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中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本案被告蔡明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記載之前開販賣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另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 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 於24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羈押之 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
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1項、羈押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母喪為由,檢具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 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向本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本 院審核上開事由其母親確於103年7月6日死亡屬實,惟受刑 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其母親喪亡後始在偵查中執行羈押 ,其與上開規定是否相符,得依前開規定向押所申請。被告 所述母親往生乙節,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必要無關,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