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95號
TPDV,100,建,95,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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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茹
參 加 人 蘇重威即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 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 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 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設計標案服務範圍中「建築與景觀細部設計服務工作」係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後分包予參加人,而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變更 設計服務費之基礎事實,參加人係負責變更設計其中建築與景 觀細部設計,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存否,涉及原告對參加人 給付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接受訴訟告知,參加人具狀表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㈤第5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樁亮,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蔡輝昇、周 禮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2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 0號、103年12月25日府人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㈤第38、151 頁),則蔡輝昇周禮良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㈤第37、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4日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暨其他設施工程DD170 設計標」(



下稱本設計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範圍為捷運 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以及經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道內部裝 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有關土木、結構、大地、建築、水電、 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嗣被告 於98年5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就「頂埔站出入口C及聯開共構 案(下稱系爭設計案)」於98年6 月10日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 ,98年7月30日完成第一次送審,並於98年9月30日完成期終送 審暨原件提送,原告即於98年6月4日函請被告發布變更設計通 知。詎被告以系爭設計案為系爭契約約定服務範圍內設計工作 ,並非屬變更設計為由,拒絕辦理變更設計。惟依系爭契約附 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約定,系爭設計案應依一般服務範 疇第3.15節執行細部設計,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則 約定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 及施作範圍內,共構之設計將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系爭設計 案顯然不在本設計標案範圍內,屬變更設計作業。是原告業已 完成系爭設計案之細部設計作業,被告將其納入CD552 區段標 工程,並與施工廠商簽署契約變更書,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錄 A 基本條款第10條關於變更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原告變 更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萬588元。原告前於99年9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 主張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附錄A基本條款第1 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及自被告收受調解申請 書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萬588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觀諸系爭契約附錄E 一般服 務範疇第3.15節約定,可知招標圖說所顯示土地開發位置僅供 參考,土地開發將設於被告所確認之車站出入口或適當位置採 分構或共構設計,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 ,不在本設計標案之設計及施作範圍內,變更設計方式視土地 開發投資人可否配合施工辦理。又依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 .9節約定,可知系爭設計案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故附錄 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與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 並無任何抵觸情形。蓋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乃就一般服務 範疇第3.15.1節未予確認究採「分構或共構設計」事項,予以 確認本設計標案之系爭設計案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是一 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與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應一體適用 ,亦即被告於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確認本設計標案系爭設 計案與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依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約定



,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設計標案 之設計及施作範圍內,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設計案變更設計服務 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抗辯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與特定服 務範疇第2.2.9節有所抵觸,明顯誤解契約文義,至屬無由。被告則以: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設計案將與聯開基地以共 構型式開發,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之建蔽率、開挖率及容積率均尚未訂定,尚在當時台北縣都 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中,故原告主動於97年8 月29日通知被 告,並徵得被告初步同意暫停系爭設計案,嗣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事宜確定後再行恢復設計,可知原告真意係認為系爭設 計案確實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本設計標案服務範圍,除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以及經 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地下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有關 土木、結構、大地、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 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外,尚應詳參附錄D及附錄E所約定之 各項服務工作。而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節設計工作之內容 包含車站、隧道、環境控制系統(ECS)、牽引動力變電站(T SS)、車站變電站(SSS)與發電機房、經貿二路PC07 既有人 行地下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施工標契約、界面契約 、施工中服務之監造簽證項目、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部分及捷 運局得決定增購項目等,第2.2.1 節亦約定系爭設計案之出入 口C及通風口Y於設計時應一併考量未來供三鶯線設置車站直接 轉乘可行性,第2.2.9 節復約定系爭設計案與該基地以共構型 式開發,原告應依一般服務範疇第3.15節執行細部計畫,足見 系爭設計案屬本設計標案服務範圍。至於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 第3.15.1節固約定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 設計等不在本設計標案範圍內,然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既已約 定原告應執行系爭設計案之細部設計工作,依契約文件效力順 序定之,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之約定,顯與附錄D特 別服務範疇第2.2.9節約定內容有所抵觸,應優先適用附錄D特 別服務範疇約定,則原告援引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 約定,主張系爭設計案之細部設計工作,不在約定工作範圍內 ,顯無由成立。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原 告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即自行估算辦理變更設計金額為2840 萬588 元,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 頂埔段工程暨其他設施工程DD170 設計標(即系爭設計標)」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服務範圍為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



程,以及經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 ,有關土木、結構、大地、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 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2至50頁)。
㈡原告已完成「頂埔站出入口C 及聯開共構」之設計工作。㈢原告就本件爭執事項曾於99年9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設計案是否在合 約範圍外?㈡若是,則費用為多少?析述如後:㈠關於系爭設計案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費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依系爭契約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0.2節約定:「…顧問 (即原告)必須負責完成所有之建築設計,但負責內容不限於 下述事項:…⑼土地開發大樓之基本設計及共構部分(含捷運 設施與土地開發設施)之細部設計。」(見本院卷㈣第110 頁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細部設計,包含捷運共構部分 (含捷運設施與土地開發設施)之細部設計。又所謂捷運共構 ,通常係指構造物之下部結構部分屬捷運工程構造,並於下部 構造內外,設置捷運營運期間必要之水電、環控、電梯、電扶 梯、消防等捷運必要設施;而構造物之上部結構,則係構築房 屋結構,以為住宅、商業或辦公等目的為使用。是前開約款所 謂之「共構部分(含捷運設施與土地開發設施)」,應係指為 設置捷運相關設施之下部構造而言,該等下部構造為捷運營運 必要之土木、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消防等捷運 必要構造或設施,應均屬原告於系爭契約應為細部設計之範圍 。
⒊次查,原告於系爭設計案所繪製之設計圖,主要為BL36頂埔站 出入口C 之相關設計圖;L36頂埔站出入口C從地上二層至地下 五層及筏基各層結構設計圖;污水處理相關設施設計圖;BL36 頂埔站穿堂層、月台層、各層出入口平面設計圖;BL36頂埔站 之公共廁所、裝修、門表、電動防洪捲門、出入口欄杆、自行 車架、臨時屋頂、金屬帷幕牆、障板天花、百葉窗、無障礙電 梯公共藝術、植栽、景觀、號誌等設計圖;出入口C一層至地 下五層各層標誌、停車位緊急出口等設計圖;停車場相關設計



圖;及捷運設施必要之各項機電、電扶梯、電梯設計圖(見鑑 定單位補充資料全冊,外放),是系爭設計案所設計之標的, 均屬捷運共構之下部構造或捷運必要之設施設備,應屬原告於 系爭契約應為細部設計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為系爭 契約以外範圍云云,應屬無理。
⒋至原告主張依附錄D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約定,系爭設計 案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設計範圍云云。惟查:
⑴一般捷運共構之情形,除下部結構及相關捷運設施可供捷運營 運所用,於捷運共構之上部結構可另為開發接續興建房屋,以 供住宅或商辦等使用。而附錄D一般服務範疇第3015 節約定: 「土地開發及其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及第3.15.1節約定:「 土地開發將設於捷運局所確認之車站出入口或適當位置採分構 或共構設計,招標圖說所顯示之位置僅供參考,捷運局將正式 確認其位置。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之出入口或通風口 納入土地開發基本設計,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 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及施作範圍內,但如土地開發投資人可配 合施工時程,則共構範圍屬捷運之內部裝修、標誌、水電、環 控、電扶梯/ 電動步道及電梯將另案由本標顧問配合土地開發 共構之土建設計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辦理;倘土地開發投資人 無法配合進場,則共構之設計亦將以變更設計方式交由顧問辦 理共構部分之設計,故於車站設計時顧問應考慮施工介面、未 來土地開發之連通及銜接處相關配線、接頭之留設,並協助捷 運局與土地開發投資人間之協調事宜。另該項工作為利地主與 投資人參與共構部份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相關之成果簡報 會議,顧問應配合報告說明。」(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前 開約款中有關「土地開發及其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之「共構 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及施作範 圍內」之約定,應係指捷運共構充作開發興建為房屋之上部結 構之土木、建築及景觀部分,不在原告依約應予設計之範圍。 且附錄D一般服務範疇第3.15 節業已明訂係為處理有關「土地 開發及其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足見第3.15節以下之各約款 ,係指「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之「土地開發」事宜,亦即該 等約款係為處理「與捷運設施共構」之上部結構房屋事宜。亦 即上部結構房屋設計固非原告依約應為設計範圍,然並非指原 告亦不須就捷運共構下部結構及相關捷運設施部分進行細部設 計。另觀附錄D一般服務範疇第3.15節以下之第3.15.2 節約定 :「土地開發構造將結合彼此間的功能,這些功能的運作應是 各自獨立的,而且對捷運系統的營運和功能產生最小程度的影 響…除了下列所要求者,被確認為開發區域的非捷運工程部分 之細部設計將由其他單位執行。…」另第3.15.4節約定:「倘



土地開發投資人無法配合進場,則共構之設計亦將以變更設計 方式交由顧問辦理共構部分之設計。…」第3.15.7節約定:「 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的設計費,應不得超過『公有建築 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上限;…」(見本 院卷㈣第145、146、151頁),益徵第3.15 節係為處理捷運共 構上部結構之土地開發事宜,例如上部結構之開發應「對捷運 系統的營運和功能產生最小程度的影響」,該部分之設計原則 原則係由「其他單位執行」,及該部分(非捷運設施部分)的 設計費之上限規定等。是前開附錄D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 有關「土地開發及其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之「共構部分之土 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及施作範圍內」約 定,僅指非捷運設施部分之上部結構結構房屋等設計,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則原告依前開約款主張系爭設計案非屬原告於系 爭契約之設計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服務範圍約定:「本委託設計為辦理 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以及經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地下 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有關土木、結構、大地、建築 、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 。顧問(即原告)應提供施工前與施工中有關設計之專業技術 及其他服務,包括人力、物料、供應品、設備、運輸和管理, 俾圓滿達成本服務契約案中所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詳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及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又附錄D特定服 務範疇第1.3.12節約定:「顧問應以民國102 年為達成土城線 延伸頂埔段工程計畫完工通車之目標時程,在確保工程品質與 施工安全之條件下,就本標工程範圍、工程特性、總時程等要 件,分析、評估並研擬本標部分工程先行發包施工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㈠第16頁、卷㈣第25頁)。是系爭契約之目的 在於針對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之捷運工程,為土木、結構、 大地、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 問服務。以使土城線延伸頂埔段之捷運工程能依期通車。是原 告依約應予設計之範圍,自應以能使捷運通車為前提。然觀諸 原告主張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設計圖所設計之各項構造或捷運 設施,均屬該段捷運營運所必要之構造或捷運必要之設施設備 ,若欠缺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圖,該段捷運應無從據以施工及完 工營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含繪製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圖云 云,顯屬無稽。
⒌末查,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㈣若顧問 (即原告)已按本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即被告)表達 修訂契約之意願,則顧問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答覆及變更服務 計畫書列列管編號後,應自收到服務變更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



內,將本契約變更之變更服務計畫書提送工程司。顧問所提變 更服務計畫書應做下述說明:…3.變更之服務費用。…」(見 本院卷㈠第46頁),是系爭契約辦理變更服務計畫書(亦即變 更原告服務範圍,包含增加設計等)時,原約定之服務費用應 併為變更,被告應按變更後之服務費用給付予原告。然系爭設 計案應屬原系爭契約範圍,既如前述。是原告依約為系爭設計 案應不得原訂之服務費用外另追加請求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故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應屬無理。㈡本件系爭設計案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費用,則 有關費用數額部分,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意見 ,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2840萬588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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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