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賢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施賢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所犯傷害、強制2罪,係以同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容有誤解;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37號
被 告 施賢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賢明、吳榆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迄於民國103年4月20日 上午6時許,雙方在吳榆晨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07室套房內,因金錢、交友等問題發生 激烈爭吵後,雙方感情嚴重破裂,隨後吳榆晨還通知轄區員 警到場處理,施賢明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忿忿不平離開吳 榆晨上址承租套房。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施賢明又前
至吳榆晨上址承租套房所在樓層,欲入屋與吳榆晨商談重修 舊好,惟當施賢明發現自己所持有之鑰匙,無法順利開啟該 間套房大門時(因當時人在家中睡覺之吳榆晨,為防止施賢 明再度上門,另在屋內加掛門鍊),竟怒從中來,基於侵入 住居、恐嚇、強制、傷害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施 賢明先以身體衝撞大門,造成該加掛門鍊斷裂後,藉此不法 手段侵入屋內;復因施賢明檢視吳榆晨所持用手機資訊,發 現吳榆晨跟先前酒店客人仍然保持聯絡,又對吳榆晨恫嚇以 :要讓伊死、要殺死伊,敢打電話報警就要戳死伊等加害生 命、自由之事,使吳榆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 吳榆晨假藉只是要撥打電話給友人魏秀如,詢問魏秀如當天 中午與施賢明會面吃飯乙事,方順利從施賢明處取回手機, 然在吳榆晨與魏秀如通聯過程當中,因吳榆晨對魏秀如暗示 施賢明正在屋內對伊不利等訊息,致使施賢明惱羞成怒,為 阻止吳榆晨繼續與魏秀如通話,竟動手欲將吳榆晨持用手機 強行取走,期間並接續以打臉、掐脖、捶胸及拖行身體等傷 害舉動,造成吳榆晨因此受有臉頸挫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 傷、胸壁挫傷等傷勢,施賢明更藉施此強暴方式恣取吳榆晨 手機,妨害吳榆晨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魏秀如在前述通話 期間,察覺吳榆晨言談有異,且二人通話莫名遭掛掉結束之 際,甚至還傳來吳榆晨尖叫聲音,魏秀如因恐吳榆晨發生不 測,便急忙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抵達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吳榆晨始倖免遭受更大危難。
二、案經吳榆晨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施賢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103年4月20│
│ │ │日,在告訴人吳榆晨上址承│
│ │ │租套房,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 │ │;並有於當日晚間抓住告訴│
│ │ │人手腕,以及當晚告訴人有│
│ │ │暗示友人報警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榆晨於偵訊(詢)│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魏秀如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於103年4月20日晚間時│
│ │ │分,與告訴人通話時之相關│
│ │ │經過情形。 │
├──┼────────────┼────────────┤
│ 四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魏秀如│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
│ │間之往來簡訊資料 │由。 │
├──┼────────────┼────────────┤
│ 五 │告訴人上址承租套房所在樓│被告有以身體衝撞大門,造│
│ │層監視器攝得畫面光碟暨擷│成加掛門鍊斷裂後,藉此不│
│ │取列印資料 │法手段侵入屋內之事實。 │
├──┼────────────┼────────────┤
│ 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凌晨│
│ │ │零時許至醫院急診時,身體│
│ │ │受有臉頸挫傷、肩及上臂之│
│ │ │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勢│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再被告以傷害之行為,作為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進而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 屬想像競合關係,是就被告所涉犯傷害、強制等二罪名,請 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後,再與另涉犯之恐嚇、侵入住宅等罪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