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潭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潭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潭平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拾獲程登源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 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玉山信用卡),詎為下列 行為:
(一)丁潭平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丁潭平侵占前揭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時間,持上揭侵占之玉山信用卡,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 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前往附表編號2、10示之便利 商店,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悠遊卡消費功能,合計2次,並於各 次加值後,在各便利商店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共1,03 8元。因程登源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程登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潭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程登源、玉山銀行人員張剛維、林泰均指訴在卷 ,及上揭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統一 發票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信用卡照片、統一發票照 片、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 罪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占持用告訴人所有之玉山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
卡、電子錢包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 ,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 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 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 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 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 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附表編號1至19)且 得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2、10)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如附表所示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扣款消費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之所為,在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本件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 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 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玉山銀行、程登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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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備註 │
│ │ │ │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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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21元 │ │
│ │11時51分 │11號統一便利超商松│ │ │
│ │ │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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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1元 │12時41分自動│
│ │12時41分 │11號統一便利超商松│ │加值500元 │
│ │ │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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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22日│全家便利超商 │143元 │ │
│ │12時4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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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22日│萊爾富便利超商 │41元 │ │
│ │13時2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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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22日│臺鐵松山車站至臺鐵│14元 │ │
│ │13時35分 │臺北車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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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22日│捷運臺北車站至捷運│16元 │ │
│ │13時50分 │西門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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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 │181元 │ │
│ │14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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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60元 │ │
│ │14時49分 │185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漢中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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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8元 │ │
│ │14時55分 │185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漢中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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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7月22日│捷運西門站至捷運臺│16元 │15時33分自動│
│ │15時43分 │北車站 │ │加值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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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 │35元 │ │
│ │15時4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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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7月22日│臺鐵臺北車站至臺鐵│14元 │ │
│ │16時4分 │松山車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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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5元 │ │
│ │16時10分 │11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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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77元 │ │
│ │16時32分 │4段758號1樓全家便 │ │ │
│ │ │利超商信大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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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7月22日│臺鐵松山車站至臺鐵│14元 │ │
│ │17時15分 │臺北車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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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 │130元 │ │
│ │18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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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 │32元 │ │
│ │18時4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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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7月22日│臺鐵臺北車站至臺鐵│14元 │ │
│ │19時 │松山車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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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7月2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76元 │ │
│ │20時30分 │4段758號1樓全家便 │ │ │
│ │ │利超商信大店 │ │ │
├──┴──────┴─────────┼───┼──────┤ │ │ 合計 │1,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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