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2號
TPDM,104,聲,17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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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字第14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沈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星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 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 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 之規定,迭經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 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並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3項:「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第8項規 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揆之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附表編 號3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與90年1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併合處罰得否 易科罰金,規定並無不同。再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刑 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 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於同年5月17日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雖前於103年4月24日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沈明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刑法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 │刑法第336條第2│
│ │第210條行使偽 │185條之3不能安│項業務侵占罪 │
│ │造私文書罪 │全駕駛動力交通│ │
│ │ │工具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
│ │臺幣1,000元折 │臺幣1,000元折 │元300元即新臺 │




│ │算1日 │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9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90年6月至同年9│
│(民國) │ │ │月間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2年度偵緝字 │102年度偵緝字 │102年度偵緝字 │
│ │ │第1807、1808號│第1807、1808號│第1809號 │
│ │ │(聲請書附表漏│(聲請書附表漏│ │
│ │ │載第1080號) │載第1080號) │ │
├──┼──┼───────┼───────┼───────┤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事實│案號│103年度交訴字 │103年度交訴字 │103年度易字第 │
│審 │ │第2號 │第2號 │820號 │
│ ├──┼───────┼───────┼───────┤
│ │判決│103年2月19日 │103年2月19日 │103年11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判決│案號│103年度交訴字 │103年度交訴字 │103年度易字第 │
│ │ │第2號 │第2號 │820號 │
│ ├──┼───────┼───────┼───────┤
│ │確定│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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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