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柏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添發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4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柏雁因被告邱添發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蓋 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 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 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 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執更字第1499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未到案執行,嗣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 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北檢治造103執更1499字第69573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癸103執助3788字第3 52425號函所附拘票及103年11月10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
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 僅將通知具保人帶同或轉知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 寄送至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並未同時向具保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於被告拘提無著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通知具保人帶同或轉 知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惟此次僅將通知書寄送至具保人 之戶籍地,未向具保人之居所地送達,致該2 次送達均因未 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 於103年9 月24日、103年12月11日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迄今均未領取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查,是本件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 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