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4年度,1號
TPDM,104,審自緝,1,2015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台華
被   告 蔡好
      林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好林怡萱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自訴人麒 晟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日繫屬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北院錦 刑學緝字第436號、第437號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 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 年度自字第286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詐欺 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蔡好林怡萱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9月30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自提 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 計此部分期間(計9月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 於104年1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被告蔡好林怡萱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