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86號
TPDV,101,訴,3886,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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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原   告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
      戴正平即雅虎翻譯社
      戴正平即美加翻譯社
      戴正平即哈佛翻譯社
      戴正平即哈佛數位資訊社
      鄧潤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0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
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劉美榮即哈佛翻譯社(下稱哈佛翻譯社)之負責人原 均為劉美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美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哈佛 翻譯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禁止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下稱五姊妹翻譯社) 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社』、『美加』、『www.megatr an.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www.harvard translation.com.tw』之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㈡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 稱、主文,以仿宋字體5號,14×5公分版面,刊登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1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加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哈佛翻譯社100萬元,及 分別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12月 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復於102年2月4 日具狀追加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下稱華碩翻譯社)、戴正 平即雅虎翻譯社(下稱雅虎翻譯社)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另於102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追加戴正平之妻鄧潤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 48頁背面),及追加商標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又於102年9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追加戴正平即美加翻譯社(下稱美加翻譯社)、戴正平即哈 佛翻譯社、戴正平即哈佛數位資訊社(下稱為哈佛資訊社) ,並將前述聲明㈠㈡更正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美加翻譯社』、『美加翻譯』 、『美加』、『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 、『哈佛翻譯』、『哈佛』、『www.harvardtranslation.c 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相關營業場所 、其他行銷物件及其商品、服務,或將之用於有關之商業文 案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為之。被告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等 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 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 』之文字之名稱;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 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橫半頁一日(28公分×32公分之 篇幅,不小於16號之字體)」(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 。最後原告再以102年10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 述聲明㈠部分新增:「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 、『harvard』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



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 a.iyime.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 ://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及將前述 聲明㈡部分增加:「並應於附件一所示之網站首頁上方以14 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六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310頁背面至312頁背面)。查原告追加華碩翻譯社、 雅虎翻譯社、鄧潤琴、美加翻譯社、戴正平即哈佛翻譯社、 哈佛資訊社為被告,以及追加侵權行為、商標法之法律關係 為變更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故意成立與原告公司 相同及近似公司商號名稱、網址,謊稱為原告並在網路上大 肆招攬顧客,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 再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及近似公司商號名稱、網址並刊登道 歉啟事,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變更,然核其原訴 與追加被告、追加侵權行為及違反商標法之訴訟標的暨變更 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部分(擴張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公司或商號名 稱、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等),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美加公司前身美加翻譯社成立於95年,並以www.mega tran.com.tw為公司網址(mega即「美加」、tran即「tra nslation翻譯」之意)對外營業,擁有多位本國籍與外國 籍之專業翻譯人才,提供文件之翻譯、口譯、公證等服務 ,為專業之英文翻譯社,客戶為國內外知名廠商,亦曾接 受電視台專訪報導,在業界甚為知名並廣受消費者之信賴 。又原告哈佛翻譯社成立於88年,是世界知名國際品牌翻 譯社,為客戶提供優質之翻譯服務,服務品質亦廣受消費 者肯定。原告自100年底經客戶反應,陸續發現被告戴正 平使用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及網址名義,在奇集 集網站刊登「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 m.tw」、「哈佛翻譯社」等廣告,但如消費者點選該廣告 後竟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於101年2月間又發現被 告戴正平使用原告美加公司之名稱及網址名義,在奇摩雅 虎網站刊登「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 m.tw」廣告,點選該廣告後亦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 。被告戴正平更變本加厲地在奇摩雅虎網站使用「翻譯公 司」、「英文翻譯」、「日文翻譯」、「中翻英」、「英 翻中」、「中翻日」、「日翻中」為關鍵字搜尋,就會出 現使用原告公司及網址名義,但卻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



站之關鍵字廣告。被告戴正平故意以原告名義及網址,在 奇集集、奇摩雅虎等各大入口及搜尋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且 引人錯誤之關鍵字廣告,使得消費者以為是原告之連結進 行點選後,卻連結到被告網址,顯然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服務之提供者等資訊做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已造成消費者可能誤認彼此具有合作關係甚至是同 一主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1條規定;且此等違 反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欺騙消費者之行為,顯然 係在攀附原告商譽,以吸引潛在消費者前往其網站瀏覽藉 以增加自身之營業機會,榨取原告多年努力成果,對原告 營業信譽、經濟利益均已造成嚴重損害,且對其他競爭同 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減少彼等追求效能競爭之意願,進而 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二)原告發現被告戴正平以「五姊妹翻譯社」經營之網址高達 數個,且其除「五姊妹翻譯社」外,尚於101年6月間成立 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其負責人均為被告戴正平,該 等翻譯社均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名義,地址、市內電話等 聯絡資訊均與五姊妹翻譯社一致,亦使用被告戴正平之手 機。另被告鄧潤琴則為被告戴正平之陸籍配偶,被告戴正 平透過「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鄧潤琴」、「華頓 翻譯社」之帳號刊登侵害原告之不實廣告,被告鄧潤琴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美加公司之「美加」商標權,為原告陳謙中所有,註 冊商品類別為口譯、翻譯。原告因被告戴正平之惡意轉址 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後,詎被告戴正平仍自101年11月起成 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以「哈佛翻譯社」、「哈佛 數位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並於102年1月起直接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原告「哈佛翻譯 社」之商號名稱;又被告戴正平於102年3月28日設立「哈 佛數位資訊社」,同年4月2日設立「美加翻譯社」並成立 「美加打字行」網頁,同年月12日設立「哈佛翻譯社」, 營業項目均包括翻譯業,惡意註冊「哈佛數位資訊社」、 「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等商號名稱,可見被告 戴正平係惡意註冊相似於原告之商號名稱或商標,意圖在 混淆消費者,侵奪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姓名權,實為惡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該網站之內容完 全抄襲原告哈佛翻譯社之網站,亦屬著作權之侵害。此外 ,原告發現被告戴正平另有成立近似於原告公司網站之網 址:「http://www.harvard.cyyni.com」、「http://w ww.harvard.transtw.com」、「http://www.mega.trans



tw.com」、「http://mega.iyime.com」,以原告公司名 義、商標提供翻譯服務,已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綜上,因被告營收每月可達百萬元,且其侵 權行為期間長達3年,亦具有侵權惡意,故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相當。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30條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 7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排除侵害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美 加翻譯社」、「美加翻譯」、「美加」、「www.megatran .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翻譯」、「哈佛」 、「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 名片、招牌、廣告、相關營業場所、其他行銷物件及其商 品、服務,或將之用於有關之商業文案或廣告,或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被告亦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等文字為其公司或 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 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之文字之 名稱。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 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 .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h 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 當事人名稱、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橫半頁一日(28公分×32公分之篇幅,不小於 16號之字體),並應於附件一所示之網站首頁上方以14號 以上字體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6個月(見本院卷 一第312頁及其背面)。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加公司100萬元、原告哈佛翻譯社100萬 元,及分別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戴正平並無於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使用相同或近 似「美加翻譯社」、「美加」、「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哈佛」、「www.harvardtransla



tion.com.tw」等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原告主張被告 於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以「語言翻譯家、美加翻譯社 、www.megatran.com.tw、哈佛」等字樣為搜尋,其搜尋 最終結果會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址,然網路就刊登廣 告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語言翻譯家、美 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等字樣作為關 鍵字刊登廣告,若點選上開連結後果真直接進入被告網站 ,亦不得據此斷定係被告所為。蓋從事翻譯業務之廠商眾 多,亦可能是他人(甚至原告自己)故意以上開關鍵字刊 登廣告,並刻意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再藉由訴訟方式打 擊五姊妹翻譯社之商譽,並藉此要求高額之賠償金。又五 姊妹翻譯社之聯絡電話、地址與原告美加公司不同,然至 奇摩雅虎及google首頁鍵入「五姊妹翻譯社」點擊其網址 連結後,赫然發現係連結至遠見翻譯社;另於奇摩雅虎首 頁鍵入「五姊妹翻譯社(typing.5sisyers.com.tw)」後 ,該連結網頁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原告美加公司相 同,足見原告係利用相同之手法,即使用「五姊妹翻譯社 」名義從事行銷美加公司之實,有惡意搶奪客戶之嫌。又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美加」商標之行為云云,然原告之 商標僅有「美加」墨字,該等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已非無 疑,倘若一般網頁僅出現「美加」二字,是否即構成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具體 使用「美加」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此外 ,網址「www.megatran.com」並未登記於商號公示等資料 ,以一般消費者觀察其上之廣告登載「翻譯公證-翻譯公 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 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等 語,並無法立即從「www.megatran.com」聯想至原告美加 公司,況由該網址點入後,即可知悉該網站是五姊妹翻譯 社,消費者得藉由觀看該網頁之介紹再決定是否委由五姊 妹翻譯社進行翻譯,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華頓翻譯社為被告戴正平所經營,顯與事實不符 ,蓋華頓翻譯社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經營,其在奇摩雅虎刊 登相關之廣告費用,亦是由原告所支付,與被告無關。尤 有甚者,探集(預付)/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亦是 由原告所經營,相關廣告刊登費用亦是由原告所支付,概 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誣指被告戴正平有惡意轉址連結之行 為,實屬子虛烏有,要無足採。況依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雅虎行銷公司)102年2月19日函文所載,生洋公



司及探集公司之負責人均非戴正平,亦非鄧潤琴。又原告 所稱系爭刊登廣告行為之三個帳戶分別為⑴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名稱:生洋/華頓翻譯社;⑵帳號0000000000, 帳戶名稱:五姊妹翻譯社;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 稱:探集數位科技。有關生洋公司及探集公司部分,實際 上是由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購買;至於五 姊妹翻譯社部分,該帳號原為五姊妹多國語翻譯公司,發 票抬頭為謙慧公司,再者謙慧公司與原告美加公司之代表 人均為陳謙中,而美加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陳謙中,是該 二公司明顯均為陳謙中實質控制,渠等是否係因商業競爭 之故而以謙慧公司之名義刊登本件所涉之侵權行為,殊非 無疑。況依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均未見其具體指述及舉 證被告行為致渠受有何種損害,遽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已屬無據,遑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其主張類似案例之行 政罰鍰為據,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更屬無稽。又 公司營業額之多寡本即受市場因素、景氣經營策略之調整 而有不同,原告就公司營業額增減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說明,渠等主張受有損害云 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登記之「美加」商 標,當非商標使用行為,自無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三)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內容顯示,商號中有「哈佛」名稱者共計63間,公司間有 「哈佛」名稱者計56間,商號中有「美加」者計262間、 公司間有「美加」名稱者計181間,可知「美加」、「哈 佛」等名稱為各公司商號所廣泛使用,非但不具個別化之 識別功能亦無法辨別同一性。再者原告為「美加翻譯有限 公司」,而其主張之美加翻譯社、美加翻譯、「美加」間 ,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 公司主體,縱被告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 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 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同理,原告以哈佛翻 譯社起訴部分,而其主張之哈佛翻譯社、哈佛翻譯、「哈 佛」間對原告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 成侵害。此外,被告登記之商號係於桃園營業,營業地既 有不同,應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況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 從「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稱中辨別與哈佛翻譯社之業務無 關,當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關鍵字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翻譯 社係原告經營之美加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與事 實不符。蓋原告美加公司係於100年9月2日核准設立,距



本件起訴之101年5月3日僅半年餘,原告經營美加公司既 未屆滿一年,尚不足以建立日積月累之絕佳商譽及長期合 作客戶以為競爭;同理,原告哈佛翻譯社係98年9月8日核 准設立,距本件起訴日亦未達三年,又有何商譽可供攀附 ,況原告哈佛翻譯社已於103年3月18日核准停業,自無所 謂營業損害可言。姑不論消費者因關鍵字廣告進入被告網 頁僅數十次之稀,然經點選進入網頁後,即可察覺被告之 網頁名稱與原告不同,果消費者係為指定原告進行翻譯, 自會再度於搜尋引擎上尋找原告之網頁,若非專為指定原 告,則一般消費者自有辨別翻譯社良莠之能力,比較數翻 譯社間之報價、翻譯時間、翻譯能力等確認其締結交易之 翻譯社,此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 正競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背面至322頁) :
(一)原告美加公司(負責人原為劉美榮,後變更為陳謙中)於 100年9月2日設立登記,並以「www.megatran.com.tw」為 公司網址。原告哈佛翻譯社(原負責人為劉美榮,後變更 為陳謙中)於98年9月8日核准設立,並以「www.harvardt ranslation.com.tw」為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 務。
(二)被告五姊妹翻譯社於98年9月8日成立登記,從事文件翻譯 等業務。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商號名稱、網址、商標 ,惡意持續進行設定網路廣告轉址連結,不僅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姓名權,並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為惡意之不公平競 爭,對原告公司信譽、商業利益均已造成損害,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商標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登 報道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 造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戴正平有無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 」、「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 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宣傳五姊 妹翻譯社?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又原 告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美 加」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美加翻譯社



」商號及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與設立「哈佛數位資訊 社」、「哈佛翻譯社」商號及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 、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並侵 害其人格權、姓名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mega」、「harvard」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 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戴正平有無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 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 ation.com.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宣傳五姊妹翻譯社? ⒈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於100年底至101年3月27日,以「美 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 」、「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在奇集 集、奇摩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經點選廣告連結後,其實 際連結網址出現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3至5之錄影檔案光碟、截圖及公證書正本在卷可憑(見 智財法院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31頁),而經 雅虎行銷公司102年2月19日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頁),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曾設定廣告顯 示網址為「www.megatran.com.tw」、「www.harvardtran slation.com.tw」,但實際連結網址為「www.5sister.tw (即五姊妹翻譯社網址)」,共有三個廣告帳戶,即:⑴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生洋(預付)/華頓翻譯社 ;⑵帳號0000000000,帳戶名稱:五姊妹翻譯社;⑶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名稱:探集(預付)/永昌記帳士代書 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鄧潤琴)。參以被告鄧潤琴為被告 戴正平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華頓翻譯社則由 被告戴正平所經營,此觀諸原告所提公證書載明該翻譯社 之facebook網頁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均為戴正平,其電話與 五姊妹翻譯社相同,網頁內容亦有張貼五姊妹翻譯社之廣 告(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即明,再佐以生洋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102年4月23日函文表示:上 揭生洋(預付)/華頓翻譯社之廣告帳戶係被告戴正平所 控管,並由其刊登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且「五姊妹翻譯社」帳戶名稱,嗣後更名為「華碩翻 譯社」(統一編號00000000),此亦有雅虎行銷公司102 年7月3日函文之附件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 頁),由此足認華頓翻譯社及鄧潤琴之廣告帳戶應係由被



戴正平所管理使用,且被告華碩翻譯社亦為實際刊登廣 告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 碩翻譯社曾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 w」等文字在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宣傳五姊 妹翻譯社,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該廣告可能係由他人所為,蓋網路就刊登廣告 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前揭作為關鍵字刊登 廣告云云。然依被告所刊登含有前揭文字廣告點選後係直 接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且依原告所提對於五姊妹 翻譯社網站之公證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至85頁),其 網頁內容為「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經理:戴正平先生,聯 絡手機為戴正平之手機號碼,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等資料可知,被告戴正平之用意即係 在吸引消費者點選廣告後進入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希望 增加其翻譯社網站瀏覽之曝光率及業務之目的明顯,該等 廣告之利益歸屬主體既為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可 能係由其他第三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 告抗辯有關生洋公司及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探集公司)部分,實際上是由謙慧公司購買,五姊妹翻譯 社部分,該帳號原為五姊妹多國語翻譯公司,發票抬頭為 謙慧公司,再者謙慧公司與美加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陳 謙中,而美加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陳謙中,是該二公司明 顯均為原告陳謙中實質控制云云,並提出生洋公司及探集 公司開立廣告費予謙慧公司之發票2紙、公司登記資料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惟查,依雅虎行銷公 司102年7月3日函文表示:生洋公司、探集公司均僅為經 銷商,分別係由廣告主「華頓翻譯社」、「永昌記帳士代 書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鄧潤琴)」委託經銷商向雅虎行 銷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 頁),而依前所述,廣告主「華頓翻譯社」、「鄧潤琴」 之廣告帳戶既為被告戴正平所使用,縱廣告費用係由謙慧 公司代為支付,且謙慧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謙中,亦不影響 被告戴正平以前揭華頓翻譯社、鄧潤琴之帳戶向雅虎行銷 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服務之事實,是被告上揭否認有購買 關鍵字廣告之辯解,並非可取。
(二)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又原告依第30 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 償及刊登判決,有無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所謂「不正當方法」,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維護交 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有礙公平 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 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 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 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 判斷。」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事業須符合: ⑴為競爭手段之不正當;⒉目的在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⑶已影響特定市場公平競爭之要件,方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次按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 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 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該條款禁止之 行為客體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行為 內容則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 限;又同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 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⒉經查,觀諸被告戴正平刊登廣告內容為「語言翻譯專家- 美加翻譯社,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 譯翻譯服務,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誠 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刊 、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 ranslation.com.tw」、「翻譯公證-翻譯公證服務,多國 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 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見本 院卷一第121、122、126頁)。上開廣告內容均係強調其 公司所提供之翻譯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品質以及便宜、快速 等特性,屬吸引消費者之一般廣告行銷手法,縱有些許誇 大,然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既無虛偽不實,且非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相類似之不正當方法,促使一般消費者與自 己交易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自難認已影響特定市場之公平



競爭,即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可言,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關。又上開廣告內容 之部分雖標有「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其網址, 而與原告相同,惟公司或商號名稱係在表彰事業之組織、 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 營業所提供之內容,故公司商號名稱與商品及服務,分屬 不相同之範疇。從而經由上開廣告連結進入之網站既為被 告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一般消費者於點選後可輕易知悉 提供翻譯服務之網站是五姊妹翻譯社,並非原告美加公司 或哈佛翻譯社,即難認被告有使用原告「美加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名稱或表徵於所提供之「服務」,致與原告 之營業及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主張 「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其網址名稱,已達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故尚難認與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 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 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 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 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 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 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 時,即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隨網路普及與電子商務 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 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 方式;而網路使用者於尋找特定事業或其商品或服務資訊 時,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目標網站,已為 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藉由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商品 或服務曝光率,亦為習見之行銷方式。惟事業所購買之關 鍵字,倘係他事業之名稱或品牌等用語,與其自身或與所 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連,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 關鍵字,經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事業之網頁廣告 內容及連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並輔以爭議之用 語導引消費者點選並進入其網站,或事業係以競爭對手之



公司或商號名稱或網址作為自身廣告,藉以吸引不知情之 消費者瀏覽點入,以增加自己網站流量或曝光率,推展自 己之商品或服務,其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 行為,即係榨取他事業營業信譽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 成果,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自應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顯失公平行為。又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判斷是否構成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 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 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 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 關係企業之效果等;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 務之行為。
⒋而查,原告美加公司於100年9月2日設立登記,原告哈佛 翻譯社、被告五姊妹翻譯社均於98年9月8日設立登記,被 告華碩翻譯社於101年6月1日設立登記,彼此間均從事翻 譯服務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及商業 登記資料可稽(見智財法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足認原告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與被告五姊妹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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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