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號
TPDM,104,聲,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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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東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東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東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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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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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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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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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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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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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12月11日 │101 年3 月21日為警│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扣除為警查獲│
│ │ │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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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撤│
│ │字第2210號 │緩毒偵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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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1625號 │429 號 │
│審├──┼─────────┼─────────┤
│ │判決│103 年10月28日 │103 年4 月16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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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1625號 │4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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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3 年11月25日 │103 年5 月7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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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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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9975號 │字第4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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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