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洲
具 保 人 賴裕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103 年度執字第8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裕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裕寶因被告李明洲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 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簡字第33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後,經該署以民國103 年11月26日 北檢治慈103 執8600字第80686 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至其住、居所地合法拘提, 嗣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丙103 執助4336字 第44489 號函覆拘提未獲等語,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 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前揭函文、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之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