穿越公車專用道之事實 ,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尚有疑點未清,所為判斷,恐有未恰,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而原告闖越公車專用道之闖紅燈行為,有違道 路交通規則乙情,可資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洪文浩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洪 文浩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為60%;原告負 較輕之與有過失責任為40%。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洪文浩之僱用人,因被告洪文 浩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應與被告洪文浩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文浩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 ,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 駛職務,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 306 路公車路線,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 告洪文浩於執行職務之際,肇事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 定。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身體損害,因而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並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且受有相當精神 痛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後。
⒉醫療費用部分:252,71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可許
⑴、雙方對於原告於松山醫院看診醫療費用合計70,623元(即 附表醫療費用⒈松山醫院部分)乙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此部分費用,可資認定。
⑵、至附表醫療費用⒉物理治療之費用細項認定如下: 雙方不爭執—附表編號14、17至23、25至28等項目(編號 19僅不爭執X 光費用320 元港幣):共計5,270 元港幣 雙方對於附表醫療費用中⒉物理治療費用部分,編號14、 17至23、25至28等項目不加爭執(編號19不爭執X 光費用 320 元港幣部分,仍爭執600 元港幣諮詢、診療費用部分 ),故此部分共計5,270 元港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雙方爭執部分:
①私文書未經認證(編號1 至10、12至13、15等項目): 被告抗辯此等單據未經過認證,故形式上真正存在疑義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然查,此等單據其上雖有香 港聖德肋撒醫院、健道醫療中心醫師用印或簽名(見調字 卷第23至28、30至32頁),原告主張此等單據均為較早開 立單據,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102 年8 月間辦理文件認證 ,已將近三年,故無法尋得此等單據正本以供認證,此等 文書既無正本可供核對卷附影本為真,即難逕論此等文書 為真正,故被告質疑此部分私文書形式真正等語,應為可 採,故此節共計15,920元港幣支出,並非可許。 ②私文書已經認證,形式上真正應可確認(除前開編號1 至 10、12至13、15 外之醫療單據):
Ⅰ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附表醫療費用中⒉物理治療費用部分,為香港聖德肋 撒醫院、健道醫療中心、廣華醫院黃子球醫生醫務所/ 信 行復康中心、鄭明孝醫生整形及整容外科中心等單位出具 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用印或簽名,除編號1 至10、12至13 、15之診療單據,未經認證,其餘單據俱經認證。而原告 提出該等單據,雖係香港醫療機構作成,然依我國駐港機 構即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供之「辦理文件證明服務說明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該頁背面),其中「香港 私家醫院、診所之醫療報告或診斷書、聘僱證明、工作證 明等」之證明服務,需申請人檢具「文件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件正、影本」、「驗證文件正、影本」檢 送香港公證人辦理驗證後,再檢送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公證人簽章屬實,即完成香港文件認證程序,原告既已 依循前開規定,檢具文件正本及影本,送香港公證人劉實 華律師公證文書證本為真,再送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公證人簽章屬實,於102 年8 月7 日完成香港文件認證之 相關程序,有認證文件及檢附相關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2至170 頁),認證單位已經確認附件文書為真, 且均有完整原本「the following annexed documents ar e the true and complete copies of the originals . 」(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此等私文書揆依前揭規定,即 可推定為真正,被告既無其他證據推翻前開推定,或舉證 單據存在偽造疑慮,被告空言質疑文書形式上真正云云, 即無可取。
Ⅱ次觀以香港陳道文醫師於100 年8 月13日出具、且經認證 確認之醫療報告(Medical Report,見本院卷一第62、68 至69頁)中敘及「The above-named patient was first seen by me on 4 Nov 2010 at St. Teresa's Hospital. He sustained a road traffic accident in Taiwan on 27 Oct 2010. He was knocked down by a vehicle .He sustained mu tiple trauma. He was initially admitt ed to a local hospital in Taiwan. He was treated, investigated and stablised for a few days. He was then transferred back to Hong Kong. Due to his se vere trauma, he was escorted by a medical profess ional and arrived by SOS scheme on 4 Nov2010.」( 我前於99年11月4日,在聖德肋撒醫院首次看診原告,他 因99年10月27日在臺發生車禍,遭車輛撞擊,受有多處挫 傷,起初被送至臺灣當地醫院治療、檢查、觀察數日,後 來轉返香港,因為嚴重挫傷,故於99年11月4日以SOS方式
護送至香港醫院)、「Currently,he attneds the ph ysiotherapy treatment for redsidual back pain and left leg pain at once a week frequency. On the la test follow up on 13 Aug 2011, he complained of re sidual low back pain, decreased touch and heat se nsation at left leg area(grafting area),left le g tightness,wea kness of left leg muscle and on a nd off headache. I expect the scar of the left le g will further imp orve with time.The back and le g pain will improved slightly with time.After the assessment ,I recommend the followings for a dura tion of 6 months:…」(近日,因為有殘餘背痛、左腿 疼痛,於100 年8 月13日最近看診時,開始了一週一次頻 率之物理治療,病患抱怨下背痛、且左腿區域(移植區域 )有觸碰覺及熱覺感知減弱問題、左腳緊、肌肉無力、間 歇頭痛。我認為左腿疤痕部分的症狀,會隨時間改善,背 部跟腿部的疼痛隨時間會改善一些,在評估之後我建議追 蹤6 個月〈下略〉),故附表物理治療單據中,確係本諸 陳道文醫師醫療報告所稱開始物理治療內容各節,醫療單 據有專業醫師醫囑為本,文書形式更徵為真正。 ③單據雖經認證,然被告抗辯該等支出無必要(附表編號11 、16、24、31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附表編號 11、16部分費用共計3,600 元港幣,並非可許;然附表編 號24、31部分費用共計4,000 元港幣,應為可許 Ⅰ編號11、16部分(家居探訪費用):此二項目為廣華醫院 醫院管理局提供家居探訪(99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4 日)之費用支出,原告主張此等支出係因 香港醫院管理局提供之服務(下稱香港醫管局,負責管理 香港公立醫院及相關醫療服務之法定機構),包括社區外 展探訪(由合格特別訓練護士,以家居探訪方式,提供病 人適當護理服務),而廣華醫院為香港醫管局轄下家居探 訪服務醫院之一,廣華醫院因原告左腿受傷、行動不便, 甫出院返家休養期間,故於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 月4 日止提供8 次家居探訪服務,另提出香港醫管局網站列印 資料、該二項家居探訪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該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調字卷第29、33頁)。然 查,遍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未見原告有就診香港廣華 醫院紀錄,難認香港廣華醫院轄下醫師,確如原告所言有 檢視原告傷勢,評斷應予提供8 次家居探訪服務等節事實 為真,此部分既無廣華醫院醫囑資料輔證原告所述「廣華
醫院因原告傷勢需要而提供8 次家居探訪服務」所言為真 ,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是此節共 計3,600 元港幣請求,自屬無理。
Ⅱ編號24、31部分(黃子球醫生醫務所/ 信行復康中心之Oc cupational Therapy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腿留有大 範圍傷疤,主治醫師陳道文於診斷證明書中確認原告有穿 壓力衣必要,始依陳醫師醫囑於信行復康中心接受治療( 含壓力衣測量、定作費用)。經查,此部分之醫療支出, 確實有陳道文醫師於100 年3 月21日出具內載「He was discharged home on 5 Dec 2010 with regular follow ups . For the left leg wound , it healed gradually after a course of wound treatment .The scar treatm ent then started with pressure garment and occupat ional therapist assessment .(他於99年12月5 日出院 返家,其後定期追蹤,左腿部分在傷口處理後逐步復原, 傷疤處理是以壓力衣跟職能治療一起進行。)」等內容, 且經認證之醫療報告在卷可考(Medical Report,見本院 卷一第71頁),肯認原告傷疤之處理,有壓力衣及職能治 療併行之需求,陳道文醫師就此部分,復又於103 年1 月 2 日出具「This is to certify that KO KIU CHUEN is suffering from left leg wound with large scar ,The investigation/treatment :occupational therapy wit h pressure garment for scar treatment in 2011.」內 容之醫囑(見本院卷二第5 頁),更證原告此部分醫療處 置及支出費用共計4,000 元港幣,確有必要,應為可採。 ④至被告不同意附表編號19部分CONSULTATION費用部分,質 疑600 元港幣之CONSULTATION費用為「顧問費用」,然此 部分費用應屬醫師會診諮詢費用,原告主張此為「顧問費 用」,應有誤解,應無可取,此部分醫師會診諮詢費用, 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故予准許。
⑤100 年4 月27日後,附表編號29至30、32至80單據雖經認 證,但被告抗辯支出逾越系爭事故(99年10月27日)案後 半年,故無物理治療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經查,附表編號29至80之物理治療費用,均係原告於聖德 肋撒醫院、健道醫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支出費用單據,此 部分既有該等醫療機構主治醫師陳道文醫師前開醫囑及醫 療報告為佐證,且診療時間均有依循上揭醫囑指示之一週 一次就診頻率而行(極少部分為兩週或一月一次),可徵 原告接受該段期間之物理治療,確有必要,故附表編號29
至30、32至80共計27,100元港幣,扣除編號43重複請求50 0 元港幣部分,(原告就此張重複單據,雖請求予以刪除 ,然未就此部分請求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二第26頁),為 26,600元港幣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逾 越系爭事故半年,故無支出必要云云,然而,被告所辯「 半年以上醫療支出即無治療必要」之說法,僅為自身主觀 意見,未有相關醫療證據輔證其說,而原告於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既有前開醫師會診確認,並出具醫囑為憑,自當 論有治療支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有據,無從採 信。
⑥故綜以前述,原告最初起訴請求之香港醫療院所支出部分 ,於36,470 元港幣範圍(計算式:5,270 +4,000 +600 +26,600=36,470元港幣),應為可許,餘19,520元港幣 (計算式:15,920+3,600 =19,520),並非有理。而被 告本應給付36,470元港幣,依原告起訴當時之臺灣銀行買 入匯率換算(見調字卷第52頁),即新臺幣134,423 元( 36,470元港幣3.636 =132,605 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新臺幣132,605 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而此部分應以港幣換回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當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現金賣 出匯率計算(此係持新臺幣向銀行買進港幣之匯率,非港 幣換回新臺幣匯率),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⑦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1至95部分: 經查,此等部分為原告於健道醫療中心、鄭明孝醫師整形 及整容外科中心所行CONSULTATION(會診諮詢)、MEDICA TION(診療)、PHYSIOTHERAPY (物理治療)之支出,有 前揭健道醫療中心陳道文醫師出具之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本院卷二第5 、37頁) ,另有鄭明孝醫師出具之醫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 ,故可論此等支出共計9,400 元港幣之醫療費用支出,確 有必要,應為可許,至被告以逾越半年醫療支出即無必要 云云置辯,並非可取,悉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追加附表 編號81至95醫療費用支出共計9,400 元港幣,為有理由。 而此部分9,400 元港幣,亦應以原告追加時點港幣換算回 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銀行買入利 率為3.724 ),原告主張應以賣出匯率計算,恐有誤會, 已如前述,故依買入匯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5,006元(計算式:9,400 元港幣3.724 =35,006元新 臺幣),為有理由。
⑧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追加請求附表編號96至102部分:
經查,此部分費用支出,亦係原告於健道醫療中心所行物 理治療支出費用,有前揭陳道文醫師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本院卷二第5 、37頁) ,可徵原告此部分物理治療醫療費用支出,確有必要,附 表編號96至102 共計3,850 元港幣費用,堪予採認。而此 部分3,850 元港幣,應以原告訴之追加時點,港幣換算回 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臺灣銀行買入利 率為3.76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480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3,850 元港幣3.761 =14,480元新臺幣) 。至原告主張應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算,應非可許,如 前所述,於茲不贅。
⑨從而,綜合原告起訴請求物理治療費用、102 年8 月15日 、103 年3 月10日追加之醫療費用,於182,091 元範圍內 (計算式:132,605 +35,006+14,480=182,091 ),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並非可許。
⑶、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港幣30,0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細酌前揭規定,可 知將來給付之訴之提出,當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原告既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即當舉證此部分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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