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琪,據覆無調 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參照)。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