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2號
TPDM,104,聲,23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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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明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楊明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16日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 10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9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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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