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德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00 年10月間某日至100 年10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
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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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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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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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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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間某日│ 101 年3 月31日 │
│ │至100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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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882 號 │撤緩毒偵字第26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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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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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2 年度士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 │
│事實│ │387 號 │3059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7 月11日 │ 103 年11月1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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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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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2 年度士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 │
│判決│ │387 號 │3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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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2 年8 月19日 │ 103 年12月1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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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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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3 年3 月17日│臺北地檢104 年度│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字第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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