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2號
TPDV,101,訴,2772,20150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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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維隆(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李學橙 
      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
      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
      李學忠 
      李簡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成(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富美(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瑞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複代理人趙宗彥律師」應予刪除;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101 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17日」;漏附附圖部分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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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