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
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建安前與告訴人陸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合夥承攬工程,負責工地監 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8 月 間,收受上包商陳忠儀所交付發票人為陳忠儀、臺灣省合作 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帳號81927之1號、票號O00000000 1 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1 紙,本應轉交予告訴人公司,竟因遭莊張蓉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催討前所積欠之5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偽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 加蓋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後轉交予不知情之莊張蓉英以 為債務之清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支票背書之正確性 ,嗣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彭炳有向陳忠儀請領工程款時,始 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且該等罪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10月 20日,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1年1 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並 於91年4月3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1年5月23日 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北院錦刑 寅緝字第58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9月又22日,復扣除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 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 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 月18日完成。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