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1號
TPDM,104,聲,33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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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子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1年、11月, 經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 刑4年,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9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4 )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8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 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 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 月23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4 月1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05年2月26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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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