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薪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丞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淑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曾丞薪、林淑卿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 ,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博工具 ,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每人押注金額 最高以莊家押注金額為限,最低則無限制,玩法為每局以4 人摸牌,輪流做莊家,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將代表數 字1點、士代表數字2 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數字7點), 分為前後2組(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點為最大,超 過10點者以超過部分計算,莊家若比下注者大則通贏。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取締,現場查獲賭資計 新臺幣(下同)4,500元、賭博工具象棋1副(共32顆)、骰 子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丞薪、林淑卿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5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9至10頁、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另有扣案之賭資4,500 元及賭 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 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2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丞薪前於103 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罰金5 ,000元確定;被告林淑卿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 見渠等未因此記取教訓,且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妨害 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 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曾丞薪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態為勉持、被 告林淑卿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提出低收入戶 與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5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