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徐素固辯稱案發當時伊 拿起告訴人黃一郎攤販上芝麻粉1 包放入自己環保袋中,同 時有高舉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老闆即告訴人找錢,因為 告訴人很忙,伊剛好看到旁邊有人賣紅棗,就去問紅棗1 斤 多少錢,結果告訴人就說伊是小偷,這是誤會,伊沒有行竊 意圖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賣紅棗 的攤位距離我賣芝麻攤位約20台尺(按1 台尺約0.3030公尺 ,20台尺即約6 公尺),中間隔3 個攤子,當時被告先在其 攤位上拿了芝麻粉,向我老婆問了一些問題,就從攤子左邊 逛到攤子右邊,退到其他客人後面,把芝麻粉放進袋子,又 問我老婆價錢及芝麻怎麼泡怎麼吃的問題,當時我沒有講話 ,先應付其他客人,結果被告就走了,我等了1 、2 分鐘才 過去追被告,我過去質問她偷我芝麻粉沒給我錢時,她才說 馬上給我,並從袋子拿出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34頁),可知被告拿取芝麻粉放入環保袋後,並無立即向告 訴人表示付款,反與告訴人之配偶談論芝麻粉之價格及食用 方式後,即若無其事逛至其他攤位,甚且已距告訴人攤位6 公尺,顯愈行愈遠而無返回付款之意,迨至告訴人上前質問 而知犯行曝露時,才表示付款,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 竊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市場攤販忙碌而未及注意之際 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犯後於警偵 階段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 良好,本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為120 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所 得利益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8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徐素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黃一郎承租在(永春市場附近)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流動攤販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一郎擺放在上開攤販上之黑芝麻粉1包(市價120元),得手
後置於隨身環保袋內,未經付款隨即離開攤位,適黃一郎所 發覺趨前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開芝麻粉1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素華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把芝麻 粉放進環保袋內,有抽1000元舉高高給老闆,但當時老闆很 忙,伊在等的中間,看到旁邊攤販有賣紅棗,伊走離3、4步 ,問紅棗一斤多少,錢一直拿著,攤販老闆就過去說伊是小 偷並拉住他,並開口要160元才讓伊走,但如果我給了錢就 代表伊有偷所以伊不給,旁邊攤販有看到手一直拿著1000元 等語。經查,告訴人黃一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5、6個客 人圍在攤子前面,伊攤位5尺面,被告在伊左邊拿了芝麻粉 ,問伊老婆一些問題,左邊逛到伊右邊來,退到其他客人的 後面去,就把芝麻粉放進袋子,被告又繞到伊右邊跟伊老婆 講話,問價錢及怎麼泡怎麼吃的問題,伊當時都沒有講話, 被告問了約5分鐘,伊先應付其他客人,結果被告走了,伊 等她1、2分鐘才過去抓她,被告在賣紅棗的攤位離伊攤位, 中間還有賣飾品的臨時攤位,第4個攤位才是賣紅棗,一個 攤子有6台尺,約有20台尺,伊走過去問被告偷芝麻粉沒給 錢,被告說伊馬上給,就從袋子掏出1000元,被告說她忘記 了並說要付錢跟伊買,所以伊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對於上揭 證述於偵查中對質稱: 伊芝麻粉丟進去就拿1000元出來,伊 並不是不給他錢,伊錢一直拿著,伊沒有說伊忘了給你,伊 一直講「我有給你啊」,伊手一直拿1000員在那邊晃,不是 他叫伊伊才拿等語,是以被告將芝麻粉1包放入環保袋內, 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參酌一般市場攤販交易 流程,顧客於採購過程,固會將個人有意採購之物品暫時放 置一處或直接拿在手上,但待欲結帳時,多會與攤商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而攤商通常會將已出售之物品以塑膠袋加以 包裝,再交付顧客,是倘被告確有意購買該件芝麻粉,大可 直接將之拿在手上,或先至其他攤位購買完畢再返回告訴人 之攤位購買芝麻粉,實無將之隱匿在環保袋內之理,此外, 尚有起獲之芝麻粉1包、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