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3號
TPDM,104,聲,20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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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進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 號、104 年度
執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進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 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刑,雖業於 民國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刑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潘進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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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