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3號
TPDM,104,聲,173,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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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103 年
度執字第9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7 月28日」、編號2 至4 之偵查機關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第8346號」、編 號4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45分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6 至9 之偵查機關案號應 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07 號 、第23754 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 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 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 3 及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4 年1 月6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字第105 號卷第1 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亦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 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 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既已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耀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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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