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周怡君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實際住所係臺北市○○區 ○○○道0段000巷0號8樓,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 路000巷00○0號10樓,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爰對 於本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聲明撤 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抗告人所住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 差即非不得將該判決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51號裁定)。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時,雖未獲會 晤異議人,但異議人所住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 郵差即非不得將該支付命令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是 該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意旨雖略稱:異議 人於101年12月間係與債權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道0段000巷0號8樓,上開戶籍址當時係出租他人狀態,足 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屬未確定云云。然異議人於102年2月至 9月間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地址均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 ○路000巷00○0號10樓」(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8、100頁 ),於102年10月30日始變更戶籍址為臺北市○○街000號2 樓,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迄至102年10月止, 主觀上仍以「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住所, 又異議人於本院他案件中仍自陳以「臺北市○○○路000巷 00○0號10樓」為合法收受訴訟文書地址。是異議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