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號
TPDM,104,聲,1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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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嘉鴻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詹政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鴻前因受刑人即被告詹政達贓物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5 月1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被告現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 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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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