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4年度,2號
TPDM,104,金簡,2,20150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龍(原名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龍(原名林文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 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 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 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 NZ)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 際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 下稱Hantec Global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 m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BVI)(下稱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亨達富林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表一-1所 示,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見附表一-2、3所示)之實 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 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下稱富林環球資管 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 球證券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5)、富林商聯合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聯合資管公司,詳見附表一-6)等公 司繼續在臺營運。
嚴文龍(原名林文龍)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任職於 富林環球資管公司擔任研究分析人員,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 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 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 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 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 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始得為之。並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 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 (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 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 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 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 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 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復明知富林環球資 管公司等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 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意聯絡,協助鄧予立提供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 紹資料等,使各業務員持以招攬胡紹奎、陳坤鎮等不特定投 資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 (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 司Agreeme 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HGI公司 CLIENT'SAGREE 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為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 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公司設於香港Asia Commerical Bank等帳戶,或再由各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 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 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 「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富林環球資 管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 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反面),且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下 稱他卷》第95頁至第102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983號卷《 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蓮樵 ,證人胡紹奎、陳坤鎮邱顯邦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足考( 見他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 19頁,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復有富林環球資管公司 之名片、網頁列印資料、匯款紀錄、月結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佐(見他 卷第112頁、第256頁至第347頁,偵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 66頁)。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 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95年7月間任職止,即刑法修 正施行之後,故本件無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外匯保證金交易」本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 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 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 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 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 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 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 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 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 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 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 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 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 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 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



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 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 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 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 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 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 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 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至「外匯選擇權」係以外匯為標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性質係一種權利,購買此種權利之買方 ,在支付一定之權利金後,得在約定之特定期間或到期日前 ,要求賣方依特定執行價格,履行買入或賣出某種外國貨幣 之義務。購買選擇權之一方,具有選擇履行交易項目與否之 權利;惟賣方在買方要求履約時,有必須履約之義務,為確 保賣方會履行該契約,因此賣方需支付保證金。由於外匯選 擇權契約約定之執行價格為一特定匯率,準此,選擇權之買 方因履行合約而產生之收益,主要係來自執行匯率與履約時 市場即期匯率之差額。反之,就選擇權賣方而言,當匯率變 動對其有利時,其獲利就是所收取的權利金。選擇權的交割 方式可分為實質交割及淨額交割。實質交割是指依比價結果 若選擇權將經執行,則選擇權買賣雙方須按約定,交割名目 本金。差額交割是指雙方依比價匯率和執行匯率之匯差所相 對應的差額進行收付。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方式係由雙方約定 ,若採差額交割,其性質屬於無本金交割外匯選擇權,由雙 方議定於特定到期日前,買方有權利(但無義務)以事先議 定的執行匯率,向賣方買入或賣出特定數量名目本金,賣方 則有義務依照買方的決定來履行該義務,但雙方僅依差額結 算收付金額,而非以實際外幣現貨交割。前開買入的權利即 稱為匯率買權,賣出的權利即匯率賣權。準此,所謂外匯選 擇權契約,因其交易係①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 場)或其他期貨市場(店頭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從事;② 衍生自貨幣;③由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 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 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 ,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 之契約,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選擇權契 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不論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 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 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期貨顧問 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 業得經營下列業務: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②辦 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 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 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 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 規定」。惟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 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 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 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 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項之授 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 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 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 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 「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 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同條第2項並規 定,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須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 限。客戶與期貨商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如具有「以 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及「每日結算損益」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則符合期



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豁免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 之規範,此亦先後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1日 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6年8月6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故於 86年10月28日「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轉助業務管理規則」發 布後,若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相關業務,違反上開 法律規定,即應視行為人從事之業務,究屬期貨商之業務, 抑或屬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而分別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 款或同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故「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 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目前實務 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 種。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 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 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 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 ,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 於其任職期間(93年4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與鄧予立等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 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 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 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 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 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 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 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 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 明,是被告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 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係為生計而受僱於 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 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前 雖於前案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 簡字第2號卷第2頁),參酌被告係因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 資管公司乃涉犯本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 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狀況特殊,綜合其等情狀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訴字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請求為本案判決,依法被 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表:
1.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87年3月19日 │證管會准予籌設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
│ │) │ │
├──────┼─────────────────┼────────┤
│87年3月30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杜貴雄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公司資本額5,000 │
│ │段105號25樓 │萬元,總計500萬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股 │
├──────┼─────────────────┼────────┤
│93年2月5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18樓(此為亨太公司之所在地) │ │
├──────┼─────────────────┼────────┤
│93年2月27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
│ │、監察人。新任董事為孫鴻鄧予立、│ │
│ │胡卓君;新任監察人為巫鳳容 │ │




├──────┼─────────────────┼────────┤
│93年2月28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改選後董事會,│董事長:孫鴻
│ │選任孫鴻為董事長,孫鴻持股350萬股 │ │
│ │,達70% │ │
├──────┼─────────────────┼────────┤
│93年3月9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遷至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18樓 │ │
├──────┼─────────────────┼────────┤
│93年4月9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址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 │
│ │樓之2 │ │
├──────┼─────────────────┼────────┤
│93年4月14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再遷至臺北│ │
│ │市○○區○○○路000號7樓之2 │ │
├──────┼─────────────────┼────────┤
│93年5月4日 │證管會准予備查下列事項: │董事長:孫鴻
│ │1.孫鴻鄧予立胡卓君擔任董事 │董 事:鄧予立
│ │2.孫鴻擔任董事長 │ 胡卓君
│ │3.巫鳳容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巫鳳容
├──────┼─────────────────┼────────┤
│93年5月14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 │
│ │化南路2段105號25樓」變更登記為「臺│ │
│ │北市○○○路000號7樓之2」 │ │
├──────┼─────────────────┼────────┤
│93年5月14日 │按93年02月27日及次日改選董監之結果│董事長:孫鴻
│ │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
├──────┼─────────────────┼────────┤
│93年3月11日 │投審會核准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 │ │
│ │公司(Hantec Taiwan Investments │ │
│ │Limited)(下稱香港亨達臺灣公司) │ │
│ │投資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並准其受│ │
│ │讓孫鴻之全部持股350萬股 │ │
├──────┼─────────────────┼────────┤
│93年8月24日 │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選任香│董事長:文建華
│ │港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文建華為董事;│ │
│ │續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選任│ │
│ │文建華為董事長 │ │
├──────┼─────────────────┼────────┤
│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文建華
├──────┼─────────────────┼────────┤




│93年12月8日 │原董事胡卓君轉該其持股予章意清,章│ │
│ │意清持股為150萬股,達30% │ │
├──────┼─────────────────┼────────┤
│94年5月19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 │
│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富林證券│ │
│ │投顧公司) │ │
├──────┼─────────────────┼────────┤
│94年7月14日 │香港亨達臺灣公司已取得章意清之持股│董事長:文建華
│ │,累計持股500萬股,達100%;又增派 │董 事:鄧予立、│
│ │代表人鄧予立胡卓君(鄧、胡原係以 │ 胡卓君
│ │個人身份當選)為董事、劉惠玲為監察 │監察人:劉惠玲
│ │人 │ │
├──────┼─────────────────┼────────┤
│94年7月15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000號 │ │
│ │7樓之2」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 │ │
│ │段7號24樓」 │ │
├──────┼─────────────────┼────────┤
│95年12月29日│變更資本額為 7,000萬元,計700萬股 │ │
├──────┼─────────────────┼────────┤
│96年3月22日 │金管會許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兼營│ │
│ │期貨顧問業務 │ │
├──────┼─────────────────┼────────┤
│96年9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證券投資顧問股│董事長:黃為敏 │
│ │份有限公司」 (即為現名) ;另變更登│董 事:鄧予立
│ │記公司負責人等 │ 胡卓君
│ │ │監察人:林緯倫
├──────┼─────────────────┼────────┤
│98年04月03日│變更資本額為5,000萬元,計500萬股 │ │
└──────┴─────────────────┴────────┘
2.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88年2月2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前亨太公│董事:黃開源
│ │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意清出資30│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占3%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88年3月4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黃開源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89年7月26日 │股東吳佳玲、劉惠玲部份出資轉讓由章│ │
│ │意清承受,章意清累計出資140萬元, │ │
│ │達14% │ │
├──────┼─────────────────┼────────┤
│90年07月27日│前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臺中分公司執照繳回 │ │
└──────┴─────────────────┴────────┘
3.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0年9月4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董事:張伯毅
│ │)設立登記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達20%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90年9月11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張伯毅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91年7月5日 │設立高雄分公司 │經理:張家惠
├──────┼─────────────────┼────────┤
│91年9月23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張家惠
├──────┼─────────────────┼────────┤
│91年9月2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張家惠
├──────┼─────────────────┼────────┤
│92年4月4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osmos │經濟部投審會92年│
│ │Hantec Investment (NZ) Limited) ( │3 月13日核准CHI │
│ │下稱為CHI公司)登記成為亨太公司之股│公司承受蔡妮妮對│
│ │東,出資200萬元,達20% │亨太公司之出資 │
├──────┼─────────────────┼────────┤
│92年8月12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黃開源
├──────┼─────────────────┼────────┤
│92年9月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92年9月8日 │變更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93年2月23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HI公司)及 │經濟部投審會93年│
│ │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予黃開源;致黃開│2 月11日核准CHI │
│ │源之出資達1,000萬元,占100% │公司轉讓持股 │
├──────┼─────────────────┼────────┤
│93年5月4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3年5月4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 2段 │ │
│ │105 號18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北 │ │
│ │屯區文心路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
│93年11月3日 │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93年11月09日│高雄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4.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3年3月15日 │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董事:陳麗足
│ │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800 萬元,達80% │
│ │段196號6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93年4月2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登│ │
│ │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95年6月22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5年7月18日 │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下稱富林環球資管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萬元 │ │
│ │,占100% │ │
├──────┼─────────────────┼────────┤
│95年9月5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董事:李世安
│ │世安,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5月23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董事:陳秀娥 │
│ │秀娥,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6月20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196│ │
│ │號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段│ │
│ │7號24樓」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林商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