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號
TPDM,104,聲,29,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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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慶生
即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 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78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 料家中長期只有母親,而母親患有疾病需給予照看,並因住 所信件送達時間,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不能 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及該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 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均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歷次開 庭時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撰寫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 聲明上訴狀中當事人欄位之相同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而本院 依聲請人之前開住所送達前開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即聲請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10月9 日將前開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八斗子分駐所,並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前揭判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到或有無前往警察 機關領取該判決文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則聲請人 應於送達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同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10 日加計4 日在途期間(送達處所為基隆市),上訴期間至同 年11月3 日即已屆滿(同年11月2 日為星期日,故以該日之 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提 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至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 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同意書、麻醉書同意書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及其母親 係同住於前開住所,縱聲請人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在文 書送達時間收受送達,且其母親因骨折不便代聲請人領取判 決文書,聲請人當無不能於工作結束返家後自行至寄存之警 察機關領取之可能,則聲請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顯係出於自己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從而,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 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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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