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3號
TPDM,104,簡,22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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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95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
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得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如玉(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 2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口 ,因疑似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員警王毅翔劉俊強身著制服盤查,詎王如玉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出示身分證,並衝撞王毅翔及其警用機 車後逃逸至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經 王毅翔追趕至上址,王如玉仍拒絕配合受檢調查,適有王如 玉之友林得利於屋外經過,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劉俊強辱罵:「我妨雞掰啦(起訴書誤載為我妨礙雞掰啦 ,應予更正),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得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卷第5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 俊強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4頁、第1 21之1 頁),並有員警執行職務錄影內容、譯文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 03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9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卷第1 2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員警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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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