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1號
TPDM,104,撤緩,1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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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39號、104 年度
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譚志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 應按附件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伊藤知惠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 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4 月10日起迄今,均未按判決所定履行 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有被害人103 年11月20日刑 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暨附件在卷可憑,受刑人之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 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罪)、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按附件所示條 件支付被害人300 萬元,該判決於101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自103 年4 月10日起迄今,均未按該判決所定如附件所示之履行條 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乙節,有被害人103 年11月21日 刑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狀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



帳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次通知受刑人 攜帶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被 害人2 萬5000元賠償金額之證明到署,受刑人俱未予提出, 復未到署為任何說明,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30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⑴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3日當庭給付被害人45萬元。⑵餘款255 萬元,受刑人應自101 年12月10日起,除其中102 年 3 月10日及103 年3 月10日均各給付5 萬元外,其餘款項應按 月於每月10日支付2 萬5000元,至滿額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戶名:伊藤知惠,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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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