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簡字第2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
第10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將徐端正送交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6個 月以上後,經執行機關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103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103 年2月14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 月6日上午9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家中(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 請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837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