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3號
TPDM,104,審簡,8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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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
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鍾孟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起至陸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附表 合計欄「181700元」應更正為「181770元」、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陳怡中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2824號〈下稱103 審易2824〉卷第13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按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被告利用 擔任告訴人經營「仟亦飲品店」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回 木瓜牛奶大豐店」店長兼有管理營運收支之機會,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共計18萬1,770 元 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 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外欠款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 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併 參酌其素行、侵占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認被告既然有還 款意願,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 因而依據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求處緩刑之條件(見本院 卷第21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侵 占金額18萬1,770 元,扣除被告103 年9 月份尚未領取之 薪資所得3 萬8,000 元(見本院103 審易2824卷第14頁) 及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予告 訴代理人之5,000 元(見本院103 審易2824卷第20頁背面 )後,剩餘未償之13萬8,770 元侵占款項,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3萬8,770 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於104 年2 月起至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5 千元;於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1 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103 審易2824卷第23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103年)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8月5日 │ 10020元 │
├──┼───────┼─────────┤
│ 2 │8月8日 │ 20000元 │
├──┼───────┼─────────┤
│ 3 │8月12日 │ 10000元 │
├──┼───────┼─────────┤
│ 4 │8月13日 │ 4000元 │
├──┼───────┼─────────┤
│ 5 │8月14日 │ 9980元 │
├──┼───────┼─────────┤
│ 6 │8月15日 │ 10000元│
├──┼───────┼─────────┤
│ 7 │8月16日 │ 10000元│
├──┼───────┼─────────┤
│ 8 │8月17日 │ 10000元│
├──┼───────┼─────────┤
│ 9 │8月18日 │ 10000元│
├──┼───────┼─────────┤
│ 10 │8月20日 │ 17735元│




├──┼───────┼─────────┤
│ 11 │8月21日 │ 20260元│
├──┼───────┼─────────┤
│ 12 │8月22日 │ 22130元│
├──┼───────┼─────────┤
│ 13 │8月29日 │ 27645元│
├──┴───────┴─────────┤
│合計 1817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46號
被 告 陳怡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中鍾孟志所經營之「仟亦飲品店」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之「北回木瓜牛奶大豐店」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營運收支事務,且需每日將前日店內所得款項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店內 所得,嗣經仟亦飲品店之區經理黃泰誌核帳時發覺,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孟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中自白不諱,另經證人黃泰誌 陳述甚詳,亦有北回大豐店103年8月份營收短缺表格、被告 103年9月1日所簽立據、還款本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103年)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8月5日 │ 10020元 │
├──┼───────┼─────────┤
│ 2 │8月8日 │ 20000元 │
├──┼───────┼─────────┤
│ 3 │8月12日 │ 10000元 │
├──┼───────┼─────────┤
│ 4 │8月13日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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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月14日 │ 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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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月15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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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月16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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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月17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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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月18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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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月20日 │ 17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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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月21日 │ 20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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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月22日 │ 2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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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月29日 │ 27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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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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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