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42號
TPDV,101,建,42,201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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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陳麗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4,0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4,0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於本院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請求減縮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本於同一承攬契 約,以原告存有遲延提送圖說、發電機組燃油消耗率過高, 及遲延完工及修補瑕疵等理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核與被告在本訴所為防禦方法相牽 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黃重 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2億5,580萬元(含稅)承攬被告之「綠島發電 廠第一、二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於99年6月2日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5 ,554,048元及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合計共69,554,048元未 為給付或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6條約定,及投 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應扣罰之違約金及扣款共計102,231,86 1元,除違反工安、環保及品管規定罰款102,000元,變壓器 型式檢驗未執行扣款28,5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加倍 計罰28,500元,原告不予爭執外,其餘俱無理由;縱認被告 確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始符公平,其餘分述



如下:
⒈資料送審罰款3,473萬元部分:
被告計罰之資料送審逾期並非全部屬於依約定應送審之圖說 ;「機械圖資型錄類」、「電氣圖資型錄類」、「土木圖資 型錄類」應僅以一項資料計算送審逾期,不應再予分為各細 部圖說;被告復未因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本 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6,097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低溫(LT)循環水泵原以柴油引擎帶動,嗣經第一 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由電動泵帶動,兩造於變更設計於並 未約定以電動泵帶動之低溫(LT)循環水泵之馬達耗電量應 納入燃油消耗率計算,自不應列入計算;燃油耗率測試應以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附件)第19.12節「燃油消耗率 測試程序」進行,被告以特訂條款第4.2.2條、第4.6.1條約 定進行測試,方法有誤;原告實際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 可節省58.35KW,使被告獲有88,892,360元之利益,原告得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被告並未受損害,不 得請求本項違約金。
⒊第二階段工期逾期112日之違約金560萬元部分: 被告以99年6月2日完成資料送審之日認定為第二階段工期竣 工之日,與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完成機組試運轉、備品工 具點交、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第二階段完工要件不符 ,況「資料送審」已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得再重複計算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原告早已於98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而備品 工具當時已無法於市場上購得,故原告遲於99年4月9日始簽 立「備品及工具點交切結書」方式辦理,可知有關備品工具 部分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計罰。
⒋初驗修補逾期15日之違約金75萬元部分: 原告固然於99年8月18日始完成修補氣冷式散熱器噪音問題 ,然此係因被告於98年2月12日指示原告將氣冷式散熱器移 至廠房南側之空地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不足扣款部分:
保險費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稅什費(含保險)、稅捐 、管理及利潤等」之一式計價項目,不論施作數量多寡,被 告均應履行一式項目之全部報酬。且系爭工程曾展延77天, 被告亦未就展延期間調整保險費,被告不應以保險期間未延 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由,予以扣款。被告扣款無契約上依 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4,04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已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然原告於履約期間 存有違約情事,應扣罰102,231,861元(詳如附表所示), 分述如下:
⒈違反工安、環保及品管規定罰款102,000元;變壓器型式檢 驗未執行扣款28,5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加倍計罰2 8,500元,此為原告不爭執之扣款。
⒉資料送審逾期罰款3,473萬元: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4節約定,有關系爭契約工程規範 第1330章第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原告應依被告所核備 「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期程,提送圖說資料予被告審查,逾 期提出一日計罰2,000元;提出後經被告退回修正,應於接 到通知後20日曆天內完成修正再送被告審查,逾期每日計罰 2,000元。經核算原告存有「計畫書類」逾期送審1,023天、 「機械圖資型錄類」逾期送審8,442天、「電氣圖資型錄類 」逾期送審5,299天、「土木圖資型錄類」逾期送審2,601天 ,共計17,365天(計算式:1,023+8,442+5,299+2,601= 17,365),共應計罰3,473萬元(計算式:17,3652,000= 34,730,000)。
⒊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6,097萬元部分: 原告投標時提出系爭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燃油消耗率保 證值」為197.1g/kw*hr,然系爭工程一號發電機實際耗油率 為205.02g/kw*hr、二號機實際耗油率為206.6g/kw*hr,兩 台機組已逾原告投標時之保證值共17.42g/kw*hr(計算式: 《205.02-197.1》+《206.6-197.1》=17.42),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7.1節、第7.1.2節約定及第4.2.2⑴節約定, 每大於1.00g得計罰350萬元,是被告得計罰原告6,097萬元 (計算式:17.423,500,000=60,970,000)。 ⒋第二階段工期逾期112日逾期罰款560萬元: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3節約定,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期 預定完成日期應為98年12月19日,然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9 年6月2日,逾期112天,依特訂條款第7.2.2節之約定,原告 應按日繳納5萬元,合計560萬元。
⒌初驗修補逾期15日違約金75萬元:
依系爭契約工程驗收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⒌款第2目約 定,系爭工程之初驗修補完成日期應為99年7月23日,然原 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9年8月18日,逾期18日,扣除依工程驗



收程序第七條第(三)項第⒋款約定可扣抵之第一階段提前 竣工3日,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15日,依特訂條款第7.2.2約 定每日違約金為5萬元,本項之逾期違約金為75萬元。 ⒍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不足扣款22,861元: 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工程之保 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除下列第二款第(一)目」1.所述 除外規定外,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 辦理投保,保險期限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 合格日為止。二、…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第二項約定: 「…倘乙方故意拖延投保或未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投保…甲 方得扣減或停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31日驗收 合格,投保期間亦應延至100年8月31日,然原告僅延至99年 12月31日,依原告之「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3個月 保費8,573元計算,被告得扣款8個月保費計22,861元(計算 式:8573元x8月/3月=22,861)。 ㈡前開金額共計102,231,861元,經扣抵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 金後,尚不足32,677,81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億5,580萬元 (含稅)負責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9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金額為45,554,048元;被告業已沒收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
㈣違反工安環保及品管規定罰款102,0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 未執行加倍罰款25,8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罰款25, 800元,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在未考量其他罰款、扣款之前提下, 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5,554,048元未付暨履約保證金2,40 0萬元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 為:被告所抗辯如附表項次二「扣罰款部分」第4至8項之違 約金、扣款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4、7.4.1、7.4.2節約定:「7.4預 定性資料送審違約金:乙方於得標後應依工程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規定,提出各項型錄、圖面及資料等備函送請甲 方審核。7.4.1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 目,逾送審期限,每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新台幣2,000元整 。7.4.2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逾1 .2.17節所訂送審期限,每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新台幣2,000 元整,連續繳納至全部審查認可為止。」(見本院卷一第64 頁);又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2、1.2.17節 約定:「1.2.2乙方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送『預定送審時 程表』送甲方核備,以為『特訂條款第7.4預定性資料送審 違約金』執行之依據。『預定送審時程表』應包含上節( 1.2.1)所列加註*之項目,並依工程期限及經甲方核備之 『工程預定進度表』訂定各項預定送審之時程(須訂定至年 月日),予以分類分項表列。」(見本院卷一第67頁)、「 1.2.17乙方在接到加蓋『退回修正』圖章之圖面或資料後20 日曆天內,將需要修正之處修正後再送給甲方審查(甲方得 視工進情形另訂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9頁)。揆諸 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原告應依被告所核備「工程預定進度表 」之期程,提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中規定 之資料予被告審查,逾期提出一日計罰2,000元;提出後經 被告退回修正,應於接到通知後20日曆天內完成修正再送被 告審查,逾期每日計罰2,000元。
⒉爰就本件原告有無遲延送審文件圖說資料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原告存有「計畫書類」逾期送審993天:
⑴被告抗辯原告存有「計畫書類」逾期送審1,023天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將非屬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 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亦列入逾期之計算等語。經查 ,被告所舉應屬於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 *之送審項目、且有送審逾期之文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70 頁正反面所示之逾期明細表)中,項次18之「舊有設備拆除 前修復電程序書」,非屬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 節加註*之項目,業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機關)鑑定屬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8月13日 (103)北機技11鑑字第0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1份可證(置於卷外,上開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16頁), 該項文件經核亦確非在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 項目中,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又關於項次13之「工廠 試驗及檢驗分項計畫(ENGINE & GENERATOR)」,鑑定機關 雖亦認非屬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項目,惟「 工廠試驗及檢驗分項品質計畫(含自主品管試驗及檢驗」, 係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1、1.2.2節中加註*之項目(見



1.2.1節項次13),而此項目即應包含屬於工廠試驗及檢驗 品質計畫項下之各類文件,故「ENGINE & GENERATOR」之工 廠試驗及檢驗分項計畫,亦應屬此項下文件之一,自屬當然 ,故鑑定機關容有誤會。除此之外,被告所舉存有逾期送審 情事之計畫書類,均經鑑定機關認定確屬工程規範第01330 章1.2.1節、1.2.2節加註*之項目,逾期之天數亦如被告所 主張(參鑑定報告第48頁,鑑定機關係以被告所主張之逾期 天數扣除其認為非屬應送審文件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 故代表就其餘「計畫書類」之逾期天數均認可被告之計算) 。從而,此部分扣除不應計入逾期天數之逾期明細表項次18 「舊有設備拆除前修復電程序書」首次送審逾期24天、再次 送審逾期6天,總逾期天數為993天(計算式:0000-00-0=99 3)。
⑵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依限送審文件,其逾期送審 ,本難認無歸責事由。鑑定單位雖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認 為原告各項書面送審資料須配合被告核備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訂定各項預定送審時程,惟原告於97年3月15日提送之 「工程預定進度表」,因被告審查程序冗長繁雜,遲至97年 7月29日始核定,與工程慣例不符,故在此日期之前涉及「 工程預定進度表」之送審項目逾期,顯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認逾期明細表項次2之「預定送審時程表(含圖資目錄 )」之逾期天數應扣減97年7月29日前之47日云云(見鑑定 報告第32頁至第34頁)。惟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 2.2節項次4「預定送審時程表」應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6日開工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於97年1月16日次日起60 日曆天即97年3月18日前提送「預定送審時程表」,被告固 於97年4月1日以D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原告提送之「 預定送審時程表」,惟退回之原因,係原告送審內容仍有諸 多項目遺漏,且因原告未完成作為「預定性資料送審違約金 」執行依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提送,此參上開函文內 容即明(見鑑定報告第111頁、第112頁),是被告實有退回 原告提送之「預定送審時程表」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應依系 爭契約工程規範約定,於接到退回修正通知後20日曆天內完 成修正再送審查,而相關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應一併 完成提送,然原告經數次修正,於97年6月12日再經被告退 回修正後迄至99年6月2日竣工日即未再提送「預定送審時程 表」,期間之逾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原告雖於97年3 月15日即提「工程預定進度表」,但亦經被告一再退件,而 於97年7月29日始獲被告同意核備在案,依卷內資料並無法



得出被告係以不正當之理由退件,鑑定機關雖認被告審核程 序冗長繁雜,與工程慣例不符云云,惟原告若依限提出送審 、修正即可符合契約約定,與被告何時核定本無關涉,鑑定 機關以此作為原告免責事由,實無可採。故鑑定單位認定「 預定送審時程表」其中47天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尚乏所據 。
②原告存有「機械圖資型錄類」、「電氣圖資型錄類」、「土 木圖資型錄類」逾期送審521天:
⑴被告主張機械、電氣及土木圖資應分別依各別項目圖資計算 逾期日數為16,342天(計算式:8,442+5,299+2,601=16 ,342)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 2、1.2.17節之約定,係以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1節加註 *之送審「項目」為計算各項目逾期違約金,而工程規範第 01330章第1.2.1節所規定之送審資料表格項目第5項係「詳 細施工圖、設備器材型錄(含目錄)及計算書等各類資料※ 機械部分詳本章1.2.3節※電氣部分詳本章1.2.4節※土木部 分詳本章1.2.5節。」(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即上開第5項 雖包括詳細施工圖、設備器材型錄(含目錄)及計算書等諸 多各類資料,但仍屬「同一項」,是以第5項之逾期違約金 應以該項所包含之文件整體合一觀之,以最遲完成送審及修 正之日計算逾期日數,始符契約目的。被告以分列於第1.2. 3、1.2.4、1.2.5節之機械、電氣、土木所應檢附之圖說內 容分別計算逾期天數,而為計罰之基準,顯有重複計算之情 ,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鑑定機關就此部分逾期天數之計算 ,復忽略上開契約約定而均予重覆加計,亦有誤會。 ⑵前開機械、電氣、土木部分應檢附之圖說,依系爭契約工程 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節約定,原告最遲應於開工 60日曆天內提送,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機械、電氣及土木 各項圖資,最遲係於99年4月7日提送機械部分圖資中之「機 組對各組相對濕度、外氣溫度及冷卻水溫度值修正曲線(Ou tput Correction Curve)」為第一次送審,而有521日之逾 期(見本院卷一第72頁逾期明細表項次21),核與鑑定機關 認定上開資料屬工程規範第1.2.3節第(21)項應送審之文 件,亦屬第01330章第1.2.2節加註*之項目,復確有如被告 所稱521日之逾期天數之結果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0頁), 則可認定就機械、電氣及土木各項圖資,首次送審逾期521 日。又原告提送之機械、電氣及土木各項圖資,最遲修正完 成日係於99年4月27日為機械部分圖資中項次19之「引擎進/ 排氣出口管路吊架計算書TGID97001D-019」之第二次提送(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距離前開99年4月7日之首次送審最



後提送日,並未逾20日,故應認定尚未逾工程規範第0133 0 章第1.2.17節所定之送審期限,而不應再計算逾期天數。從 而,原告就前開「機械圖資型錄類」、「電氣圖資型錄類」 、「土木圖資型錄類」之送審逾期天數,應僅有521日。至 於鑑定機關認此部分圖說送審亦有因被告審核過程冗長故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不予核可有其正當理 由、原告提送時點與被告核可時點係屬二事等情,實不足採 (詳參前開四、㈠⒉①⑵之論述)。
③從而,就系爭工程原告資料送審共計逾期1,514日(計算式 :993+521=1,514)。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 之約定,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而「懲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 因違約所生之損害。經查,前述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4、 7.4.1、7.4.2節之約定內容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除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亦未約定被告尚得 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上開特訂條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上開條款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⒋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 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



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且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00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第7.4、7.4.1、7.4.2節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無損害時,即 不能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圖說資料送審逾期受有 損害,故不得請求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所以有資料送審之制度設計,主要為了落實品質 管制、提升施工品質,觀諸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 料送審第1.2.16節約定:「加蓋『認可』或『修正後認可』 、『准予備查』、『准予核備』圖章之圖面及資料,乙方可 依該圖予以製造,但在有修正處者,則需依指明修正部分製 造。如果圖面或資料未經『認可』以前,如乙方已製造,其 耗用之工料,皆由乙方自行負責,且乙方仍需按照契約規範 之要求,予以重新設計,並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方可製造。」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揭明此旨。又依工程規範第0133 0章第1.2.22節:「乙方不得以送審圖面因退回修正及修正 多次,致延誤交貨日期及工程為藉口,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 。」、第1.2.23節:「乙方送審圖資經甲方審查結果,不能 作為乙方解除因其本身設計錯誤、設計偏差、省略詳細的設 計及技術需求等所造成之責任;亦不能作為解除乙方履約責 任。」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圖面資料送審之 結果,並不影響原告原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義務,僅係被告 為了確保原告得以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種管控機制,是若 各項計畫書或施工圖之未提送或遲延提送,導致施工品質下 降、工期有所遲延,固可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若系爭工 程品質無虞及工進如期,應可堪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害。 ②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6月24日初驗,99年8月18日進行初 驗缺失複驗,另於99年10月25至29日進行驗收,99年11月28 日進行驗收之複驗,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初驗)(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第134頁)、驗收紀錄及工程補修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復於驗收合格後由 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 頁),故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與契約約定相符,否 則被告亦不會予以驗收合格。另就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第 一階段工期約定為:「第1、2號機應於開工日起540日曆天 內完成機組安裝及試驗至開始接受調度。」(參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⒌工程期限第5.2節約定),另第二階段工期約定 為:「乙方應於1、2號機均開始接受調度之日後90日曆天內



,完成機組試運轉、契約規定之各項工料(含備品、工具點 交)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 方核備,報請驗收。」(參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⒌工程期限 第5.3節約定)(均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而系爭工程第一 階段於98年9月20日完成,較契約約定工期(98年9月23日) 提前3天完工,有被告製作之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是第一階段工期並無逾期情事。又第二階 段工期雖有逾期(詳後述),惟前開資料送審逾期並非導致 第二階段工期逾期之原因,業據鑑定機關鑑定屬實(見鑑定 報告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頁) 。從而,系爭工程雖確有資料送審逾期之情事,然並未因資 料送審逾期而導致系爭工程之工期遲延或品質欠缺,故被告 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因原告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害(見鑑定報告第51 頁、第5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③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資料送審逾期支出相當之額外人力,並 承受上級管考之壓力,且造成當地潛在經濟利益損失,確受 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本有審核原告依工程規範 第01330章所提出送審資料之義務,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原告 不得反覆修正、送審,故被告支出人力審核難認屬損害;至 於上級管考之壓力,縱認有之,亦係上級機關應管理、督促 下級機關之機制所生,難認屬被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工程 之品質並無缺失,因原告資料送審逾期所造成當地潛在經濟 利益損失究係為何?被告亦未說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 告資料送審逾期確受有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④被告既未因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 原告給付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50,666 ,9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被告抗辯本項「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之認定標準, 依特訂條款第7.1節、第7.1.2節、第4.2.2⑴節、第4.6.1節 之約定,應以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與「 合約現場條件下之燃油消耗率」之差額為準等語;原告則主 張特訂條款乃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契約,解釋若有歧異,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解釋,特訂條款第4.2.2節及第4.6.1節與第 19.12節之約定有衝突之情形,應以第19.12節為測試標準, 被告以第4.2.2節及第4.6.1節測試計算本項違約金,與契約 約定不符云云。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燃油耗損設備性能不符契約約定之違約 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計罰違約金6,146萬元:



①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節約定:「乙方所提供設備經工 廠、工地試驗結果未能符合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時,應依照 下列規定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 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 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可知,兩造已約定,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經試驗結果, 不能符合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時,即應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 。而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投標文件之保證項目記載:「…B.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之燃油消耗率:19 7.1g/kw*hr(低熱值(LHV)以42,000kJ/kg,且於設計規範 「第15AAB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下稱柴油發 電機組規範)」2.3所述之合約現場條件下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85頁);柴油發電機組規範第2.3節則約定:「合 約現場條件:2.3.1燃油低熱值42,700kJ/kg。2.3.2室外及 柴油機週圍乾球溫度40℃、相對濕度60%。2.3.3空氣冷卻器 冷卻水進口溫度45℃。2.3.4大氣壓力100kpa。」、第2.4節 約定:「ISO3046條件:2.4.1燃油低熱值42,700kJ/kg。2.4 .2空氣乾球溫度25℃、相對濕度30%。2.4.3空氣冷卻器冷卻 水進口溫度25℃。2.4.4大氣壓力100kpa。」(見本院卷一 第236頁)。是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為 197.1g/kw*hr,並同時指明採用合約現場條件(即燃油低熱 值42,700kJ/kg、室外及柴油機週圍乾球溫度40℃、相對濕 度60%、空氣冷卻器冷卻水進口溫度45℃、大氣壓力100kpa )為認定之標準,並非採用ISO3046條件。從而,被告主張 本項性能違約金之認定標準,係以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燃油 消耗率保證值」與「合約現場條件下之燃油消耗率」之差額 為準,應屬有理。
②承攬人施作安裝之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性能, 通常應按一定之測試標準予以檢測確定,且該測試標準僅係 為確定承攬人提供之設備品質或性能,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之測試方法,並無取代契約約定品質或性能之效力。且若約 定之測試方法,不能確認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性能時,亦 應修正測試方法,而非變更契約約定之性能水準。查特訂條 款第19.12節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第1條約定:「為合理規範 本公司新裝柴油發電機組之燃油消耗率檢驗方法,以使工程 招標及工程安裝完成之燃油消耗檢測,達公平公開原則,特 訂定本測試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燃油消耗率 測試程序係兩造約定檢測系爭柴油發電機組之測試方式,其 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提供之柴油發電機組是否能符合原告投標 時提出之保證值,即:在合約現場條件下,燃油消耗率應在



197.1g/kw*hr之下,如前所述。另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第8 條約定:「本項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規範相關實施步驟作 法,乙方需於運轉前3個月依本測試程序、設計規範要求之 ISO3046標準,提送燃油消耗率試驗計畫、並提出燃油消耗 率計算公式供甲方審查,以為契約特訂條款性能違約金之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觀諸前述約款,僅在說明燃 油消耗率測試程序,並無變動柴油發電機組性能合約現場條 件下,燃油消耗率應在197.1g/kw*hr之意。特訂條款19.12 節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於性質上僅屬測試方法,並無取代系 爭契約所約定柴油發電機組性能之效力。燃油消耗率測試程 序縱有不妥,亦應修正測試方法,而非變更契約約定之性能 水準。是原告主張燃油消耗率應以ISO3046標準環境為準云 云,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③依特訂條款第7.1.2節約定:「每一部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若 經工地試驗結果,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每kw*hr之燃油 消耗率大於乙方投標時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時,每大於 1.00gram(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第2位),須繳納設備 性能違約金新台幣35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是原告所施作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若經測試結果,於發電 機端額定輸出時,每kw*hr之燃油消耗率大於原告投標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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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